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海律师对画家许那案一审辩护词

【新唐人记者报导】许那是音乐人于宙的妻子,他们都是法轮功学员,1月在北京街头被警察拦截后,于宙已经于中国新年前被虐杀。目前许那被起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北京时间11月25日上午9时,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将对画家许那进行开庭宣判。如果宣判成立,她将第二次被送进监狱,而且按照公诉人“第二次要重判”的要求,她至少面临5年以上的监禁。对此案,许那的辩护律师程海对检查院的各项指控进行了逐一分析,所述“证据”与“罪名”均不成立。因此程海律师在一审时提出“无罪”判决的要求。

以下是辩护词,帮助社会各界了解许那案的是非曲直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关注帮助画家许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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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我是北京市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受被告人许那及其亲属聘请并被指定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研究案卷资料和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采纳。

一、崇文区检察院指控许那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即传播邪教宣传品,没事实依据。

1、检方指控许那涉嫌犯罪的事实是,“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时,被告人许那携带五十三份法轮功宣传单及十一张宣传法轮功的光盘,至本市通州区果园西小区欲散发时被民警查获,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同时被起获”。但根据控方提供法庭的资料,许那的口供、庭审的质证:

1、所谓53份“法轮功宣传单”,是许那受托带去交给项桂兰家属信件的内容,但信的具体内容和份数许那并不知晓,公安局机关并没有当着许那的面拆开这些信封并核实每封信的内容,当庭质证和控方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控方举证的这53份材料就是许那携带的那些材料和份数,不具有刑诉法规定证据的证明对像必须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原则。这53份信当庭也没交许那辨认和质证。

2、所谓许那携带的11张“宣传法轮功的光盘”,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京公刑技鉴(电)字(2008)第21号] 的检验结论是“检出涉嫌法轮功的数据文件”,仅仅是“涉嫌”而已,并没有确定这11张光盘的内容就是法轮功的宣传品。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其检验报告质证,法庭和检方都没有通知其到庭,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检方对光盘上的笔迹鉴定,证明这11张光盘不是许那制作。许那携带的光盘是11张,送检的光盘是13张,不能证明这些光盘中哪些是许那携带的。这11张光盘没有当庭播放经许那质证,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没有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辩护人在庭前和主审马法官一起浏览过11张光盘,开庭前也抽取53封信粗略看了一遍。内容大体是晚会录像、对法轮功信仰者迫害的情况、退出共产党的人员数量和劝人退党、对共产党的执政不满希望其下台、表达任何一个政党都不可能永远执政等观点。这些东西都属于制作这些材料的人(可能是法轮功信仰者或同情者)对时政的一些看法或政治观点,都属于我国宪法规言论自由的范围,并不是什么法轮功的宣传品。中国共产党党章也规定欢迎党内外人士的批评,希望共产党下台一类的词语不过是最激烈的一种批评意见而已。

4、对光盘内容的鉴定、对53封信内容的认定,都应当有刑法(包括司法解释)或技术上的标准,比如何为邪教、何为法轮功、何为法轮功的宣传品,何为法轮功组织、不能说只要有法轮功这三个字就是邪教的宣传品。本案许那携带的材料是否为“邪教的宣传品”,完全是侦查、检察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没有法律或鉴定标准确定的衡量标准,根本不能成立。

5、指控许那传播邪教宣传品,控方是按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结合本案,这里所指的“传播”,显然是“散发”,但并没有解释何为“散发”。因该解释使用的是汉语,应当遵守汉语言规范,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的解释,“散发”的意思是“分发”,即向两人以上的人或单位发送等。本案许那是向项桂兰家属一个人转送,说她向多人“分发”、“散发”没有事实依据,故许那的行为不存在“传播”的事实。

二、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指控称,许那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判刑过,此次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应按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许那在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之前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属于刑满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的定罪量刑依据,以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1、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界定何为法轮功,也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许那(自认)是法轮功信仰者,但她既不是法轮功本身也不是法轮功组织,控方材料未指出有任何的法轮功组织存在(10年前倒是听说过有个全国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各地还有相应的辅导站之类的亚组织形式,之后再也没有听说过有此类法轮功的修炼组织),也未见许那与任何法轮功组织有关系,更谈不上是她在利用这个法轮功组织;转送信件和光盘给项桂兰家属破坏了哪条法律实施了?起诉书均无答案。破坏法律实施应当有明确被破坏的具体法律指向(比如说超期羁押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但指控均没有明确许那破坏了哪部法律的实施,属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针对的是故意犯罪,对结果犯无犯罪预备之说。如果说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那就是结果犯,因为持有这些物品并不是犯罪。许那携带或持有拟转交项桂兰家属一人的信件和光盘都不是许那制作的,是受托转交行为,她也不清楚这些转交物品确切的内容,不是故意的传播或“散发”、“分发”行为,所以不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处罚,刑罚有“免除处罚”的规定,控方没有完整援引刑法的该规定,如不是法律水平欠佳遗漏,就有故意隐瞒误导法庭之嫌。

