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5月13日訊】【編輯語】該文是李蘇濱律師為遭遇非法審判的法輪功學員夏惠瓊所做的無罪辯護詞。
一審辯護詞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本人接受當事人夏惠瓊的委託,作為他的一審辯護人。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以及質證情況,我發表綜合辯護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西昌市檢察院作出的(2010)西檢刑訴第84號刑事起訴書,“認為夏惠瓊、陸遠翠目無國法,長期堅持法輪功立場,,經勞動教養後仍然積極宣傳、散發法輪功資料,破壞了國家法律正常實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的規定,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說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一、公訴人沒有向法庭出示夏惠瓊、陸遠翠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的證據。
1、庭審時公訴人始終沒告訴參加法庭審判的當事人、辯護人、法官、數十名旁聽人員和法警,究竟夏惠瓊、陸遠翠利用邪教破壞了國家那部法律的實施。是破壞了憲法、婚姻法、專利法,還是法官法的實施?我們不得而知。
2、公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出示夏惠瓊、陸遠翠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的證據。 庭審時,公訴人只向法庭出示了夏惠瓊、陸遠翠散發法輪功資料的證據,但法輪功資料並不等於邪教資料,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一個常識。公訴人的指控明顯違反了我國《刑法》關於罪刑法定的原則。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既然法律沒有定法輪功為邪教,依法就不能隨意說法輪功是邪教,更不得對散發法輪功資料定罪處罰。
二、夏惠瓊、陸遠翠沒有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也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
該《解答》第一問答稱:“因邪教違法犯罪受過行政處罰(含勞動教養,下同)或刑事處罰之後,又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屬於情節嚴重,必須定罪處罰。”本辯護人提醒法官注意,此解答特別強調是“……又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而不是製作傳播法輪功資料。我們可以看到,公訴人的指控,再次犯了移花接木、偷梁換柱的錯誤。
三、夏惠瓊、陸遠翠不可能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因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根本就沒有這麼一個罪名。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其中對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確定的罪名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第一條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請注意,是“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不是“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所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樣一個罪名確鑿無疑。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該罪名儘管與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確定罪名時所表述的罪名有差異,但其中“組織和利用”的意思沒有改變。頓號在語法上表示並列關係,即組織並且利用,也就是“組織和利用”的意思,與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內容所表達的意思相一致。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要構成刑法第三百條的犯罪,“組織和利用”缺一不可。這就像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誰也不會理解成有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國家主席、副主席一樣。正如國家主席胡錦濤,儘管他是中國公民,但在未滿45歲時,他僅有選舉權,因此是無權被選為國家主席的。
四、庭審中公訴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陸遠翠、夏惠瓊有“組織”行為的證據,因此,夏惠瓊更不可能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八、問: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中的“組織”行為和《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組織”行為?
答: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組織”行為,是指發起、組建邪教組織的行為。《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組織”行為,是指邪教組織成立或被依法取締後,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按照以上解答的規定,陸遠翠、夏惠瓊要麼有“發起、組建邪教組織的行為”,要麼有“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否則,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定罪。
五、從根本上來說,憲法至上,陸遠翠、夏惠瓊依法信仰法輪功,散發法輪功資料,無論如何都不構成犯罪。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含義包括:
第一,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
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與不信,信何種宗教,以何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主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信眾眾多的宗教,也可以選擇信眾較少的宗教或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一神論。無論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輪功,都屬於信仰自由的範疇。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宗教的種類新舊正邪並沒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刑法第300條也只是對於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從事破壞法律實施的活動予以制裁。法輪功作為一種信仰體系,作為一種精神的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令禁止其存在,有人信仰它為甚麼不可以。對於法輪功信仰者來說,他們認為法輪功是正法,他們崇尚真善忍是宇宙的根本大法,於是修煉、宣揚法輪功在情理之中,這屬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自然延伸,符合信仰及言論自由的憲法原則,無論國家機關,還是社會團體或者個人都無權加以干涉。
正如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金光鴻所言,依法修煉法輪功,不僅沒有社會危害性,相反是造福社會,從小的方面講,促進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提高了道德層次﹔從大的方面說,是為政府分憂,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
綜上所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陸遠翠、夏惠瓊依法信仰法輪功無罪,請法院依法判決陸遠翠、夏惠瓊無罪並立即予以釋釋放。
原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李蘇濱
20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