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世保:控诉江泽民

刑事控告状

控告人: 郭世保
被控告人:江泽民

本人根据一同附上的控告状中的指控对被告人,江泽民,提出控诉。控告状中详细描述了江泽民为以下罪行所需负的法律责任,包括他作为暴力镇压与酷刑折磨中国法轮功修炼者的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责任。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泽民个人或伙同已知与未知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发动、设计、谋划、命令、主导、落实、管理、参与或煽动了对中国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与惩罚。如下所述,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中国宪法”或“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中国刑法”或“刑法”)第247, 232, 248, 254, 234, 236, 237, 238, 397, 399, 263, 267, 270, 275, 245, 244, 251以及第246条。

以下是支持本案、控告状中未提及的本人的个人迫害信息。

一、介绍
1.一九九五年六月中旬,本人因患先天性心胞积液(心脏病的一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入住一个半月,医生束手无策后,我通过一位叫袁景华的朋友知道了法轮功。

2.修炼法轮功后,通过学法,明白了修与炼的关系。更让我明白了真、善、忍的法理。师尊教会了我们做人的原则,从中我悟到,做人就要以善为本、真诚待人、宽容忍让。周边的人很快发现我与原来有了很大的不同。

3.修炼一段时间后,很快发现我所得的病从身上消失了。到九四医院复查发现心影消失,结核杆菌消失。这让我的家人觉得不可思议。同时,我的做人的心态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来在公众场合大嗓门的我,说话变得不再是高分贝。做事学会了处处体谅别人。九八年底,我在汕头一家公司上班。上班去的最早,下班走得最晚。与公司所有员工关系相处的很好。二零零四年我因故到另外一家公司发展,做到第二年,我成为了公司七百员工中不用打卡上班的主管。而且,在这家公司,我一做就是九年。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犯罪

我和我的近亲属遭受了以下犯罪:

1. 刑讯逼供罪

中国刑法第247条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2014年8月16日,我的太太张敏被江西省永修县三溪桥乡派出所三位年青警察在没有出示任何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带走,并在三溪桥派出所关押超过四个小时。

2. 报复陷害罪

中国刑法第254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

1999年9月28日, 仅因为我合法修炼法轮功的行为,我被汕头市新津派出所高宜(刑警副队长)带人抓捕。他们一行四人将我关押在新津拘留所一个月,并把我当做犯人一样与一些抢劫犯、盗窃犯关押在一起。我与一同被抓的同修杨荣凯遭到牢头的毒打。按照中国宪法,中国公民享有言论、信仰、集会、结社、游行以及示威的自由,而我所做的只是行使这些权利而已。同时,我被剥夺了做无罪辩护的权利、质问对方证人的权利以及自由选择律师为我辩护的权力。对我的指控都是基于如法炮制的、模糊的、过于宽泛、粗糙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完全是专门为了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暴力镇压而设计的。抓捕、参与非法监禁我的人员包括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我遭受了第254条所禁止的报复陷害罪。    

3. 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 条禁止通过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国刑法第238条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需从重处罚。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关押和/或囚禁。我是仅仅由于信仰法轮功而被抓捕的。在没有自由选择律师的情况下,我被拘禁、不允许做无罪辩护、并且无法(不论是本人还是通过律师)质问对我的起诉的法律依据。对我的拘禁的依据都是基于模糊、过于宽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专门为了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镇压而设计的法律。许多这些法律都侵犯法轮功学员信仰、言论、集会、结社、示威与游行的权利。具体情况参考上一条。       

4. 滥用职权 和 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7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目击证人报告陈述,公安领导与官员经常通过非法罚款、恣意没收财产、敲诈钱财和勒索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家属等滥用职权的行为设圈套欺骗他们和/或胁迫他们转化、放弃信仰、违心供认或提供敏感的信息。

目击证人还描述了在全中国范围内,中共官员与中共所控制的监狱警察猖獗违反刑法第397条的现象。犯人如果虐杀或残暴殴打法轮功修炼者,可以获得减期——甚至死刑判决都可以改判。法轮功学员家属经常被迫行贿来保护法轮功修炼者免受更残酷的虐待。家人为法轮功修炼者提交的伙食费也时常都被监狱警卫和犯人共谋一起分赃。

如下所述,为逼迫我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我也被迫支付非法的罚款或由于非法的没收财产、敲诈等行为损失了财产或金钱。

1999年11月2日,是我出狱的时间。那天,我在领回我的物件事,被告知我随身所带的4900元人民币被作为罚款给没收了。

5. 抢劫罪、侵占罪和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63条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包括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持枪抢劫。

刑法第267条禁止抢夺公私财物”。

刑法第270条禁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刑法第275 条禁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为了不让我修炼法轮功,我的法轮功书籍与其他财产被闯入家中的人员带走。我的一些财产也遭到了损害或破坏。时间、日期、地点与描述如下:

在参考上一条的基础上,高宜等四人在1999年9月28日那天,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强行搜走了我的修炼书籍《转法轮》一本、炼功带一套、教功录像光碟一套、师父《长春讲法》十盒一套的录音带一套;

2014年8月16日,三溪桥派出所三位警察抢走家中修炼书籍若干、师父李洪志先生法像一幅、论语画框一幅、真善忍画框一幅;

6. 迫害罪

中国刑法第251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通过上述的、仅仅由于我修炼法轮功而对我犯下的罪行,我被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自由信仰权。

7. 侮辱、诽谤罪

中国刑法第246条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江泽民指使了中共控制的媒体与宣传机器,征集与保证中共领导与干部和中国民众(无论国内或国外)对他执意发起的镇压法轮功的运动的支持。通过对法轮功与其学员的诽谤故意误导中国民众,如将法轮功修炼者比作“罪犯”,“自焚者”,“精神病患者”,“害虫”,“蛇”等,江泽民为了推动他对法轮功学员的其他犯罪行径,诽谤和侮辱了中国的法轮功学员。作为一名法轮功修炼者,我与所有其他法轮功修炼者都遭受了被告人违反第246条的犯罪行为。

三、违反国际法律的犯罪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泽民个人或伙同已知与未知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发动、设计、谋划、命令、主导、落实、管理、参与或通过其它方式煽动了针对中国各地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与惩罚。如下所述,这些行为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二条以及国际习惯法中的多个反人类罪。

1.《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酷刑罪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1 款禁止“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为逼迫我承认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提供他人的保密或敏感信息、或由于我修炼法轮功而对我进行打击与报复,我遭受了剧烈的身体上和/或精神上的痛苦与伤害。对我实施这些行为的包括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警等安全人员以及他们所控制的手下。

更多详情请见第二章第1、2、4、5和6项。

2.《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群体灭绝罪

《反种族灭绝公约》第2条禁止一系列“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的行为。

对所有法轮功学员,包括本人,犯下的罪行足以达到群体灭绝罪的要求。为了将法轮功从中国彻底铲除,我和其他同等处境的法轮功信仰者遭受了酷刑折磨、屠杀、器官摘除、非法抓捕、拘禁与囚禁、强制奴役等其他身体上的伤害。
这些大规模犯罪的详情请见附上的控告状。

3. 长期任意监禁

国际习惯法的强行法规范禁止长期任意监禁他人。

公安与610安全工作人员不经过任何法律或正当程序,把法轮功学员,包括本人,关进劳教所、黑监狱、洗脑班、监狱等看守场所。在被关押期间,法轮功学员遭受了非法的待遇,包括酷刑、公开侮辱、器官摘取和其它形式的法外杀戮。详情请见以上第二章第2项。

控诉人签名:郭世保
时间: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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