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耀明:索取資料多此一舉 執法偷步帽子亂飛

支聯會拒絕向警方國安處提交所索取的資料,警方翌日即拘捕該會四名常委,充分展示的是強大的權力,偏偏欠缺的卻是論述的理性。

支聯會反對交出的理由很簡單:他們不是「外國代理人」,也看不到警方有何理據認定他們是「外國代理人」,因此按《國安法》規定「外國代理人」須按警方要求提交資料,不能用到支聯會的身上。

當局的反應是拘捕支聯會常委,而不是解釋他們索取資料是如何符合《國安法》的規定。《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規定,警務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有防止及偵查國安罪行的需要,並得到保安局長同意,可向「外國代理人」索取指定的資料,違抗者可被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換言之,支聯會的身分必須是「外國代理人」,而不是如警方給支聯會的信件所說「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才能索取資料,而按照《國安法》,「外國代理人」須符合兩項條件:一是受外國的政府或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監督、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他們的報酬;二是為他們的利益而進行活動。

這兩項條件都有客觀標準,不該由警務處長說了算,警方如果有理有據,何不清楚列明,讓支聯會回應以至公開對質?更何況,支聯會被指控為「外國代理人」,事前不被告知,事後不容答辯,除了程序上有違自然公義,有關指控更嚴重損害支聯會的聲譽。

更大問題在於,警方若有信心確定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索取資料根本多此一舉,甚至是費時失事。警方假若掌握證據,足可證明支聯會受外國政府或政治組織直接或間接操控,並為他們的利益服務,理應立即拘捕有關人等,加以檢控,還需要什麼資料?否則難免令人懷疑,警方是否證據不足,才強迫支聯會提供更多資料,以確定該會是「外國代理人」?

保安局長鄧炳強寧願承認問題出於多此一舉。面對傳媒提問,他不提「外國代理人」的指控是否有違程序公義,也不提根據什麼事實而一口咬定他們是「外國代理人」,只強調「日後大家在法庭會見到這些人如何收取外國政府團體金錢或其他利益,從而為其利益進行活動」。言下之意,當局早已認定可以對支聯會提控,但果真如此,卻不立即執法,還蹉跎歲月,向疑犯索取資料,究竟是什麼的新玩意?

鄧炳強在警界奉職超過三十年,該有豐富的刑事偵查經驗,可否分享一下,若有足夠證據確定某組織是販毒組織或販賣人口集團,警方可否忍辱負重,放下執法行動,先向他們認定的罪犯索取資料,以協助調查?有足夠證據而不採取行動,反而非常信任自己認定的罪犯,給他們十四天時間準備,何以不怕資料受到破壞?

當局若不能自圓其說,若非由於刻意扭曲《國安法》,便是捉錯用神,錯解其用意。《國安法》第四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有兩款條文(第二十九及三十條),列述各項勾結罪行。若根據《國安法》實施細則,犯規者均可統稱為「外國代理人」,而「外國代理人」的適用範圍亦僅僅限於上述兩款條文,此外再無其他含意。因此,「外國代理人」與「勾結外國的國安犯」觀念相同。換言之,只有觸犯上述兩款條文並經法庭定罪的國安罪犯,才算名正言順的「外國代理人」,而執法當局只能針對這批已定罪人士,再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要求他們提供資料。

特區當局今次不外是偷步執法。第一步,執法要求降低,由「外國代理人」變成只要警務處長合理地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即使沒有被起訴,更沒被法庭定罪,亦可強制索取資料。第二步,若按普通法要求,處長「合理地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必定可以羅列客觀證據,讓一般人都認同其判斷合理,但如今處方的決定甚至不向當事人交代,所謂「合理地相信」其實與處長個人相信無異,只要加上保安局長同意,便大功告成。

法治的一個目的是制衡當權者的權力,但當民間團體可以輕易被扣上「外國代理人」的帽子,新香港之下法治還剩下多少,也就不言而喻了。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轉自自由亞洲/責任編輯:劉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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