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3年9月28日讯】我老婆是浙江桐庐人,她于2007年4月份在当地民政局和其前夫李立群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有一套商品房归两个女儿。离婚后,其前夫一直不配合过户房产归女儿,并且一直骚扰两个孩子,她们母女三个就来到了河北。
2010年和我结婚, 2012年12月她前夫自杀,因为这套房子的房本是我老婆的名字,所以她想卖掉,然后在河北给孩子们买房子, 结果发现这套房子自2008年就被她前夫买通公安局无理由冻结了。我替她投诉到杭州市长热线,又无理由被解冻 。
今年4月,她打算卖掉这套房子。当地房管处告诉她,因为她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现在她前夫又自杀了,所以房产归女儿的条款无效。又明确告诉她,她前夫的父母对该房产有继承权。
8月我们到当地法院就她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女儿的条款进行了诉讼,当地法院确认这套房子归女儿的约定合法有效。
这套由我老婆和她前夫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在2007年离婚的时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这套房产赠与了两个女儿,这是离婚的一个条件
9月13日,我通过浙江高院网上立案系统,向桐庐县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诉状,要求法院判决我老婆履行过户协议,把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当地法院民事一庭曾庭长告诉我:‘我的诉状里必须增加一个被告—-前夫的父亲’ 理由是前夫父亲有继承权利。
这是一个圈套—-前夫父亲失踪了十九年了,目的就是故意设置障碍,由她前夫的哥哥出面抢夺我们女儿的家产,她前夫的一个表舅是这个法院的曾经的刑事庭庭长,现在具体任什么职务不清楚,据知情人告诉我们,是她前夫的哥哥想霸占她的一部分财产,所以买通了房管处和法院处处给我们设置障碍。
13日我去立案,然后在16日我拒绝民事一庭庭长的要求,17日,法院立案庭庭长吴海祥打电话告诉我,说这个案子不能立案,理由是不符合立案要求,我当时要这个吴海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当时,我联系该法院信访办、纪检监察室,都告诉我,此事他们管不了
这样就开始和我耍流氓了,然后我又打电话到当地县人大法工委,也告诉我管不了。
我又打电话找到当地政法委司法监督办,开始说的好好的,然后就开始和我耍流氓了,也告诉我管不了。
为了这个事情,我找了杭州市政法委、杭州市中级法院信访办,还找了杭州市信访局、杭州市纪委、浙江省纪委效能监督办、 浙江省高院,目的就是为了要那份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
整个浙江省有关部门都是官官相护。
9月22日上午,我愤怒的质问该法院信访办主任朱某:“你们是不是非得让我去找了美国大使馆和外国媒体披露此事了,你们才解决?”这个朱主任笑着说:“你有能力就去找好了呀”,
昨天上午我打电话给当地政法委维稳办—-一个专门负责协调监视、镇压法轮功、集体上访等事项的机构,我自报家门叫段秉武,我十月一日那天要在国际媒体上写文章质问习近平,我在浙江桐庐遇到的共产党是不是属他领导?是不是全国的共产党都这个样子?对方说:“我这是通敌!”
以上情况请各界人士评论,中共制下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还是为当权者服务?我如何做才能保护好女儿的房产?
民事起诉状
原告:段思静(曾用名李晶)女 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现住宁晋县段羊杯村 电话 :13031914307
法定代理人:段秉武( 段思静继父) 男 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现住宁晋县段羊杯村 电话:13031914307
原告:段思瑶(曾用名 李晨曦)女 2002年8月22日 出生,汉族,小学,现住宁晋县段羊杯村 电话:13031914307
法定代理人:段秉武 (段思瑶继父) 男 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现住宁晋县段羊杯村 电话:13031914307
被告:鲍连妹 女 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现住宁晋县段羊杯村 电话:13400183930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两个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
事实理由
被告鲍连妹在1995年1月19日与李立群于凤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凤政字第58号,婚后生育子女大女儿李晶,小女儿李晨曦。自2007年1月起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07年4月25日,李立群与鲍连妹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男方不负担任何抚养费用,桐庐县桐庐镇南洋新村二幢一单元二零二一套住房归女儿李晶、李晨曦共同所有。债务:无。
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李立群和鲍连妹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在本协议履行中,被告至今不能履行协议,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发生问题。2012年12月22日,李立群在萧山区人民路新概念KTV自杀死亡。为此向贵院起诉被告鲍连妹,请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效力。
理由如下:
一 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鲍连妹与李立群将该房产归两个原告,是对两个原告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在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生效后,鲍连妹与李立群至今未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原告,同时李立群也没有对两个原告履行任何抚养义务。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
同时, 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鲍连妹与李立群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后的房产处分给两个原告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鲍连妹与李立群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在离婚协议生效后,鲍连妹与李立群均未就离婚协议内容表示异议,更没有就该协议起诉到桐庐县人民法院。。鲍连妹与李立群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给两个女儿的约定,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所以该离婚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判决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两个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
附:民事起诉状副本 两份
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复印件两份
萧山公安分局城厢派出所关于李立群自杀证明复印件两份
凤川派出所李立群销户证明复印件两份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段思静
段思瑶
法定代理人:段秉武
2013年7月10日
中共浙江省纪委驻建设厅纪检组:
在2013年四月份,我们电话联系桐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建窗口,要求将鲍连妹名下的桐庐县城南街道南洋新村2幢1单元202室房屋依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该中心住建窗口李楠电话告知,经房管处领导商议,李立群与鲍连妹2007年离婚后,虽然约定桐庐县城南街道南洋新村2幢1单元202的房产归两个女儿,但是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现李立群已经死亡,所以离婚协议中房产归两个女儿的条款无效!必须通过继承的方式确定该套房产的权利,现李立群父母对该房产也有继承权利,所以必须先到公证处去做相关继承公证,然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
2013年7月份,我们请求桐庐县人民法院就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两个女儿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确认,20138月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57号。该调解书称:“确认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中关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南洋新村2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段思静与段思瑶共同共有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2日,桐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建窗口受理了段秉武代理段思静、段思瑶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资料,并给予书面承诺,经办人为赵莉莎,承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办结。2013年9月2日,房管处书面李楠书面答复: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作暂不予受理。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离婚房产赠与儿女,需离婚双方共同持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场办理,但是未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必须公证或到法院去经过诉讼确认离婚条款的有效性。李立群已经于2012年12月22日在萧山自杀,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办理死亡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李立群已经死亡,作为公民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不再有义务协助办理该套房产过户。况且桐庐县人民法院已经就了李立群与鲍连妹离婚协议中房产归两个女儿的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这种情况下,鉴于段思静、段思瑶尚未成年,由她们的监护人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无任何不妥,现在房管处以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拒绝给予办理过户。该行为是否涉嫌行政不作为?
据房管处某同志透露,该房子于2008年起就被公安机关冻结直至2013年2月4日。在2013年2月5日,警号为110294的警察黄铁明以城南派出所章俊所长的名义,以鲍连妹在某故意伤害案中有重大嫌疑为由,将该房产冻结至2015年2月,经我们投诉至杭州市长热线后方莫名解封。至今未见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解封的通知给我们。公安部在2001年下发文件,违法犯罪所得购买的不动产,公安机关可以给予冻结,除此无其它法律依据可以冻结公民房产。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桐庐县住建局共同办理的该套房产冻结触犯了什么法律和纪律?
恳请中共浙江省纪委驻建设厅纪检组就此问题进行核查,以维护党的威信、保护人民合法权利。
以上陈述句句属实,我对我的陈述甘愿负法律责任。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