3、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是被刑事处罚完成后5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应从重处罚。但累犯的概念是后一犯罪独立成罪,前一犯罪不是后罪的定罪条件。控方引用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不仅应当定罪,而且按照累犯处罚,是误读该解释,也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该法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破坏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统一定罪标准,创造了 同一罪名不同的定罪标准的可怕先例。如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次犯 罪是“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第五款则另 规定,第二次就传播不论份数,甚至一份就算犯罪。
因为第五款与上位的刑法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适用原则,该规定 显然不应当被适用。

第二,第五款也可以理解为特殊的累犯条款,立法愿意可能是说第二次传播,份数虽然不够定罪标准,因为是第二次,算是社会学意义上的重犯或“累犯”,就上升为犯罪了。否则说不通啊,为什么同一罪名会有不同的定罪标准呢?

如果把第五款解释成特殊的累犯条款,使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变成犯罪,已经说不通了,控方还要对她再“累犯”一次就更说不通了。就像第一次偷1000元判盗窃罪一年,第二次特殊累犯变成只要偷1元钱就犯罪,还要再按累犯从重处罚判3年,是不是很可笑?故正确的适用该词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应当第一次和第二次都同样是制作、传播300份以上才算犯罪,第二次算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三、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请予立即纠正,变更强制措施。

本案属于一般羁押审判的刑事案件,按照刑诉法第168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本案没有126条所述的情形,故本案标准审限最长只有一个半月。但是,从2008年6月30日崇文区检察院移送办案至贵院到本此开庭的10月17日,已对许那超审限或超期羁押1个半月多。超期羁押是国家和最高法院、最高检三令五申严令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一种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对公民的非法拘禁。请立即纠正,变更强制措施。

四、建议

辩护人注意到,在对1999年以前没有打压前,法轮功信仰者只是关心自己的身心修炼,并不关心时局和政治,遭打压后他们中的一些坚定者虽然历经过(多次)刑事和行政处罚,不仅不放弃信仰,反而关心政治,有的提出要求共产党下台一类的诉求:这边确在一直在严厉打压但并不见显效。1999年民政部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为非法组织后不久,判处了一些涉嫌利用法轮功组织的自杀和他杀案件,但此后鲜有此类案件发生;在世界各国甚至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法轮功信仰活动和宣传活动都是合法的,唯独在我国内地属于法律上不明确的“非法”状态。而法轮功信仰者人数众多。各国也处罚利用各种宗教名义来杀人、强奸、诈骗等犯罪的案件,但都和正常的教徒宗教信仰活动区分开来,但国内对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打压却非法地扩大成对广大法轮功信仰者和信仰活动的广泛严厉处罚。一方面,国内的执政者说法轮功是邪教,在国内打压、办法培班,判刑、劳教很多法轮功信仰者;另一方面在国外,法轮功信仰者整天在世界各地游行示威,宣传共产党是邪党、说“天灭中共”、劝人退党。双方对峙各不相让。

辩护人认为:我国宪法保护信仰自由,法轮功教义中宣传的真善忍核心价值没有危害社会,法轮功应该是一种新型合法信仰形式,其信仰者的信仰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实际是谁也灭不了谁:共产党在很多国家都有,如美国、日本、法国、俄国、香港、台湾等,不是谁想消灭就消灭了的,只要有人信它,它就可以存在,只不过不是执政党而已;而法轮功信仰者遍布全球,尽管国内怎么打压也消灭不完,因为真正的信仰是不会放弃的,就像当年国民党想灭共产党还是消灭不了一样,因为有信仰。既然谁也消灭不了谁,都有存在的理由;既然执政党可以和争斗了几十年的美英等帝国主义和解和建立外交关系、引进外资;可以和斗争了80多年的国民党握手言和;既然可以与认为50年分裂西藏的达赖的代表会谈;为什么不能和才纷争不到10年的法轮功信仰者的代表和谈呢?因此,本辩护人强烈建议,并请法庭向上级转达我的建议:双方尽快真诚和谈和解,尽快消除敌对状态,促进中国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综上,指控许那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许那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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