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二审代理诉讼词

【新唐人2011年4月20日讯】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石柱栏村委、村民、党员委托,代理参加二审诉讼。经走访调查,查阅证据,本人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不受常规模式框框约束,又不偏离本案自由陈述。对疑难要点,换个角度,让其贴近实际,发表如下意见。

《宪法》和法律,共产党制定,代表国家行为,是检验所谓拥护共产党和爱国的唯一标准。故意违法和犯罪,不是拥护所谓的共产党,不是爱国。

一、本案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特别复杂,确定适格诉讼主体,是事实清楚的决定因素。

1、村委作为原告,维权艰难。尤其严重的是,有组织、领导、指挥的妨害诉讼。直接指向敌对、暗算、诽谤、陷害、暴力威胁法人。解体重组村委,罢免和任命村党支部正副书记,条件是对抗村主任维权,只让应诉,不让上诉,阻挠上诉,不允许召开村民会议,要挟其辞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三款,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为此村民是权力诉讼主体,具有原告资格,全村95%以上村民和党员,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村委共同上诉。

2、尽管只允许起诉一个被告,斩断与共同被告的因果关系。但利害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张福新上诉状,牵连出证明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事实上是被告追加共同被告。证明人书写证明材料,已参入了诉讼,是自己跳出的适格被告。对此不管牵出跳出,都必须选准适格被告,不漏掉被告。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承担民事义务人,列为第三人,是本案重中之重。
二、本案事实和证据,形成证据链,严密证明案件每一个环节,无懈可击,否则不能排除矛盾。

联系本案实际,石柱栏村委、村民意见和补充意见,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已陈述的,在此不赘述。现在说郭洪俊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交纳1998年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张福新与邹金海,郭洪志三人,第一次交纳承包费,是1999年,与前者交纳1998年承包费对接吻合。郭恩成以郭洪俊的名义,第一次交纳承包费是2000年,与后者交纳1999年承包费对接吻合,2000年还在履行前者合同,1999年不存在合同废止。2000年郭恩成与村委签订合同,是前者合同期满终止,与前者合同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吻合。

由此可见,上诉人张福新与邹金海、郭洪志、郭恩成四人,都是履行郭洪俊合同,1999年,不存在与村委签订有单独合同。尤其上诉人张福新,如果1999年有合同,无须2004年3月16日证明,两者存在的后果,是自相矛盾,不但不可能证明有合同,而且补强排除了合同。

邹金海伪造的单一延包合同(1999年7月28日),同属1999年,没有可能半年多,连续签订两次合同。还需强调,被侵占的土地是机动地,根本不存在30年承包和20年延包期限。郭洪俊合同期满,是村委调整土地时间,为此2004年1月1日对另一部分机动土地公开招标承包,与邹尚武、王洪亮签订的合同,按照郭洪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目的是合同到期,即给新增加人口分配土地。

三、本案凸显,区别任何案件的特殊要件,不怕对方当事人作假说谎,锁定真话与谎言,不但都得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谎言的责任大于真话,其特征,谎言是非法占有,谎话越多,越证明是非法占有。

联系本案实际,上诉人张福新,证明人邹金海、郭恩成、郭洪俊四人,相互证明,前三人不是履行后者合同,1999年与村委签订有合同,后者与村委合同废止。对此四人必须出示1999年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和废止合同的有效证件。否则前三人明明履行后者合同,后者明知前三人履行自己的合同,有意思联络,互作伪证,各推责任,存在虚构、假冒、伪造、变造、骗取,达到白用、白占、白得、白取,损害全体村民利益,破坏集体经济的故意,是合同表面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占有。

尽管四人,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各有不同,但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帮助伪造单一合同,拼凑证明,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为犯,不要求有损害结果,有损害结果应加重处罚)。暴力抢占土地,前两人附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个要件,构成抢劫罪。其中邹金海,不顾全村400多人没土地,把抢占的土地,以牟取利益,每亩600元价款出租给镇外村民,附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四个要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四、集体财产,应该与国家财产、私人财产平等保护。《刑法》对保护集体不动产欠缺。有关法律,有禁止侵占,哄抢之说。刑法没有抢占罪,只有抢劫罪。全国法院对暴力抢占和诈骗不动产使用权,没抢劫和合同诈骗的判例。对此需要探讨,暴力抢占和诈骗不动产使用权,是否适用抢劫罪,合同诈骗罪?

