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1年4月20日訊】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
我受石柱欄村委、村民、黨員委托,代理參加二審訴訟。經走訪調查,查閱證據,本人不受任何機關和個人幹涉,不受常規模式框框約束,又不偏離本案自由陳述。對疑難要點,換個角度,讓其貼近實際,發表如下意見。
《憲法》和法律,共產黨制定,代表國家行為,是檢驗所謂擁護共產黨和愛國的唯一標準。故意違法和犯罪,不是擁護所謂的共產黨,不是愛國。
一、本案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特別復雜,確定適格訴訟主體,是事實清楚的決定因素。
1、村委作為原告,維權艱難。尤其嚴重的是,有組織、領導、指揮的妨害訴訟。直接指向敵對、暗算、誹謗、陷害、暴力威脅法人。解體重組村委,罷免和任命村黨支部正副書記,條件是對抗村主任維權,只讓應訴,不讓上訴,阻撓上訴,不允許召開村民會議,要挾其辭職。根據《物權法》第二條三款,權利人,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權利。為此村民是權力訴訟主體,具有原告資格,全村95%以上村民和黨員,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與村委共同上訴。
2、盡管只允許起訴一個被告,斬斷與共同被告的因果關系。但利害關系的存在,上訴人張福新上訴狀,牽連出證明人是必要共同訴訟人,事實上是被告追加共同被告。證明人書寫證明材料,已參入了訴訟,是自己跳出的適格被告。對此不管牽出跳出,都必須選準適格被告,不漏掉被告。讓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和承擔民事義務人,列為第三人,是本案重中之重。
二、本案事實和證據,形成證據鏈,嚴密證明案件每一個環節,無懈可擊,否則不能排除矛盾。
聯系本案實際,石柱欄村委、村民意見和補充意見,上訴狀,上訴答辯狀已陳述的,在此不贅述。現在說郭洪俊與村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已交納1998年土地承包費。上訴人張福新與鄒金海,郭洪誌三人,第一次交納承包費,是1999年,與前者交納1998年承包費對接吻合。郭恩成以郭洪俊的名義,第一次交納承包費是2000年,與後者交納1999年承包費對接吻合,2000年還在履行前者合同,1999年不存在合同廢止。2000年郭恩成與村委簽訂合同,是前者合同期滿終止,與前者合同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吻合。
由此可見,上訴人張福新與鄒金海、郭洪誌、郭恩成四人,都是履行郭洪俊合同,1999年,不存在與村委簽訂有單獨合同。尤其上訴人張福新,如果1999年有合同,無須2004年3月16日證明,兩者存在的後果,是自相矛盾,不但不可能證明有合同,而且補強排除了合同。
鄒金海偽造的單一延包合同(1999年7月28日),同屬1999年,沒有可能半年多,連續簽訂兩次合同。還需強調,被侵占的土地是機動地,根本不存在30年承包和20年延包期限。郭洪俊合同期滿,是村委調整土地時間,為此2004年1月1日對另一部分機動土地公開招標承包,與鄒尚武、王洪亮簽訂的合同,按照郭洪俊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目的是合同到期,即給新增加人口分配土地。
三、本案凸顯,區別任何案件的特殊要件,不怕對方當事人作假說謊,鎖定真話與謊言,不但都得承擔法律責任,而且謊言的責任大於真話,其特征,謊言是非法占有,謊話越多,越證明是非法占有。
聯系本案實際,上訴人張福新,證明人鄒金海、郭恩成、郭洪俊四人,相互證明,前三人不是履行後者合同,1999年與村委簽訂有合同,後者與村委合同廢止。對此四人必須出示1999年與村委簽訂的合同和廢止合同的有效證件。否則前三人明明履行後者合同,後者明知前三人履行自己的合同,有意思聯絡,互作偽證,各推責任,存在虛構、假冒、偽造、變造、騙取,達到白用、白占、白得、白取,損害全體村民利益,破壞集體經濟的故意,是合同表面合法形式掩蓋下的非法占有。
盡管四人,情節輕重,責任大小各有不同,但都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幫助偽造單一合同,拼湊證明,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行為犯,不要求有損害結果,有損害結果應加重處罰)。暴力搶占土地,前兩人附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四個要件,構成搶劫罪。其中鄒金海,不顧全村400多人沒土地,把搶占的土地,以牟取利益,每畝600元價款出租給鎮外村民,附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四個要件,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四、集體財產,應該與國家財產、私人財產平等保護。《刑法》對保護集體不動產欠缺。有關法律,有禁止侵占,哄搶之說。刑法沒有搶占罪,只有搶劫罪。全國法院對暴力搶占和詐騙不動產使用權,沒搶劫和合同詐騙的判例。對此需要探討,暴力搶占和詐騙不動產使用權,是否適用搶劫罪,合同詐騙罪?
