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1年4月22日讯】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对赵玉新的刑事判决书(2010)夏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新,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纪庄村人,现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新村。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臣之,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玉合,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纪庄村人,系被告人赵玉新之兄。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新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2月1日重新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新及其辩护人郝臣之、赵玉合,证人纪风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在向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写信举报房地产开发商违规售楼的情况时,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等手段相要挟,敲诈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0000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夏津县人民医院对纪庄村村民纪彩忠的治疗延误为借口,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县医院管理问题等手段,迫使县医院免除纪彩忠治疗费用796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10600元。
3、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夏津县农业银行职工孙桂峰、程显峰在办理贷款时向他人索要钱财为借口,采取雇佣他人在夏津县农业银行门口打标语牌示威等手段,敲诈孙桂峰现金18000元,程显峰现金100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6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玉新因怀疑本村村民王泽琳砸坏其家中玻璃,纠集他人,在夏津县华夏新城A区将被害人王泽琳强行挟持至夏津县开发区飞天印染公司的一泵房内,用木棍对王泽琳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王泽琳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赵玉新因张龙祥等人经常到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其经济问题,为泄愤报复,纠集他人,在开发区“爱丽丝”理发店内对赵玉刚、张龙祥进行殴打。
3、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玉新为阻止他人往夏津县金都花城建设工地运送砂石料,纠集他人,在工地内对正在运送砂石料的韩英奎进行殴打。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寻衅姿势和敲诈勒索的故意,抓王泽琳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与张龙祥、赵玉刚殴斗是因为与二人之间有过节,且对二人的伤害极其轻微;与韩英奎的殴斗是双方生意上的纠纷,公安机关对此事也已做了处理。在网上发帖是履行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上述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起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新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在向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写信举报永基花园地产开发商违规售楼后,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乱收会员费、违规使用会员费,并申请示威游行的方法要挟该局。经夏津县工商局副局长李洪军协调,被告人赵玉新要求工商局退回2004年县工商局因其违规经营对其的10000元罚款。县工商局经研究决定,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意被告人赵玉新的要求。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玉新在夏津县工商局市场管理所以卫生费的名义支取10000元后,即从网上删掉了有关县工商局的帖子和示威游行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证实葛红燕、吕宪奎因与永基花园开发商发生争执,经姜文涛介绍,自己找夏津县工商局处理及自己在网上发帖、申请示威游行和工商局退回自己罚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肖文林、李洪军、周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因永基花园开发商与业主发生纠纷,被告人赵玉新以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违规收取和使用会员费等问题在网上发帖、申请示威游行,以及要求工商局退回早年对其10000元罚款和在退回10000元罚款后被告人赵玉新在网上删除帖子的事实。(3)、证人高星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工商局对被告人赵玉新的天慧购物中心的处罚,是因为被告人赵玉新将一楼出租给潘立明,潘立明无证经营,对潘立明的处罚,该案处理适用法律和程序都没有问题的事实。(4)、证人马淑云的证言,证实经李洪军局长安排,被告人于2009年11月30日以卫生费的名义在工商局市场管理所支取10000元钱的事实。(5)、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工商局分别于2004年11月22日和2005年7月8日收取潘立明和被告人赵玉新罚款的数额。(6)、夏津县工商局夏工商公处字(200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玉新2005年因无证经营被决定罚款500元的事实。(7)、夏津县工商局证明,证实工商局处罚潘立明的案卷因工作人员多次调整,没有找到。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夏津县人民医院对其亲属纪庄村村民纪彩忠的治疗延误为借口,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县医院管理有问题等手段,迫使县人民医院退还纪彩忠治疗费用796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10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纪彩忠交通事故住院,自己因怀疑医院治疗不及时,上网发帖,后医院减免纪彩忠医疗费79600元,及自己支取79000元交给纪风鲁,纪风鲁又给自己10000元让自己为其办理纪彩忠交通事故案和另600元自己花了的事实。(2)、证人李建强、于香圣、齐苏雨、卢现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因纪彩忠交通事故住院怀疑医院延误治疗上网发帖的事实。(3)、证人杨金州的证言,证实纪彩忠交通事故住院自己为其治疗及后来被告人赵玉新因怀疑延误治疗上网发帖要求赔偿的事实。(4)、证人史维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因纪彩忠交通事故住院,借口医院延误治疗上网发帖,医院为消除影响,被迫免除纪彩忠治疗费79600元的事实。(5)、证人张金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在医院财务科支取纪彩忠医疗费,当时开的是一张面额为79600的现金支票的事实。(6)、证人纪风鲁出庭证明,证实因父亲交通事故住院,怀疑医院延误治疗,赵玉新帮忙找医院,医院减免医疗费79600的事实。(7)、纪彩忠的病案复印件,证实纪彩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8)、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纪彩忠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生护理。(9)、被告人赵玉新网上发帖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在网上发帖的事实及内容。(10)、纪彩忠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实纪彩忠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11)、现金支票存根、建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医院退给纪彩忠医疗费的数额及赵玉新支款的情况。