1、抢劫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
十四条规定,本诉标的属于财产,尤其土地是世世代代,生活必须,轻工业原料,持久永不灭失的财产,比任何财物还财物。

2、全国已有判例,抢劫与诈骗财物,都具有所有权转移。可是土地是拿不走的财产,所有权除国家征用外,不能转移。

3、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不影响两者都是财物资源。本案上诉人张福新等人,暴力抢占和诈骗土地使用权,看重使用权是财物资源。抢占和诈骗使用权是手段,劫取和骗取财物是目的。

4、八国联军,武力侵占中华国土,历史公认是侵略,侵略迫使割让的香港澳门,视为不平等条约。本案虽不能与此相提并论,大比小,具有相似特点,都是暴力侵占土地,对法律不能包罗万象的部分,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四个要件,应该认定抢劫。违反平等协商,利用合同名义骗取,应该确定是合同诈骗。否则应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司法解释。

5、侵占土地,采取说谎作假,蒙混过关,不但没有可能,而且同属171.77亩土地周边林木(40多年树龄每棵2-3方)265棵,幼树无数,护岸护路灌木丛。单凭上诉人张福新等人盗伐,力量悬殊不足,必有与外勾结,形成砍伐、运输、购销一条线。触犯《刑法》345条盗伐林木罪,运输、销售、滥伐林木罪。

除以上罪名,还存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石柱栏村秩序,妨害诉讼,已是四面楚歌,难逃法网。

五、全体村民,对集体所有财产,依法享有自行处分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替代这种权利。上诉人张福新等人,如果按2010年3月27日通知,返还土地,说真话实话。同住一村人,会得到全体村民谅解,给予最宽松的处理。走到今天这一步,是谎话和暴力错失多次机会。

村委对郭洪俊没纳于诉讼范围,是上诉人张福新牵(连)出,自己跳出的适格被告。不管牵出和跳出,只要说真话实话,对上诉人张福新等三人,没履行自己合同或造成损失部分,承担合同民事责任的同时,有向后三人追偿的权利。作伪证,性质转化,伴随适用法律改变。

村委村民,考虑郭恩成一往老实,虽侵占了土地,对村委做其工作,留有活话,依附上诉人张福新和邹金海交出土地,自己也交出土地。一审判决前,配合村委工作,交出土地,已有悔改表现,取得谅解条件,准备网开一面时,千不该,万不该,随同互作伪证各推责任,是对交出土地的反悔。

六 、罕见的行政机关妨害司法,捂起事实真相,是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利不起早。案件走向复杂,是上诉人张福新等人自己违法,还是被拉下水,究竟谁的错?

联系本案实际:除以上陈述,有组织、领导、指挥妨害诉讼外,还有以下要点必须陈述,否则话不说理不明。

1、2010年3月27日,收回土地通知,是镇政府与村主任、支部书记、律师张娜共同拟定。此后4月4日、4月20日、5月10日、5月29日村委给新增加人口分地。上诉人张福新伙同邹金海,带领两家人暴力阻挡,铲断丈量土地工具,撕毁分地名单,拔掉界石。4次报警,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干部,3次赶到现场,后次到村委,只走过场,不见措施。

2、公安机关对控告不立案,还说给你买个票,到联合国去告。报警110,只走过场,不见措施。尤其不能理解的是,拘留请求返还和分得原属自己土地上访四人。其中诉前拘留一人,诉讼期间,从济南抓回四人,拘留三人。

3、镇政府管理村委印章,滥用村委印章,干预村委事务,控制村委经济,限制村主任职权,采取诱使和贿买形式,拉帮结派,对抗村主任维权。

(一)不经村民议定,私下与上诉人张福新交易,由其越权代理,把国家补贴全体村民四伍拾万元资金,钻八口机井及配套设施的管理、使用、所有权,交给郭云华和郭恩成两人占有。村主任阻止,被其唆使郭云华夫妻和邹茂松三人殴打。隔道农田劳动,村主任胞兄张玉桥,跑前劝架被致伤住院。此后郭云华把其份额机井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张福新,同时侵占电缆、大绳、三个水泵、约500米管子。