1、搶劫與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財物。根據《民法通則》第七
十四條規定,本訴標的屬於財產,尤其土地是世世代代,生活必須,輕工業原料,持久永不滅失的財產,比任何財物還財物。
2、全國已有判例,搶劫與詐騙財物,都具有所有權轉移。可是土地是拿不走的財產,所有權除國家征用外,不能轉移。
3、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不影響兩者都是財物資源。本案上訴人張福新等人,暴力搶占和詐騙土地使用權,看重使用權是財物資源。搶占和詐騙使用權是手段,劫取和騙取財物是目的。
4、八國聯軍,武力侵占中華國土,歷史公認是侵略,侵略迫使割讓的香港澳門,視為不平等條約。本案雖不能與此相提並論,大比小,具有相似特點,都是暴力侵占土地,對法律不能包羅萬象的部分,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四個要件,應該認定搶劫。違反平等協商,利用合同名義騙取,應該確定是合同詐騙。否則應該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司法解釋。
5、侵占土地,采取說謊作假,蒙混過關,不但沒有可能,而且同屬171.77畝土地周邊林木(40多年樹齡每棵2-3方)265棵,幼樹無數,護岸護路灌木叢。單憑上訴人張福新等人盜伐,力量懸殊不足,必有與外勾結,形成砍伐、運輸、購銷一條線。觸犯《刑法》345條盜伐林木罪,運輸、銷售、濫伐林木罪。
除以上罪名,還存在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石柱欄村秩序,妨害訴訟,已是四面楚歌,難逃法網。
五、全體村民,對集體所有財產,依法享有自行處分權。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替代這種權利。上訴人張福新等人,如果按2010年3月27日通知,返還土地,說真話實話。同住一村人,會得到全體村民諒解,給予最寬松的處理。走到今天這一步,是謊話和暴力錯失多次機會。
村委對郭洪俊沒納於訴訟範圍,是上訴人張福新牽(連)出,自己跳出的適格被告。不管牽出和跳出,只要說真話實話,對上訴人張福新等三人,沒履行自己合同或造成損失部分,承擔合同民事責任的同時,有向後三人追償的權利。作偽證,性質轉化,伴隨適用法律改變。
村委村民,考慮郭恩成一往老實,雖侵占了土地,對村委做其工作,留有活話,依附上訴人張福新和鄒金海交出土地,自己也交出土地。一審判決前,配合村委工作,交出土地,已有悔改表現,取得諒解條件,準備網開一面時,千不該,萬不該,隨同互作偽證各推責任,是對交出土地的反悔。
六 、罕見的行政機關妨害司法,捂起事實真相,是與其有利害關系,無利不起早。案件走向復雜,是上訴人張福新等人自己違法,還是被拉下水,究竟誰的錯?
