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1月3日之前的几周内,美国人投票选出总统选举人。大多数州的投票结果都很清楚。
但是有六个州的情况尚不清楚,而且短期内也不太可能。尽管媒体努力忽视这一点,但是投票违规的证据仍在不断增多。现在有可信的报导称,宾夕法尼亚州和乔治亚州的选票积累模式表明,这两个州的官方结果是编造的。
正如我在前面所解释的那样,联邦法律和《宪法》都把解决这一问题的全部责任都交给了有争议的各州的立法机构。然而,到目前为止,议员们还没有承担起这一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是:这些州可能会促成被他们的选民拒绝的总统候选人当选。
为什么议员们不积极行动?一些州的理由是:州法律要求总统选举人由选民选出,而议员们争辩说,由于州长很顽固,立法机构不能进入会期,不能通过一项要求重新选举的法律,也不能自行选择总统选举人。
这种立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为它鼓励篡改选举结果,此外,它也违背了联邦法律的精神,《美国法典》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当州选举未能产生获胜者时,选举人可在随后的某天以该州立法机关指示的方式任命。
所谓的“立法机构不能行动”的说法也与最高法院早已解决的先例相矛盾,根据这个先例,州立法机构总是可以在没有州长批准的情况下选择该州的总统选举人。
《宪法》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规定:“每一州都应该按该州立法机关所规定的方式指定选举人若干人。”最高法院还赋予了对“所规定的方式”做出尽可能广泛的解释的可能性。
例如,在“雷诉布莱尔”(Ray v. Blair)(1952)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立法机构在选举人方面的权力如此之大,以至于可能要求选举人提前承诺他们把票投给哪位候选人。在“奇亚法洛诉华盛顿”(Chiafalo v. Washington)(2020)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定:州立法机构的权力包括在选择选举人之后命令选举人如何投票。
这两起案件都在相当程度上以律师们所说的“实际建设”为基础,也就是以多年来的实际政治实践为基础,并且大量地、反复地援引最高法院选举团案中最重要的一桩:“麦克弗森诉布莱克”(McPherson v. Blacker)(1892年)案。
麦克弗森案的起因是密歇根州立法机构——与今天的缅因州和内布拉斯加州的立法机构一样——决定让人们按地区投票选举总统选举人,一些选举人候选人提起诉讼,声称只有普选才是符合宪法的。
在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尔维尔·富勒(Melville Fuller)撰写的意见书中,最高法院一致支持密歇根州立法机构的地区划分计划。就像最高法院后来裁决的选举团案一样,麦克弗森案非常注重历史实践。法院的意见包括了对共和国早期总统选举的全面调查。该意见强调,州立法机构针对该州总统选举人的权力几乎是无限的。以下是麦克弗森裁决的亮点:
• 各州选举选举人的权力不是来自于它自己的法律或者宪法。它直接来自美国的《宪法》。用现代司法语言讲,在选举总统选举人时,各州履行着“联邦职能”。
• 各州选择自己指定选举人的方式。但是《宪法》明确规定了必须进行选择的具体机构。《宪法》指定各州立法机关为这一机构,而且只指定各州立法机关。最高法院对目前的情况与众议院的总统决选进行了比较:每个州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票,但是要通过《宪法》指定的机构(其众议院代表团)进行。
• 各州立法机关对选举人的选择具有全部的控制权。字典告诉我们:“全部的”意思是“无条件的”或者“绝对的”。
• 该意见一再明确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对州立法机构的指定不包括州长在签署和否决法案方面的作用。它只指州代表大会。正如当时的州立法机构在没有州长参与的情况下选择参议员一样,州立法机构也控制着总统选举过程。
• 不可否认的是,法院的历史例证表明,立法者可以通过经由州长签署或否决的普通立法来调节选民的选择。但是他们也可以在没有州长的情况下采取简单的行动。例如,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我了解到1788年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决议,允许人民提名选举人,由立法机关在被提名人中进行选择。1800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构本身就拥有任命选举人的全部权力,也是通过简单的决议。
在麦克弗森案做出裁决之前,美国参议院发布了一份关于总统选举人任命的报告。首席大法官富勒的意见采纳了报告中的关键措辞。内容如下:
“因此,这些选举人的任命绝对、完全由各州立法机构负责。他们可以由立法机关选出,也可以按照立法机关的规定,由各州人民选出。这一权力是美国《宪法》赋予各州立法机关的,不能被各州宪法所剥夺或修改,正如各州选举美国参议员的权力不能被剥夺或修改一样。无论法律或州宪法对选民选举选举人作出何种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在任何时候恢复这一权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
关于这一措辞只有一个限定条件:根据《宪法》的当日条款,国会已经指定11月第一个星期一之后的第一个星期二为选举总统选举人的日子。因此,一个州立法机构不太可能否决一个州选民的意愿,并在以后的时间里选择选举人。
但是,正如国会也承认的那样,当各州投票没有产生明确结果时,那么,用最高法院的话讲,“毫无疑问,立法机关有权在任何时候恢复这项权力,因为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
底线是:如果一个州的总统投票总数迟迟无法确定,它的立法机构就没有理由不采取行动。
原文Supreme Court Cases Give State Legislatures Responsibility for Resolving Contested Presidential Vote发表在英文大纪元。
作者简介:
罗伯特·纳特尔森(Rob Natelson)曾经担任宪法学教授,现任丹佛独立研究所宪法学高级研究员,也是“各州公约”运动的高级顾问,他关于宪法含义的研究文章被最高法院大法官和政党多次引用,著有《原始宪法:字义与内涵》(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一书。
本文表达的是作者的观点,不一定反映《大纪元》的观点。
(转自大纪元/责任编辑: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