(二)授意村党支部书记,召开村民会议,由上诉人张福新伙同郭云华煽动蛊惑罢免村主任联名签字,遭到全体村民和党员反对。一审判决前,被免职的郭洪海证实,说副镇长胡英圣让其配合镇政府,把张玉玺弄下去,弄不下去书记别想干了。

(三)镇政府在全村95%以上党员和村民反对声中,任命陈占云(张福新亲戚)、邹尚武(侵占土地人)为正副党支部书记,限制村主任维权,只许应诉,不许上诉,不让召开和暴力阻挡召开村民会议,毁坏和锁起广播器,半路拦截参加会议村民,谎说不开会了。村主任无奈,对上诉中的问题,是主张,还是放弃,不能滥用代理,由村民自行走街串户,征求全体村民意见,已有1300多人签字,愿与村委共同上诉。

(四)镇政府,副镇长胡英圣对会计邹学进说:“有什么事,找郭洪海商量,不要找张玉玺,不用挡挡他。”2010年十月,郭洪海被免职,新任命的党支部书记陈占云,让会计邹学进,趁张玉玺上班(焦家金矿),不在家时下账,下完账交镇政府农管站。为此会计为免承背后做账责任,对其说:“你签字,我保证天亮前赶到农管站”对全体村民拥护和反对的,反其道而行之。为架空村主任,要挟辞职,撤换调解郭云臣,尤其指示撤换会计,引起全体村民反对,群起护账。同时议定撤换现金保管,邹成龙受指示拒绝交出现金账。

(五)指示冷冻厂法人,新老葡萄两园,两个承包人,把承包费交给盖有村党支部和村委两种印章通知的陈占云,不允许交给村委。尤其严重的是,对提起诉讼侵占土地人,让其交纳承包费,是故意混淆合同与侵权行为。

(六)镇政府看完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上诉答辩状,拒绝加盖原属村委印章,村主任据理力争,才加盖了村委印章。对村民婚迁、出生办理手续,需加盖村委印章,村主任签字盖章,不予办理,只有任命的党支部书记签字盖章,才给加盖原属村委印章。
(七)分化瓦解支持村主任维权,春节前,救助困难户,不经村主任和村民评议,私下与任命的正副支部书记处理,促使救助偏离特困户。

(八)以村党支部之名,致全体村民公开信,凸显镇政府真实意思,内容要点;拆散案件,责任推给村主任。不说侵占土地,盗伐林木等,给全体村民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却说村主任维权给村民造成巨大损失。嫌诉讼标的金额过大,假意关心诉讼费筹备。最后一段,开头影射威胁,尾部搬出法律法规,必须由党支部书记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言外之意,村民不能参加村主任召开的会议。

如果镇政府顾全400多人民权民生,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村民上访之初,早就收回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交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需要交纳诉讼费。
(九)公开信牵连一个特殊要点,石柱栏村中心小学资产,虽不是本案之诉,但与妨害诉讼,敌对维权,相互关联。对此顺便说明,石柱栏中心小学资产,卖给冷冻厂,是既成事实,由于全体村民反对抗议,交易未成就。公开信狡辩,说卖是谣言,让冷冻厂代为管理。对此严正指出,中心小学资产,是石柱栏村土地附属物,由本村与石姜、石东、战家洼四村出资合建,权属不属乡镇,越权交给冷冻厂管理,已属蹊跷,必有原因。

(十)2011年1月21日,村主任与党员和村民代表郭云飞、孙延义、陈之学、汪建国、邹广斌,邹晏斌、张作坤、邹俊民、郭风亭、邹秉铎等十三人到镇府,反映镇政府干预村委事务,控制经济,限制职权,架空村委,妨害诉讼,质询还要不要村委?请求纠正。镇政府史艳春说:“不怕乱,越乱越好。”同时威胁村主任说:“任命正确,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再上访,是无理取闹,绝不客气。”针对答复,如果显失公平正义,依法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回复威胁说:“抗诉也打不赢。”

(十一)上诉人张福新说镇政府支持他,对上访人挨个收拾,邹金海说其公安局有人,是不给背后支持保密。政府敌对、拦截、抓堵、拘留上访人,究竟为的什么恨上访?上访是基层政府失去公信力,是捍卫宪法和法律,是对上级和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信赖。如果连这么简单的道理都不懂,怎么会处理好信访和诉讼?