聯系本案實際:除以上陳述,有組織、領導、指揮妨害訴訟外,還有以下要點必須陳述,否則話不說理不明。
1、2010年3月27日,收回土地通知,是鎮政府與村主任、支部書記、律師張娜共同擬定。此後4月4日、4月20日、5月10日、5月29日村委給新增加人口分地。上訴人張福新夥同鄒金海,帶領兩家人暴力阻擋,鏟斷丈量土地工具,撕毀分地名單,拔掉界石。4次報警,派出所民警,鎮政府幹部,3次趕到現場,後次到村委,只走過場,不見措施。
2、公安機關對控告不立案,還說給你買個票,到聯合國去告。報警110,只走過場,不見措施。尤其不能理解的是,拘留請求返還和分得原屬自己土地上訪四人。其中訴前拘留一人,訴訟期間,從濟南抓回四人,拘留三人。
3、鎮政府管理村委印章,濫用村委印章,幹預村委事務,控制村委經濟,限制村主任職權,采取誘使和賄買形式,拉幫結派,對抗村主任維權。
(一)不經村民議定,私下與上訴人張福新交易,由其越權代理,把國家補貼全體村民四伍拾萬元資金,鉆八口機井及配套設施的管理、使用、所有權,交給郭雲華和郭恩成兩人占有。村主任阻止,被其唆使郭雲華夫妻和鄒茂松三人毆打。隔道農田勞動,村主任胞兄張玉橋,跑前勸架被致傷住院。此後郭雲華把其份額機井所有權,轉移給上訴人張福新,同時侵占電纜、大繩、三個水泵、約500米管子。
(二)授意村黨支部書記,召開村民會議,由上訴人張福新夥同郭雲華煽動蠱惑罷免村主任聯名簽字,遭到全體村民和黨員反對。一審判決前,被免職的郭洪海證實,說副鎮長胡英聖讓其配合鎮政府,把張玉璽弄下去,弄不下去書記別想幹了。
(三)鎮政府在全村95%以上黨員和村民反對聲中,任命陳占雲(張福新親戚)、鄒尚武(侵占土地人)為正副黨支部書記,限制村主任維權,只許應訴,不許上訴,不讓召開和暴力阻擋召開村民會議,毀壞和鎖起廣播器,半路攔截參加會議村民,謊說不開會了。村主任無奈,對上訴中的問題,是主張,還是放棄,不能濫用代理,由村民自行走街串戶,征求全體村民意見,已有1300多人簽字,願與村委共同上訴。
(四)鎮政府,副鎮長胡英聖對會計鄒學進說:“有什麽事,找郭洪海商量,不要找張玉璽,不用擋擋他。”2010年十月,郭洪海被免職,新任命的黨支部書記陳占雲,讓會計鄒學進,趁張玉璽上班(焦家金礦),不在家時下賬,下完賬交鎮政府農管站。為此會計為免承背後做賬責任,對其說:“你簽字,我保證天亮前趕到農管站”對全體村民擁護和反對的,反其道而行之。為架空村主任,要挾辭職,撤換調解郭雲臣,尤其指示撤換會計,引起全體村民反對,群起護賬。同時議定撤換現金保管,鄒成龍受指示拒絕交出現金賬。
(五)指示冷凍廠法人,新老葡萄兩園,兩個承包人,把承包費交給蓋有村黨支部和村委兩種印章通知的陳占雲,不允許交給村委。尤其嚴重的是,對提起訴訟侵占土地人,讓其交納承包費,是故意混淆合同與侵權行為。
(六)鎮政府看完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上訴答辯狀,拒絕加蓋原屬村委印章,村主任據理力爭,才加蓋了村委印章。對村民婚遷、出生辦理手續,需加蓋村委印章,村主任簽字蓋章,不予辦理,只有任命的黨支部書記簽字蓋章,才給加蓋原屬村委印章。
(七)分化瓦解支持村主任維權,春節前,救助困難戶,不經村主任和村民評議,私下與任命的正副支部書記處理,促使救助偏離特困戶。
(八)以村黨支部之名,致全體村民公開信,凸顯鎮政府真實意思,內容要點;拆散案件,責任推給村主任。不說侵占土地,盜伐林木等,給全體村民造成特別巨大損失,卻說村主任維權給村民造成巨大損失。嫌訴訟標的金額過大,假意關心訴訟費籌備。最後一段,開頭影射威脅,尾部搬出法律法規,必須由黨支部書記主持召開村民會議。言外之意,村民不能參加村主任召開的會議。
如果鎮政府顧全400多人民權民生,在提起民事訴訟前,村民上訪之初,早就收回土地。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交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需要交納訴訟費。
