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6年02月27日訊】三K黨成員把乘客們從汽車中趕出來,用武器押送他們到海灣,用棍棒將他們打的遍體鱗傷,威脅要殺死他們。三K黨成員這樣做的理由僅僅是他們誤認為那些人是民權活動者。(格里芬訴布雷肯里奇案Griffin v. Breckenridge,U.S.88,101(1971)
全球華人反邪教聯盟的成員威脅要「殺死」和「挖出路上行人的心,肝和肺」,對他們攻擊恐嚇,呼籲暴力鎮壓即進行鬥爭,僅僅因為他們認為這些人是法輪功學員。(張等人訴全球華人反邪教聯盟Zhang et al. v. CACWA et al。)
2015年3月3日,13名原告在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控告「全球華人反邪教聯盟(CACWA)」,及其兩名共同主席朱立創 (「Chu」)、李華紅(「Huahong」),以及兩個支持者萬紅娟(「Hongjuan」)、朱子柔 (「Zirou」)。該起訴書指控的幾個事實揭示出CACWA和中國反法輪功勢力之間的密切關係。原告是法輪功學員,或被誤認為是法輪功學員的人士。
起訴書包括了與幾個具里程碑意義的聯邦民權案非常類似的案由,如馬其頓浸禮會教堂訴三K黨成員案(民事訴訟號96-CP-14-217,原告獲賠2仟4百萬美元,以賠償遭三K黨成員縱火燒毀的教堂);和格里芬訴布雷肯里奇案(Griffin v. Breckenridge,403U.S.88,101(1971)(三K黨成員將乘客們從汽車中趕出來,用武器押送他們到海灣,用棍棒將他們打的遍體鱗傷,威脅要殺死他們。三K黨成員這樣做的理由僅僅是因為他們誤認為那些人是民權活動者)。
具體而言,起訴書指控:(1)被告直接干擾了原告在紐約法拉盛的信仰活動中心及其相關的幾個地點行使他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違反了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的法律(18U.S.C. §248);(2)被告通過剝奪原告在法拉盛社區行走散發法輪功宗教信仰資料、參加遊行等合法行為的權利合謀侵犯了原告們的民權,並違反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剝奪條款」(Deprivation Clause of42U.S.C. §1985(3));(3)被告干擾並阻礙紐約州執法機構保護原告的這些權利以及其他民權,違反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阻礙條款」(Hindrance Clause of42U.S.C. §1985(3))。
2015年6月5日,被告提出動議要求法庭撤銷原告們的所有依據聯邦法律的指控。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反對意見書。在向法庭提交了補充材料並經過法庭聽證後,法院下達了一份28頁的意見書,全盤否決了被告的撤銷動議。
根據法庭2016年1月28日的報告和建議,原告的起訴書合理可信地指控了被告違反了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18U.S.C. §248)、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剝奪條款」(the Deprivation Clause of §1985(3))和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阻礙條款」(Hindrance Clauses of §1985(3))。
法庭認為,原告依據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法律所做的指控是充分有力的。在此基礎上,法庭認為:
• 法輪功是一個宗教信仰;法輪功學員在法拉盛他們的活動中心以及周圍的五個相關地點進行和他們宗教信仰有關的活動。
• 起訴書詳細描述了多起原告在法拉盛的這些地點附近行使他們宗教自由的合法權利的時候遭受被告攻擊,威脅或恐嚇的行為。• 這些和其他的有力的陳述,如果是真的,足以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受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法律(亦稱「FACE」)保護的宗教自由的權利。
在「剝奪條款」的分析中,法庭認為:
• 鑒於不少於25起涉嫌對法輪功信仰者或誤認為是法輪功信仰者的肢體和言辭的攻擊,CACWA的註冊和註冊時的使命說明,它與其他幾個中共支持的專門針對法輪功的組織的聯繫,由CACWA出版、分發,威脅要暴力鎮壓和消滅法輪功的材料等事實,原告已充分陳述被告共謀剝奪原告在紐約州內自由行走的權利。
• 被告經常威脅要「殺死」法輪功學員和「挖出(他們的)心,肝和肺」,並呼籲社會對法輪功進行鬥爭,這些如果屬實,足以構成違反「剝奪條款」的基於宗教的仇恨。
在「阻礙條款」的分析中,法庭認為:
• 在原告詳細陳述的幾起事件中,被告都企圖阻礙政府權力機構保護法輪功學員和其他被誤認為是法輪功學員的民眾的公民權利。這些被誤認為是法輪功學員,是由於他們的華人身份,以及他們反對中共的態度或其他類似因素。
• 基於被告被指控的行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在法拉盛的活動可能導致被警察無理扣押,或警察可能會不理會自己的援助請求。
• 鑒於被告萬紅娟聲稱的CACWA對紐約警察的不當影響,以及CACWA在其相關網站上貼出的原告Hexiang戴著手銬的照片,可以合理地推斷,被告共謀阻礙政府權力機構以便達成他們讓法輪功學員及其活動從法拉盛銷聲匿跡的目地。
法庭的決定是基於原告將這起案件與歷史上其他幾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民權案件的比較。對此被告已放棄反駁,被告提出反駁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11日。
鑒於原告呈堂的大量證據,包括視頻,圖片,錄音和其他文件,法庭的決定是具有重要意義的,他意味著原告將較有可能得以借法庭伸張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