七、说起诉受限,起诉张福新一人,是政府、律师、法院安排,不是随便乱说,一步一个脚印。原始民事起诉状,石柱栏村村委村民意见和补充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状、上诉答辩状,都出入本代理之手,不偏离村民真实意思。现解释前三部分。

1、原始民事起诉状,时间极限,仓促书写,标题是“民事起诉状”。双方当事人,原告写的是起诉人,以村主任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写的是被起诉人两名,即张福新,邹金海。郭洪俊、郭恩成没列为被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

文景律师事务所张娜专替政府打官司,是镇政府聘请,是参入2010年3月27日,收回土地通知拟定人。村委根据政府意思延续聘请本案委托代理人。

2、法院和委托代理人,受镇政府干预,只让起诉上诉人张福新,改写原始民事起诉状,并让村委成员张玉玺,郭洪海,邹学进,郭云臣,邹成龙五人签字。

当时村主任提出,只让起诉张福新一人,本案是综合案件,不是马拉松赛,村委不能一个一个起诉。对此郑重指出,把起诉人和被起诉人,改写为原告和被告。村主任个人名义改写村委。附合法律规定格式,无可厚非。对适格共同被告,改写一个被告,只允许起诉上诉人张福新,对此有悖常理的感觉是圈套,预见处理群体利益,显失公平正义的特殊后果,会把责任推给村主任,村主任不能自行处分民事和诉讼权利的特别环境,必须提交村民议定的特定条件。

按村民真实意思,于2010年8月17日书写石柱栏村村委村民意见,同年8月18日,法庭调查时,交给法官。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村委只起诉一人。作为法院,委托代理人,收到石柱栏村村委村民意见后。应该知道,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对起诉和应诉不附合当时条件的,应该通知附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2010年8月18日,法庭调查前,村委书写标的金额,57.79亩土地赔偿,每年每亩20000元。2008年至2010年三年3478200元,同时还书写了林木、房屋等赔偿,交给委托代理人张娜,其看完没接收。法庭调查时,只代理陈述,土地赔偿每年每亩20000元。对侵占三年变更为2010年1月至诉讼时的赔偿。法庭调查结束,委托代理人,遭到村民质询。根据村民对委托代理人的不满,于同年8月24日书写了补充石柱栏村村委村民意见,交给法院。

4、二次开庭前,委托代理人张娜与村主任谈话笔录,发现蹊跷秘密。

(一)说承包土地上房屋租赁费,只要被告没有已交款证据,法院应予支持。

(二)说村委与郭洪俊签订的合同,确有逾期交纳承包费每天罚百分之一的约定,但该违约明显过高,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要求降低违约金。降低后一般按不超过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肯定败诉。对此说法,不附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是指合同当事人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按【1996】7号文处理。同时不附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999年6月28日法释【1999】)第八条二款,不适用专业、投标合同纠纷。对此说法质疑的是,违约金偏高,法院根据被告要求,可以适当减少,承包费极其偏低,每年每亩一百多元,法院是否根据原告要求据实增加?

还说法院认为不是郭洪俊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人,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金额与根据合同约定不致,你们不明证明被告明知履行了郭洪俊的合同,违约金也可能全部不支持。对此,奇怪的是与上诉人张福新上诉两个要点吻合。为此上诉答辩状,本代理词二,都有陈述,在此不赘述。需要说的是,委托代理人既然知道两点,不但没有及时补强理由,而且给被告上诉留有借口。也给村民留有思考巧合与串通。

(三)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逾期返还承包或租赁财产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的损失仅限于让承包人或承租人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实际占有财产期间的使用费,没有赔偿经营损失的规定。此说荒唐,与一审判决一致,上诉状已陈述,在此不赘述。现在说的是,侵占土地三年,委托代理人甩掉了两年。拆散2010年,从1月1日至实际返还止,甩掉秋冬两季。缩短时间其目的,时短替代时长,逾期替代侵占,合同民事责任替代侵权责任,是不利于村民,有利于被告。

还说假如,要求支持可得利益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我们认为每亩2万元计算也没有依据,最多按种植农作物小麦、玉米每年可能获的纯利润进行赔偿。对此所说,需要解释,侵占土地的直接损失,应该根据侵权发生时,种植作物普遍种类(80%是经济作物,种粮缩小到吃和用的极限)亩产数量、市场价格、土地破坏,多种情况综合评估。同时考虑,集体土地应与国有土地平等保护,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对侵占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作为侵占土地赔偿。

