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报道,“审判长、公诉人徇私枉法 诬判善良妇女顾金萍一年”。看了这个报道,我觉得有些教训值得我们认真思考思考了。
在中共表面高喊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检法人员在非法迫害法轮功学员时,具体办案人员也不敢像过去那样太过于公开违法操作,在迫害法轮功学员时表面上也按法律程序走了,也高喊依法办案了。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法律来反迫害就成为可能。依据法律作出强有力的辩护,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邪恶的迫害。法庭辩论是运用法律反迫害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与邪恶短兵相接的时刻,运用好这一机会,对于破除法院的非法判决十分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法庭辩论是庭审过程的重要程序。法庭辩论是就起诉书的指控、证据进行提问、质证的环节。针对起诉书提供的证据和指控,我们可以向公诉人提问,驳斥公诉人对我们的诬告、陷害,对于阻止对我们的非法迫害十分重要。因此我们应提前准备好提问的纲要(提纲、要点),做到胸有成竹,以应对法庭辩论时错综复杂的场面,以提高提问的效果。
另外,由于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法庭辩论会使公诉人十分尴尬。为了不让法轮功学员和律师的质证内容保留在案卷中,因此庭审时大都不记录这部分内容,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在提问时,应随时提醒书记员,要求书记员如实记录提问内容,并附卷,以有据可查。记录下这些真实的辩论内容,对判决会发挥作用,因为判决必须根据案卷材料做出。从许多报道中我们看到,有许多律师、家属辩护人在法庭辩护、法庭辩论中,精彩的辩护得到法官的认同甚至赞赏,但书记员不会记录这些内容,因此对判决没有影响。
下面我们对这篇报道中的相关内容做些探讨。
“公诉人张磊宣读起诉书时,顾金萍要求证人出庭,公诉人张磊竟像个法盲一般地说:“证人不用出庭,你事后再去找他们好了。”还责怪顾金萍太麻烦,本来一会儿就可以结束了”。
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可以提醒书记员,要求他如实记录下这些内容。并让书记员记下,因证人不出庭,因此这个证据为无效证据。
“顾金萍理直气壮地为自己辩护,向公诉人和法官提出两个问题:“1、请拿出法轮功是×教的法律依据(注:中共是真正的邪教);2、请说出我到底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她的话音一落,现场顿时一片寂静,公诉人和法官一句话也说不出来。”
这时我们要提醒书记员记录,公诉人拿不出“法轮功是×教的法律依据”,也回答不出“我到底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因此公诉人对我的指控不能成立,是对我的诬告。
“二月十三日第二次开庭前,顾金萍拿出自己的辩护词,给审判长张素琴等人看,他们一个也不肯看,还说他们就是不让你辩”。
这时要要求书记员记下,审判长不让我进行辩护,也不看我的辩护词。
下面是一份法庭辩论的提问要点,供大家参考。
对起诉书的几点质疑
1、请问公诉人,起诉书指控我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请问你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哪条法律说法轮功是X教的?
如果公诉人说,两高在各自下发的内部通知中说法轮功是X教。
这时我们这样说:我提醒公诉人一下,我问你的是,你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两高各自下发的内部通知”不是法律,它也无权做这样的认定,两高通知的这种说法是违法的,是在污蔑陷害。因此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
如果公诉人不回答,我们就要求书记员记下这段内容,说请书记员记录一下:“我让公诉人拿出他认定X教的法律依据,公诉人拿不出法律依据,公诉人在沉默,我们再次请公诉人回答问题,公诉人仍然无言以对,继续沉默。公诉人拿不出法律依据,这表明公诉人这是在蓄意污蔑法轮功,这是在编造谎言进行诬告。
2、起诉书中指控我破坏法律实施,请问公诉人我破坏了哪条法律的实施?法律是明确的、具体的,请公诉人明确的、具体的说明我的行为使哪一条法律不能实施了。
如公诉人不回答,我们就提醒书记员记下这句话,公诉人说不出我破坏了哪条法律的实施,表明公诉人对我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这是对我的蓄意陷害。
3、请问公诉人,你在起诉书中列举的所谓犯罪事实,请问哪条法律认定这些事情违法了。“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条法律说修炼法轮功违法,也没有一条法律说法轮功学员讲真相反迫害的行为违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我们讲真相,我们拥有和传播法轮功真相资料,我们反迫害完全是合法的,这不是犯罪证据。公诉人把我们的合法行为污蔑为犯罪证据,这是在诬告,你这才是真正在犯罪。
4、请问公诉人,XX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作为侦查机关,它为自己据以立案的证据出具“认定意见”,你不觉得这很搞笑吗,你不觉得这十分荒唐吗。XX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它出具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证据,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如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意见”,就删去此条)。
5、起诉书中说:“X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X条第X项的规定,依法*******云云”。这种表述是荒唐的,这已不是在偷换概念,而是明目张胆的更换概念了。在此我想问问公诉人,我的行为到底是触犯了刑法三百条?还是触犯了两高司法解释?
如果是指控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三百条,那就应该依据刑法三百条的有关规定,来指证我的行为是如何触犯这些规定的。而起诉书中并没有一句话说明我的行为是怎么触犯刑法三百条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怎么触犯刑法三百条的。这表明我的行为并没有触犯刑法三百条,公诉人对我的指控不能成立,这是对我的蓄意陷害,这是在诬告,这是在枉法强加罪名。公诉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我们希望公诉人立即中止这种犯罪行为,撤回起诉,否则,我们将保留进行控告的权利。
6、请问公诉人,两高是立法机构吗?有立法权吗?既然两高没有立法权,它有什么资格规定什么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什么行为需要施以刑罚。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多少条多少项的行为表现,这并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规定的,因此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两高这种完全脱离《刑法》第三百条文本范围而做的所谓司法解释,这是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以上六个基本问题具有普遍性,大家可以根据起诉书中的指控内容提出更多的质疑,反驳公诉人的诬告、陷害。
——转自《大纪元》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明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