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2年1月27日讯】继药家鑫、李昌奎等死刑案之后,近日吴英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再次引起不少非议。除了审判程序、罪名界定以及“非法集资”罪名本身的正当性之外,吴英案的死刑判决比药、李两案更不妥当,也更显示了废除死刑——至少废除某些死刑——的必要性。和上述两案不同的是,吴英并没有对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造成暴力伤害,因而也没有产生巨大的民愤;即便“集资诈骗”罪名成立,也只是伤害了11个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并导致他们的资金未能存入合法的银行,从而对国家金融调控产生不便,但是仅此似乎远不足以上升到“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高度。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判决显示,一些地方法院对国人的生命不够尊重。
这篇短文只想强调一点,那就是尊重生命是中国文化的固有传统。众所周知,儒家历来强调少杀、慎杀,据说死刑案件都要经过皇帝亲自批示。儒家立场的伦理根源是“性本善”,人的内在本质是尊贵的,因而要求所有人赋予适当尊重。孟子的“孺子入井”故事将儒家基本思路表达得很清楚。只要是人,看见一个小孩爬向水井,都会情不自禁上前把她抱起来,因为凡人都有“恻隐之心”。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自然冲动,表明每个人都有仁义之心。事实上,我们之所以对一个连说声“谢谢”都不会的孩子萌动恻隐之心,不是为了获得某种物质上的回报,而是出于尊重其生命所包含的内在价值。因此,儒家会强烈谴责那些对小悦悦见死不救的路人,因为不论出于什么理由,对生命的麻木不仁表明他们的仁心已近乎泯灭。既然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生命,任何人更不得主动伤害生命。
当然,儒家对人性并不盲目乐观。他们相信人性善,但也清楚知道人性是有弱点的。药家鑫的杀人灭口、李昌奎的凶残灭门、吴英的集资诈骗、对小悦悦的见死不救……都显示人性的弱点是如此致命,以至只是靠道德说教显然无济于事;在某些情况下,人必须被强迫尊重生命的价值。在儒家看来,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并制定律法(在中国古代主要是刑法),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命,防止人类生命受到人类自己的非理性伤害。
然而,既然国家的基本义务是保护生命,刑法就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尤其是不得没有必要地伤害罪犯的生命;否则,国家就违背了尊重与保护生命的基本义务。事实上,如果推到逻辑的极端,儒家的伦理主张应该不只是“慎杀”、“少杀”,而是完全禁止死刑,因为无论罪犯如何“罪大恶极”,他们的行为都没有也不可能泯灭自身存在的内在价值,而相对乐观的儒家会认为,只要经过适当的教育改造,他们总是存在认识错误、恢复人性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摧毁罪犯的生命是国家暴力的滥用,在本质上和罪犯对他人生命的侵犯无异。因此,控制犯罪的正当措施不是死刑,而是在罪犯失去理性期间剥夺其自由并进行教育改造,直至其恢复理性。看到药家鑫在法庭上泪流满面的场景,不论他此前犯过什么不可原谅的罪行,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个22岁的青年还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而死刑判决彻底断绝了一个生命的希望。
主张死刑的立场历来有两类论点。一类是社会正义论,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或某些罪大恶极者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被害人家属也常常坚持“以命抵命”、“血债要用血来还”的传统信条,似乎杀人者只有一死才对得起被害的亡灵。其实“杀人偿命”并非不证自明的“等价交换”,而是人类在社会进化过程中为了自我保护而发展起来的原始信仰;在没有国家或国家不能有效控制犯罪的时代,这类信条有助于迫使潜在罪犯正视自己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后果,但是现代法治国家秩序的维系显然不再需要依靠原始血偿信条,死刑也就成了对罪犯生命的不必要剥夺。从儒家立场上看,杀人永远是非正义的,除非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为之。
如果死刑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偿命或“平民愤”,那么这类理由显然是不充分和不正当的。即便罪犯杀了人,死人也不会因为再杀一个人而复生,死刑并不能弥补犯罪带来的伤害。为了满足多数人的感觉而杀人,则更是违背了尊重生命的基本原则。在这种工具主义思维面前,人的生命不是终极目的,而是满足利益和感觉的工具;只要能让多数人满意,国家就有权力乃至义务剥夺个人的生命。一旦成为治国原则,对待生命的工具理性主义显然将产生极其可怕的权力滥用。因此,社会公正论对死刑的论证恰恰将催生最可怕的不公正,只能助长国家背离保护生命的基本义务。
第二类理由是社会功利论,主张死刑有助于减少杀人犯罪,进而保护无辜者的生命与安全。譬如有人主张不仅应该维持死刑,而且应该立即执行,因为中国的监狱不够牢固可靠;如果死刑犯逃脱,无疑会对社会产生巨大危险。但是这种论点显然不攻自破,因为维持可靠的监狱是国家职能,国家显然不能因为自己疏于履行义务而转嫁责任并剥夺犯人的生命。更何况如果以后发现判决错误,立即执行将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聂树斌就是前车之鉴。在国家适当履行职责、有效控制罪犯的前提下,真正意义的无期徒刑足以防止最危险的罪犯对社会产生进一步危害,因而也就没有剥夺罪犯生命的必要。社会功利论的更一般主张是传统法家的“重刑去刑”论,认为极刑有助于震慑危险犯罪,迫使潜在罪犯三思而行。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死刑判决对其他潜在罪犯产生显着的震慑效果,从而减少杀人凶案,那么或许可以在严格控制的前提下维持死刑。维持死刑的惟一正当理由是保护人的生命,而政府有义务提出足够证据证明目的和手段的合理相关性。
社会功利论对死刑的辩护对于吴英案是徒劳的,因为她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伤害任何人的生命,也没有显示日后可能伤害生命的任何倾向。虽然死刑判决也许有助于震慑潜在的集资诈骗犯,但这种工具理性推定显然是对死刑的滥用。和所有人一样,罪犯的生命也承载着不可剥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并不因为其犯罪行为而灭失,因而国家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剥夺生命,除非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为之;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并改造犯人,而绝不是以不可挽回的方式摧毁罪犯的内在价值和尊严。打击吴英的经济犯罪根本不涉及生命保护,因而国家没有任何理由动用死刑;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授权死刑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是对生命的无情践踏,因而是在本质上非法的。
近年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实际上是对尊重生命传统的回归。死刑复核是慎用死刑、尊重生命的最后一道关口,因而既不应流于放任地方司法滥权的“橡皮图章”,也不宜成为各种政治考虑因素的平衡器,而是应该为人的生命和内在价值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如果完全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至少实质性地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可以从吴英案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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