(九)公開信牽連一個特殊要點,石柱欄村中心小學資產,雖不是本案之訴,但與妨害訴訟,敵對維權,相互關聯。對此順便說明,石柱欄中心小學資產,賣給冷凍廠,是既成事實,由於全體村民反對抗議,交易未成就。公開信狡辯,說賣是謠言,讓冷凍廠代為管理。對此嚴正指出,中心小學資產,是石柱欄村土地附屬物,由本村與石姜、石東、戰家窪四村出資合建,權屬不屬鄉鎮,越權交給冷凍廠管理,已屬蹊蹺,必有原因。
(十)2011年1月21日,村主任與黨員和村民代表郭雲飛、孫延義、陳之學、汪建國、鄒廣斌,鄒晏斌、張作坤、鄒俊民、郭風亭、鄒秉鐸等十三人到鎮府,反映鎮政府幹預村委事務,控制經濟,限制職權,架空村委,妨害訴訟,質詢還要不要村委?請求糾正。鎮政府史艷春說:“不怕亂,越亂越好。”同時威脅村主任說:“任命正確,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再上訪,是無理取鬧,絕不客氣。”針對答復,如果顯失公平正義,依法申請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回復威脅說:“抗訴也打不贏。”
(十一)上訴人張福新說鎮政府支持他,對上訪人挨個收拾,鄒金海說其公安局有人,是不給背後支持保密。政府敵對、攔截、抓堵、拘留上訪人,究竟為的什麽恨上訪?上訪是基層政府失去公信力,是捍衛憲法和法律,是對上級和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信賴。如果連這麽簡單的道理都不懂,怎麽會處理好信訪和訴訟?
七、說起訴受限,起訴張福新一人,是政府、律師、法院安排,不是隨便亂說,一步一個腳印。原始民事起訴狀,石柱欄村村委村民意見和補充意見,變更訴訟請求、上訴狀、上訴答辯狀,都出入本代理之手,不偏離村民真實意思。現解釋前三部分。
1、原始民事起訴狀,時間極限,倉促書寫,標題是“民事起訴狀”。雙方當事人,原告寫的是起訴人,以村主任個人名義起訴。被告寫的是被起訴人兩名,即張福新,鄒金海。郭洪俊、郭恩成沒列為被告,在事實與理由中陳述。
文景律師事務所張娜專替政府打官司,是鎮政府聘請,是參入2010年3月27日,收回土地通知擬定人。村委根據政府意思延續聘請本案委托代理人。
2、法院和委托代理人,受鎮政府幹預,只讓起訴上訴人張福新,改寫原始民事起訴狀,並讓村委成員張玉璽,郭洪海,鄒學進,郭雲臣,鄒成龍五人簽字。
當時村主任提出,只讓起訴張福新一人,本案是綜合案件,不是馬拉松賽,村委不能一個一個起訴。對此鄭重指出,把起訴人和被起訴人,改寫為原告和被告。村主任個人名義改寫村委。附合法律規定格式,無可厚非。對適格共同被告,改寫一個被告,只允許起訴上訴人張福新,對此有悖常理的感覺是圈套,預見處理群體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的特殊後果,會把責任推給村主任,村主任不能自行處分民事和訴訟權利的特別環境,必須提交村民議定的特定條件。
按村民真實意思,於2010年8月17日書寫石柱欄村村委村民意見,同年8月18日,法庭調查時,交給法官。對此需要說明的是,即便是村委只起訴一人。作為法院,委托代理人,收到石柱欄村村委村民意見後。應該知道,必要共同訴訟,是不可分之訴,對起訴和應訴不附合當時條件的,應該通知附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3、2010年8月18日,法庭調查前,村委書寫標的金額,57.79畝土地賠償,每年每畝20000元。2008年至2010年三年3478200元,同時還書寫了林木、房屋等賠償,交給委托代理人張娜,其看完沒接收。法庭調查時,只代理陳述,土地賠償每年每畝20000元。對侵占三年變更為2010年1月至訴訟時的賠償。法庭調查結束,委托代理人,遭到村民質詢。根據村民對委托代理人的不滿,於同年8月24日書寫了補充石柱欄村村委村民意見,交給法院。
4、二次開庭前,委托代理人張娜與村主任談話筆錄,發現蹊蹺秘密。
(一)說承包土地上房屋租賃費,只要被告沒有已交款證據,法院應予支持。