3、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听姨妹王芹告诉在向县农行贷款时,银行职员孙桂峰、程显峰向其索要数千元的钱物。同年4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此为借口,采取雇佣他人在夏津县农业银行门口打标语牌照相、示威等手段,敲诈孙桂峰现金18000元,程显峰现金100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王芹贷款购楼被农行起诉,王芹觉得窝气,自己到农行找行长反映信贷员索贿的事,和自己与王芹安排人举着牌子在农行门口照相及孙桂峰、程显峰二人通过别人分别给王芹10000元和1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孙桂峰、程显峰的陈述,分别证实赵玉新、王芹到农行门口举牌子闹事,农行行长让自己与他们协商处理,否则不让上班,自己迫于压力通过别人调解送与王芹10000元和18000元的事实。
(3)、证人郑建平、范斌、王凤东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赵玉新与王芹找人举着牌子在农行门口拍照的事实及为了农行的声誉要求孙桂峰、程显峰二人与赵玉新、王芹协商处理赵玉新反映的问题的事实。
(4)、证人王芹、杜月忠的证言,证实因贷款购楼被农行起诉,找被告人赵玉新到农行找行长反映情况,后来赵玉新提出让人举着牌子在农行门口照相给农行造成影响,和后来孙桂峰、程显峰找人说和,分别给自己10000元和18000元钱,后来给了赵玉新6000元,以后再没找农行闹事的事实。
(5)、证人孙保存、范孟军、王玉强的证言,证实孙桂峰经自己与赵玉新协商,给赵玉新10000元、王芹18000元的事实。
(6)、证人田廷亭的证言,证实自己按照赵玉新在QQ上发过来的内容,为赵玉新制作牌子的事实。
(7)、证人王军华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在农行门口见赵玉新让人举着牌子照相的事实。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玉新让人举着的牌子在农行门口照相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玉新因怀疑本村村民王泽琳砸坏其家中玻璃,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为名,纠集他人,在夏津县华夏新城A区将被害人王泽琳强行挟持至夏津县开发区飞天印染公司的一泵房内,对其逼问、殴打近一小时,后送往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经法医鉴定,王泽琳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因怀疑王泽琳砸坏家中玻璃,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为名,抓住王泽琳并在飞天印染公司一泵房内用木棒殴打王泽琳,后又送王泽琳到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王泽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玉新找人在自己家楼门口将自己弄到他的奇瑞车上,用脚垫子蒙住自己的头,将自己拉到一泵房内殴打近一小时,后又将自己送到北城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刘长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新给自己打电话说让自己给他找几个人帮忙抓逃犯,自己找了四个人送到华夏A区赵玉新的车上的事实。
(4)、证人范春阳的证言,证实在飞天印染公司内见到被告人赵玉新开着车拉着人到飞天印染公司取来,听其中的一个人说抓了一个逃犯。
(5)、夏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泽琳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0年1月8号,被告人赵玉新因张龙祥、赵玉刚、张凤义等人经常到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其经济问题,为泄愤报复,纠集李东成等四人,在开发区“爱丽丝”理发店内对赵玉刚、张龙祥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张龙祥、赵玉刚和张凤义三人经常到上级部门反映自己的经济问题,自己找人吓唬吓唬他们的事实。
(2)、被害人张龙祥、赵玉刚的陈述,证实二人在“爱丽丝”理发店被赵玉新找的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张成海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在自己的理发店里,二个来理发的人被四个年轻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李东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国军”、“毛驴子”等四人应被告人赵玉新之约,到理发店打人的事实。
3、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玉新为阻止韩英奎往夏津县开发区金都花城建设工地运送砂石料,纠集李东辉、张涛、小亮、小峰、华子对正在往该建筑工地6号楼送砂石料的韩英奎进行殴打。当日12时30分左右,韩英奎到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13日,北城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当日立案,并于当日晚8时许,在被告人赵玉新家门外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往金都花城送砂石料的事,与韩英奎发生纠纷并殴打韩英奎的事实。
(2)被害人韩英奎的陈述,证实因往建筑工地送砂石料与被告人赵玉新发生纠纷,被赵玉新领的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李东辉的证言,证实因阻止他人往金都花城送砂石料,应赵玉新之约与张涛、小亮、小峰、华子等人殴打韩英奎的事实。
(4)、证人张涛的证言,证实因阻止他人往金都花城送砂石料,应赵玉新之约与李东辉、小亮、小峰、华子等人殴打韩英奎的事实。
(5)、证人刘长林的证言,证实在金都花城建筑工地见被告人赵玉新与韩英奎因送砂石料问题发生纠纷,赵玉新带人将韩英奎打了的事实。
(6)、证人吴海波的证言,在金都花城建筑工地被告人赵玉新与韩英奎因送砂石料问题发生纠纷,赵玉新带人将韩英奎打了的事实。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东辉、张涛因寻衅滋事罪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8)、夏津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被害人韩英奎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韩英奎被打住院的事实。
(9)、被害人韩英奎声明,证实被害人韩英奎不要求被告人赵玉新赔偿损失,不追究其责任。
本案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玉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玉新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夏津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玉新制作的在农行门口举着的牌子经工作未找到;举牌子的人经工作未找到;在“爱丽丝”理发店打人和在金都花城工地打人的其他人,经工作未找到。
(3)、夏津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赵玉新的过程。
综上,被告人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三次,涉案金额117600元,个人得赃26600元;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三次,殴打人员四人,其中一人轻微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网发帖、在单位门口举牌子照相制造影响为手段,敲诈单位和个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玉新因怀疑他人砸坏家中玻璃,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为由,对他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为报复正常反映其经济问题的人和阻止他人往建筑工地送砂石料,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扰乱了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玉新主观上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玉新主观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客观上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玉新及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只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可视为被告人赵玉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法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玉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庆彪
审判员 冯宝琛
审判员 宋本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