可得利益,是指间接损失,未来财产与侵权有关联,可能得到利益的减少。例如本案上诉人张福新,在可耕农田种植30亩速生杨,已生长七年,严重破坏地力,是土地的直接损失。林地促使沃地变薄地,肥力减少,伐树时,取土挖根,打乱土层,以后多年作物生长受到影响,必然遭到可得利益减少。

土地赔偿,应实地调查,综合评估,如果金额确属过高,既不严重损害村民,也不伤害被告,可以实事求是减少。这与土地所有权,没经征用,绝对不能转移,使用权,没合同约定,绝对不能占有的硬道理是两码事。

(四)说要求赔偿滥伐林木损失,数额巨大,无论是否在证据,均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公安机关另行举报,法院会因此不受理该诉讼请求。还说院边有器材林、防风林,没写明树木种类及数量,没有交接清单,不能提交被告擅自砍伐证据,要求赔偿得不到支持。

不同此说的理由,在石柱栏村村委村民意见,民事上诉状,已有陈述,现补强陈述。林木经过三个合同,尽管约定有区别,但前合同约定林木种类是器材树,数量265棵。后合同(即变更合同)约定原有器材树的“原有”,延续前后三个合同衔接和265棵林木的存在。尤其三个合同都约定了权属,权属证明林木存在,否则没理由,没必要约定权属。只要约定了权属,上诉人张福新等人应该知道或预见权属的重要。林木盗伐后,不让村委知道,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管是自盗还是他盗,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说上诉人张福新在侵占土地上种植30亩速生杨的存在,与集体林木消失成反比,应给一个合理的说法。

林木受本诉同一合同约定是不可分之诉。在民事审判中,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构成犯罪责任,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法(研)发【1985】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法(研)发【1987】7号)处理。

委托代理人,说了以上四个诉讼请求重大风险,又陈述自己意见(节录)归纳三项,只最后一句话是目的。

(一)说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败诉风险大。如果败诉,须承担8000元诉讼费,会给村委增加经济负担。

(二)说这个案件短期无法判决,有违起诉尽管拿回土地的诉讼目的,建议暂不增加诉讼请求。

(三)说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判决,不允许先判一个请求,其它请求暂不判决,如果要求法院暂不判决,就是法律上讲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让“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月至实际返土地期间占地损失和杀树损失的诉讼请求”。

文景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村委委托代理人,尽管有承担维护政府利益,替政府打官司的责任,但本案不涉及政府利益,只是村民利益。对背离村委村民真实意思,扮演双重代理,尤其拆散和分立案件,改写诉讼标的,让撤诉部分请求,不让交纳诉讼费,都与其有关。再从上诉人张福新上诉两点,一审判决内容,敌对维权公开信,指出让其代理二审委托代理人,都与其谈话记录吻合。看来,一审判决书,是法院拟定,还是委托代理人所写,实难区别。对此,纠小捂大(违法),不是责怪,不是追究,只为说明受行政干涉,有谁能抗力政治?
八、本案涉及诉讼费、保全、先予执行,三大难点,由于民事起诉,依法承担的费用,面临无法解决。

在旧中国,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别进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92条、第94条、第97条规定,凸显了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法律先进亮点,尽管有司法救助,但不能包罗万象,对集体单位确有困难与个人确有困难,是否会平等保护?

石柱栏村,欠银行73万元,连同其他债务接近80万元。村穷,百姓穷,没有帮扶,没有支持,确有背后黑手伸向集体经济,啃没肉的骨头。尤其上诉维权期间,村里原本没钱,经济被镇政府控制,架空了村委,没钱交纳诉讼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土地)的担保费,是否会被逐出法院门外?本案已有申请缓交诉讼费,不被批准的先例,为此不再另行申请,希望法院斟酌。

综上所述:村委与谁签订合同,与谁没签订合同,自然知道。上诉人张福新等多人,也必然知道合同的重要,如果有合同,没有可能都找不到,再说合同一式三份,同样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三方都找不到。原本道理很简单,只要不能出示具有一式三份效力合同,应视为非法占有,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对行政干涉,败坏政府声誉,削弱共产党形象,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稳定民心,让百姓看到公平正义。

委托代理人:张玉树

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镇石柱栏村

2011年2月14日

附:原本不愿写六与七,但行政干涉逐步升级,逼上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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