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5年09月01日讯】高月,女,出生于1987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此之外,接受高月亲属委托那天,辩护律师对高月案情一无所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因为案件尚在侦查中,辩护律师不掌握相关材料,了解的情况多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猜测、推断或者根本一无所知,正如高月案,辩护律师为一名事前并不熟悉、对案情未曾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一切工作始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案件情况和依法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权利的实现。
向办案机关要求了解案情、依法会见、通信是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四项权利的前提:要求侦查机关介绍案情是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起点,不了解案情,谈不到法律帮助,也无从帮助;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后通过会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律师才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初步辩护意见;通过会见、通信知晓犯罪嫌疑人需求,才能确定提供哪方面的法律帮助;通过会见、通信才能获知办案机关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况,辩护律师才可能代为提出申诉、控告;对案情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是否有必要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等。
2015年8月4日,辩护律师赶赴天津市河西分局预审支队提出会见要求,未果。一周后,收到办案机关以平信邮寄的一份《不准许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称:“高月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会见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准予会见。”辩护律师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首先尊重侦查机关的这一决定,依法提出通信的要求,并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寄送了向高月告知辩护人信息的公开信,要求转交高月本人并亲笔回复。
然而,这一纸《不准许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竟然又成为侦查机关拒不告知承办人、拒不介绍案情、禁止通信的王牌,向辩护人封锁了高月案的一切消息!为此,辩护律师又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到河西分局主张权利,被拒!转向天津市河西区检察院控申处要求对违法事项进行监督,要求行使辩护律师与高月的通信权利,负责接待的一位年长的检察员竟然表情很笃定地说:“因为这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嘛,公安局就不可能介绍案情、介绍案情可能会泄露国家秘密,你看周永康的案件……不可能让你们通信的!”
先不说高月案和周永康案有什么可比性,就通信权一事,《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从未禁止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仅如此,《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辩护律师的四项权利也不应当因“禁止会见”一项特殊规定而被全盘否定。天津警方的不告知承办人、不介绍案情、不批准会见、不允许通信的“四不”做法,正在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高月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同时也完全剥夺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权。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曾经令多少法律人欢欣鼓舞:侦查阶段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有了法律依据!兼听则明,辩护律师的及早介入有利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全面把握,部分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办终结,节约了很多司法资源。《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证明有罪而违法取证、进行有罪推定是违背法治基本原则的,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普遍认识不足,对律师介入后的监督有抵触情绪,而事实上,律师及早介入有助于警示、规范办案人员的行为,减少违法办案情况的发生。
回到高月案,目前天津警方对辩护律师的做法极为不妥,封锁一切消息闭门造车,导致辩护律师除了强烈呐喊先维护自身的权益外,无法实质性地为高月提供法律帮助;由于不了解案情,又无法与高月沟通,辩护律师更无法向侦查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长此对抗下去,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侦查机关以辩护律师会见有碍侦查为由全面阻止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不告知承办人、不介绍案情、不批准会见、不允许通信的“四不”做法,都是弊大于利,是万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