支联会拒绝向警方国安处提交所索取的资料,警方翌日即拘捕该会四名常委,充分展示的是强大的权力,偏偏欠缺的却是论述的理性。
支联会反对交出的理由很简单:他们不是“外国代理人”,也看不到警方有何理据认定他们是“外国代理人”,因此按《国安法》规定“外国代理人”须按警方要求提交资料,不能用到支联会的身上。
当局的反应是拘捕支联会常委,而不是解释他们索取资料是如何符合《国安法》的规定。《国安法》实施细则附表五规定,警务处长如合理地相信有防止及侦查国安罪行的需要,并得到保安局长同意,可向“外国代理人”索取指定的资料,违抗者可被罚款十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换言之,支联会的身份必须是“外国代理人”,而不是如警方给支联会的信件所说“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联会为外国代理人”,才能索取资料,而按照《国安法》,“外国代理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受外国的政府或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指使、监督、控制、雇用、补贴或资助,或收受他们的报酬;二是为他们的利益而进行活动。
这两项条件都有客观标准,不该由警务处长说了算,警方如果有理有据,何不清楚列明,让支联会回应以至公开对质?更何况,支联会被指控为“外国代理人”,事前不被告知,事后不容答辩,除了程序上有违自然公义,有关指控更严重损害支联会的声誉。
更大问题在于,警方若有信心确定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索取资料根本多此一举,甚至是费时失事。警方假若掌握证据,足可证明支联会受外国政府或政治组织直接或间接操控,并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理应立即拘捕有关人等,加以检控,还需要什么资料?否则难免令人怀疑,警方是否证据不足,才强迫支联会提供更多资料,以确定该会是“外国代理人”?
保安局长邓炳强宁愿承认问题出于多此一举。面对传媒提问,他不提“外国代理人”的指控是否有违程序公义,也不提根据什么事实而一口咬定他们是“外国代理人”,只强调“日后大家在法庭会见到这些人如何收取外国政府团体金钱或其他利益,从而为其利益进行活动”。言下之意,当局早已认定可以对支联会提控,但果真如此,却不立即执法,还蹉跎岁月,向疑犯索取资料,究竟是什么的新玩意?
邓炳强在警界奉职超过三十年,该有丰富的刑事侦查经验,可否分享一下,若有足够证据确定某组织是贩毒组织或贩卖人口集团,警方可否忍辱负重,放下执法行动,先向他们认定的罪犯索取资料,以协助调查?有足够证据而不采取行动,反而非常信任自己认定的罪犯,给他们十四天时间准备,何以不怕资料受到破坏?
当局若不能自圆其说,若非由于刻意扭曲《国安法》,便是捉错用神,错解其用意。《国安法》第四节“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有两款条文(第二十九及三十条),列述各项勾结罪行。若根据《国安法》实施细则,犯规者均可统称为“外国代理人”,而“外国代理人”的适用范围亦仅仅限于上述两款条文,此外再无其他含意。因此,“外国代理人”与“勾结外国的国安犯”观念相同。换言之,只有触犯上述两款条文并经法庭定罪的国安罪犯,才算名正言顺的“外国代理人”,而执法当局只能针对这批已定罪人士,再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要求他们提供资料。
特区当局今次不外是偷步执法。第一步,执法要求降低,由“外国代理人”变成只要警务处长合理地相信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即使没有被起诉,更没被法庭定罪,亦可强制索取资料。第二步,若按普通法要求,处长“合理地相信”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必定可以罗列客观证据,让一般人都认同其判断合理,但如今处方的决定甚至不向当事人交代,所谓“合理地相信”其实与处长个人相信无异,只要加上保安局长同意,便大功告成。
法治的一个目的是制衡当权者的权力,但当民间团体可以轻易被扣上“外国代理人”的帽子,新香港之下法治还剩下多少,也就不言而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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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自由亚洲/责任编辑:刘明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