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专栏】州立法机构有权裁决争议选票

英文大纪元专栏作家Robert G. Natelson撰文/原泉编译

在11月3日之前的几周,美国人为总统选举人投了票。大多数州的结果是明确的。

但在六个州,结果还不清楚,也不可能很快弄清楚。尽管媒体尽力忽视,但投票违规的证据仍在不断增加。现在有可信的报导说,宾夕法尼亚州和乔治亚州的选票累计模式表明,这两个州的官方结果是编造的。

正如我以前所解释的那样,联邦法律和《宪法》都赋予有争议的州的立法机构处理这种情况的全部责任。然而,迄今为止,立法者没有承担起这一责任。因此,他们会招来这样的危险:他们的州可能会选出一个他们的选民所拒绝的总统候选人。

为什么立法者对此无动于衷?

一些州的理由是,州法律规定总统选举人必须由选民选出。但立法者认为,由于州长不合作,立法机构不能召开会议,不能通过法律要求重新选举,也不能自己选择总统选举人。

这一立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为它鼓励篡改选举。此外,还违反了联邦法律的精神。《美国法典》(U.S. Code)第3章第2节规定,当州选举未能产生获胜者时,“可在随后的一天按照该州立法机构可能指示的方式指定选举人”。

立法机构不能采取行动的说法也与最高法院长期以来确立的先例相矛盾。这些先例被认为,州立法机构可以随时选择本州的总统选举人,而无需州长批准。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各州应以其立法机构所指示的方式任命若干选举人”,最高法院以“这种方式”作出尽可能广泛的解释。

例如,在1952年的雷诉布莱尔(Ray v. Blair)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立法机构有权约束选举人,可以要求他们事先承诺,将票投给哪个候选人。在2020年齐亚法洛诉华盛顿(Chiafalo v. Washington)案中,最高法院走得更远,裁定州立法机构的权力包括,在立法机构选出选举人后,规定他们如何投票。

这两起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们所谓的“实践解释”(practical construction),即多年来的实际政治实践。上述两个案件还进一步大量地、反复地依赖最高法院选举团最重要的案件:1892年麦克弗森诉布莱克尔(McPherson v. Blacker)案。

麦克弗森案的起因是,密歇根州的立法机构——就像今天的缅因州和内布拉斯加州的立法机构一样——决定让人民按地区投票选举总统候选人。一位候选人提起诉讼,声称只有大规模的选举是宪法允许的。

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梅尔维尔‧富勒(Melville Fuller)撰写的意见书中,一致支持密歇根州立法机构的选区划分计划。与最高法院随后的选举团案一样,麦克弗森案也非常重视历史先例:法院的意见包括对共和国早期总统选举的全面调查。该意见强调了州立法机构对该州总统选举人的权力几乎是无限的。以下是麦克弗森案裁决的要点:

●州政府选择总统选举人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于它自己的法律或宪法,而是直接来自于《美国宪法》。用现代司法语言来说,在选择总统选举人的过程中,州政府履行的是“联邦职能”。

● 每个州都有自己的选举方法。但宪法规定了必须做出选择的确切机构。宪法指定州立法机构为该机构——而且只指定州立法机构。法院将这种情况与由众议院来选举总统相比较:每个州作为一个单位投票,但通过宪法指定的机构(众议院代表团)投票。

● 州立法机构控制选举人选择的权力是“不受限制的”,字典里告诉我们“不受限制的”意思是“无条件的”或“绝对的”。

● 该观点反复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对州立法机构的指定并不包括州长在签署和否决法案方面的权力。它只指州代表大会。正如州立法机构当时在没有州长参与的情况下选择美国参议员一样,州立法机构也控制着总统选举过程。

● 诚然,最高法院的历史案例表明,立法者可以选择通过州长签署或否决的普通立法来规范选举人的选择。但他们也可以通过简单的决议在没有州长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例如,我在进一步的研究中了解到,在1788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构采用决议的方式,允许人民提名选举人,由立法机构在被提名人中挑选。而在1800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构自己承担了任命选举人的全部权力,也是通过简单的决议。

在对麦克弗森案作出裁决之前,参议院发表了一份关于任命总统选举人的报告。首席大法官富勒的意见采用了报告中的关键性语言。内容如下:

“这些选举人的任命绝对和完全由几个州的立法机构负责。他们可以由立法机构选出,也可以由立法机构规定由该州人民选出……这项权力是美国宪法赋予各州立法机构的,它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州宪法修改,就像他们选举美国参议员的权力一样。任何法令或州宪法的条款对人民选择选举人作出何种规定,立法机构无疑有权在任何时候恢复这一权力,因为这一权力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

这一措辞有一个局限。根据宪法的同日条款,国会指定11月第一个星期一之后的第一个星期二为总统选举人的日子。所以,州议会不太可能推翻一州选民的意愿,在以后的时间选择选举人。

但是,国会也认识到,当州投票没有产生明确的结果时,那么,用最高法院的话来说,“立法机构在任何时候恢复权力的权利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

一句话,如果一个州的总统选举的总票数一直有问题,其立法机构就没有借口不采取行动。

原文Supreme Court Cases Give State Legislatures Responsibility for Resolving Contested Presidential Vote刊登于英文《大纪元时报》。

作者简介:

罗伯特.G.纳特森(Robert G. Natelson)曾任宪法学教授,是设在丹佛市的独立研究所(Independence Institute)宪法法学高级研究员,也是“国家公约”(Convention of States)运动的高级顾问。他关于宪法意义的研究文章多次被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当事人引用。他是《原始宪法:实际所说言及含义》(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的作者。

本文表达的是作者的观点,不一定反映《大纪元时报》的观点。

(转自大纪元/责任编辑: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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