(二)說村委與郭洪俊簽訂的合同,確有逾期交納承包費每天罰百分之一的約定,但該違約明顯過高,法院有權根據被告的要求降低違約金。降低後一般按不超過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超過部分肯定敗訴。對此說法,不附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1999年2月12日法釋【1999】8號)是指合同當事人沒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按【1996】7號文處理。同時不附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業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規定》試行(1999年6月28日法釋【1999】)第八條二款,不適用專業、投標合同糾紛。對此說法質疑的是,違約金偏高,法院根據被告要求,可以適當減少,承包費極其偏低,每年每畝一百多元,法院是否根據原告要求據實增加?
還說法院認為不是郭洪俊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人,或被告交納的承包費金額與根據合同約定不致,你們不明證明被告明知履行了郭洪俊的合同,違約金也可能全部不支持。對此,奇怪的是與上訴人張福新上訴兩個要點吻合。為此上訴答辯狀,本代理詞二,都有陳述,在此不贅述。需要說的是,委托代理人既然知道兩點,不但沒有及時補強理由,而且給被告上訴留有借口。也給村民留有思考巧合與串通。
(三)說根據法律相關規定,逾期返還承包或租賃財產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的損失僅限於讓承包人或承租人參照合同價款支付實際占有財產期間的使用費,沒有賠償經營損失的規定。此說荒唐,與一審判決一致,上訴狀已陳述,在此不贅述。現在說的是,侵占土地三年,委托代理人甩掉了兩年。拆散2010年,從1月1日至實際返還止,甩掉秋冬兩季。縮短時間其目的,時短替代時長,逾期替代侵占,合同民事責任替代侵權責任,是不利於村民,有利於被告。
還說假如,要求支持可得利益能夠得到法院支持,我們認為每畝2萬元計算也沒有依據,最多按種植農作物小麥、玉米每年可能獲的純利潤進行賠償。對此所說,需要解釋,侵占土地的直接損失,應該根據侵權發生時,種植作物普遍種類(80%是經濟作物,種糧縮小到吃和用的極限)畝產數量、市場價格、土地破壞,多種情況綜合評估。同時考慮,集體土地應與國有土地平等保護,參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對侵占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作為侵占土地賠償。
可得利益,是指間接損失,未來財產與侵權有關聯,可能得到利益的減少。例如本案上訴人張福新,在可耕農田種植30畝速生楊,已生長七年,嚴重破壞地力,是土地的直接損失。林地促使沃地變薄地,肥力減少,伐樹時,取土挖根,打亂土層,以後多年作物生長受到影響,必然遭到可得利益減少。
土地賠償,應實地調查,綜合評估,如果金額確屬過高,既不嚴重損害村民,也不傷害被告,可以實事求是減少。這與土地所有權,沒經征用,絕對不能轉移,使用權,沒合同約定,絕對不能占有的硬道理是兩碼事。
(四)說要求賠償濫伐林木損失,數額巨大,無論是否在證據,均涉嫌構成犯罪,應向公安機關另行舉報,法院會因此不受理該訴訟請求。還說院邊有器材林、防風林,沒寫明樹木種類及數量,沒有交接清單,不能提交被告擅自砍伐證據,要求賠償得不到支持。
不同此說的理由,在石柱欄村村委村民意見,民事上訴狀,已有陳述,現補強陳述。林木經過三個合同,盡管約定有區別,但前合同約定林木種類是器材樹,數量265棵。後合同(即變更合同)約定原有器材樹的“原有”,延續前後三個合同銜接和265棵林木的存在。尤其三個合同都約定了權屬,權屬證明林木存在,否則沒理由,沒必要約定權屬。只要約定了權屬,上訴人張福新等人應該知道或預見權屬的重要。林木盜伐後,不讓村委知道,不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管是自盜還是他盜,都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再說上訴人張福新在侵占土地上種植30畝速生楊的存在,與集體林木消失成反比,應給一個合理的說法。
