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8月17日,贵院对郭泉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该文书载明的截止日期为9月18日,即延期一个月。
贵院作出该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该《解释》第157条第2项的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65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法律应当信守,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法办案,不论处理任何案件都应当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正义的法律面前,郭泉涉嫌颠覆国家政权案也应当执行该原则。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切不可因各种非法干扰而违背自己对法律的责任,应当严格保障郭泉在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权利。
据此,辩护人强烈敦请贵院立即对此案作出以下决定:本案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郭泉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起诉处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辩护人:斯伟江、郭莲辉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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