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5月13日讯】【编辑语】该文是李苏滨律师为遭遇非法审判的法轮功学员夏惠琼所做的无罪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本人接受当事人夏惠琼的委托,作为他的一审辩护人。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我发表综合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西昌市检察院作出的(2010)西检刑诉第84号刑事起诉书,“认为夏惠琼、陆远翠目无国法,长期坚持法轮功立场,,经劳动教养后仍然积极宣传、散发法轮功资料,破坏了国家法律正常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一、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夏惠琼、陆远翠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证据。
1、庭审时公诉人始终没告诉参加法庭审判的当事人、辩护人、法官、数十名旁听人员和法警,究竟夏惠琼、陆远翠利用邪教破坏了国家那部法律的实施。是破坏了宪法、婚姻法、专利法,还是法官法的实施?我们不得而知。
2、公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夏惠琼、陆远翠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证据。 庭审时,公诉人只向法庭出示了夏惠琼、陆远翠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证据,但法轮功资料并不等于邪教资料,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一个常识。公诉人的指控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既然法律没有定法轮功为邪教,依法就不能随意说法轮功是邪教,更不得对散发法轮功资料定罪处罚。
二、夏惠琼、陆远翠没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该《解答》第一问答称:“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于情节严重,必须定罪处罚。”本辩护人提醒法官注意,此解答特别强调是“……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而不是制作传播法轮功资料。我们可以看到,公诉人的指控,再次犯了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的错误。
三、夏惠琼、陆远翠不可能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根本就没有这么一个罪名。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其中对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确定的罪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请注意,是“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不是“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所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样一个罪名确凿无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罪名尽管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确定罪名时所表述的罪名有差异,但其中“组织和利用”的意思没有改变。顿号在语法上表示并列关系,即组织并且利用,也就是“组织和利用”的意思,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见要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的犯罪,“组织和利用”缺一不可。这就像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谁也不会理解成有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一样。正如国家主席胡锦涛,尽管他是中国公民,但在未满45岁时,他仅有选举权,因此是无权被选为国家主席的。
四、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陆远翠、夏惠琼有“组织”行为的证据,因此,夏惠琼更不可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按照以上解答的规定,陆远翠、夏惠琼要么有“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要么有“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否则,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定罪。
五、从根本上来说,宪法至上,陆远翠、夏惠琼依法信仰法轮功,散发法轮功资料,无论如何都不构成犯罪。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包括:
第一,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
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与不信,信何种宗教,以何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主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信众众多的宗教,也可以选择信众较少的宗教或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一神论。无论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轮功,都属于信仰自由的范畴。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宗教的种类新旧正邪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刑法第300条也只是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破坏法律实施的活动予以制裁。法轮功作为一种信仰体系,作为一种精神的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其存在,有人信仰它为什么不可以。对于法轮功信仰者来说,他们认为法轮功是正法,他们崇尚真善忍是宇宙的根本大法,于是修炼、宣扬法轮功在情理之中,这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自然延伸,符合信仰及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无论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加以干涉。
正如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光鸿所言,依法修炼法轮功,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造福社会,从小的方面讲,促进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提高了道德层次﹔从大的方面说,是为政府分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陆远翠、夏惠琼依法信仰法轮功无罪,请法院依法判决陆远翠、夏惠琼无罪并立即予以释释放。
原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苏滨
20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