林木受本訴同一合同約定是不可分之訴。在民事審判中,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構成犯罪責任,應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法(研)發【1985】17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法(研)發【1987】7號)處理。
委托代理人,說了以上四個訴訟請求重大風險,又陳述自己意見(節錄)歸納三項,只最後一句話是目的。
(一)說增加訴訟請求部分,敗訴風險大。如果敗訴,須承擔8000元訴訟費,會給村委增加經濟負擔。
(二)說這個案件短期無法判決,有違起訴盡管拿回土地的訴訟目的,建議暫不增加訴訟請求。
(三)說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必須同時判決,不允許先判一個請求,其它請求暫不判決,如果要求法院暫不判決,就是法律上講的撤回部分訴訟請求。讓“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賠償自2010年1月至實際返土地期間占地損失和殺樹損失的訴訟請求”。
文景律師事務所及該所律師村委委托代理人,盡管有承擔維護政府利益,替政府打官司的責任,但本案不涉及政府利益,只是村民利益。對背離村委村民真實意思,扮演雙重代理,尤其拆散和分立案件,改寫訴訟標的,讓撤訴部分請求,不讓交納訴訟費,都與其有關。再從上訴人張福新上訴兩點,一審判決內容,敵對維權公開信,指出讓其代理二審委托代理人,都與其談話記錄吻合。看來,一審判決書,是法院擬定,還是委托代理人所寫,實難區別。對此,糾小捂大(違法),不是責怪,不是追究,只為說明受行政幹涉,有誰能抗力政治?
八、本案涉及訴訟費、保全、先予執行,三大難點,由於民事起訴,依法承擔的費用,面臨無法解決。
在舊中國,衙門口朝南開,有理無錢別進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2條、第94條、第97條規定,凸顯了共產黨領導下的新中國法律先進亮點,盡管有司法救助,但不能包羅萬象,對集體單位確有困難與個人確有困難,是否會平等保護?
石柱欄村,欠銀行73萬元,連同其他債務接近80萬元。村窮,百姓窮,沒有幫扶,沒有支持,確有背後黑手伸向集體經濟,啃沒肉的骨頭。尤其上訴維權期間,村裏原本沒錢,經濟被鎮政府控制,架空了村委,沒錢交納訴訟費,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土地)的擔保費,是否會被逐出法院門外?本案已有申請緩交訴訟費,不被批準的先例,為此不再另行申請,希望法院斟酌。
綜上所述:村委與誰簽訂合同,與誰沒簽訂合同,自然知道。上訴人張福新等多人,也必然知道合同的重要,如果有合同,沒有可能都找不到,再說合同一式三份,同樣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和有關部門三方都找不到。原本道理很簡單,只要不能出示具有一式三份效力合同,應視為非法占有,返還土地,賠償損失。對行政幹涉,敗壞政府聲譽,削弱共產黨形象,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穩定民心,讓百姓看到公平正義。
委托代理人:張玉樹
山東省萊州市平裏店鎮石柱欄村
2011年2月14日
附:原本不願寫六與七,但行政幹涉逐步升級,逼上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