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天津貪腐橫行 與法院狼狽為奸

【新唐人2012年8月2日訊】天津反腐維權人士張建中近日終於從濱海新區法院院長手裡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一個因實名舉報遭到打擊報復最終被開除的案件,在利益集團的操縱下終於判決了。在當今的政治制度下,判決的結果當然是不言而喻和意料之中。

天津實名舉報人張建中網名反腐義勇軍,自2005年開始不斷向有關部門實名舉報泰達(現濱海新區)貪腐勢力及公安人員非法將20多部報廢車輛底檔篡改並造假。期間一直遭到打擊報復和迫害,最終在2009年3月被單位開除,理由是:「違反勞動紀律」。無奈之下張建中在2009年6月申請了勞動仲裁,並向仲裁委提交了大量的因實名舉報遭報復和迫害的事實證據,最終勞動仲裁委支持了張建中要求恢復工作的訴求、並裁決其所在單位立即恢復張建中的工作。然而張建中所在單位為了達到繼續迫害張建中的目的,與開發區法院狼狽為奸並將張建中告上法庭,直至近日法院才下達張建中敗訴的判決。

多年來,張建中的實名舉報曾在單位期間就不斷的遭到其領導的瘋狂報復和迫害,其手段更是令人髮指。如:

1、張建中在單位開大客班車期間一個季度中僅僅超出油耗不到0.5升卻被罰款近千元;

2、在冬天零下10多度時單位領導強迫正在發高燒的張建中掃雪,違者按曠工處理,以致張建中的病情加重轉成了肺炎,至今落下了氣管炎哮喘的後遺症,被開除后沒有生活來源,更沒有錢醫治,遭受肺心病的折磨已成廢人;

3、張建中在職期間,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多次扣發工資以強迫其購買某領導所指定的手機,至今被扣的款也沒歸還張建中本人;

4、張建中所在單位的領導為了栽贓陷害並造假將張建中多次拾到乘客的貴重物品及錢財,都主動上交的事實編造成投訴。而且單位為了得到造假的證據甚至不惜花數萬元宴請協作單位的領導及邀請其家屬旅遊。

張建中向法庭除提供上述的相關被報復迫害的詳細材料外,還提交了張建中在單位10多年來沒請過一天病假、事假,凡事都為乘客所想的大量證據。然而,法院的判決卻隻字不提。

雖然知道在目前的體制下,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依法、獨立、公正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的機率微乎其微,但張建中還是決定提起上訴,因為文明法治的社會是靠每一個人積極爭取、並從腐敗制度化蝶而來。

附《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建中,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漢族,天津開發區泰達公交公司職工,住天津市河北區金鐘河X街X里10-40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開發區泰達公交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海通街60號。法定代表人董文勝,總經理。

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一、判決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09)開民初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二、判決撤銷被上訴人2009年3月19日違法作出的「關於給予張建中嚴重違紀辭退處理的決定」;

三、判令被上訴人按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仲裁委員會【開勞仲字[2009]第079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立即恢復與上訴人的勞動關係,繼續履行雙方的勞動合同;

四、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償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上訴人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按原正常崗位至恢復勞動合同期間全部收入所得);

五、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09)開民初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判決結果嚴重偏頗,其所謂法院認定都是一面之詞,對上訴人一方對事實經過的辯駁隻字不提。

本案起因是此前上訴人和職工共同反映、舉報被上訴人企業領導違法亂紀。而上訴人和職工們的投訴未獲上級部門認真處理,反而對被舉報人姑息包庇。上訴人所反映舉報的問題,均為嚴重違法亂紀,侵犯職工權利,影響企業效益的重大事項。所反映出的問題性質比之單獨一位普通職工違反企業規章制度,性質要惡劣得多,危害要嚴重得多!

原審判決書所涉上訴人因在北京上訪而遭行政拘留10天的事實,證明上訴人所受行政處罰並非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引起。故不屬於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

原審判決書中雖有「經審理查明」的表述,確未列明庭審雙方質證情況和對證據採信和排除的理由。故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原審判決書適用《勞動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和《天津市勞動局關於印發的通知》(津勞局[1997]421號)第二十一條錯誤。

1、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勞動法》第四條因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不一致,而在認定企業規章《員工手冊》的合規性時,應適用後者並認定被上訴人制定的《員工手冊》因違反法律的規定屬無效條款。不能作為解除與上訴人勞動合同關係的依據。

企業規章制度不能和國家上位法規的規定相違背,這是常識。《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因職工過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中不包括職工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情形。被上訴人《員工手冊》擅自規定其有權以職工「違反社會治安,受到公安機關拘留者」解除勞動合同,與與受刑事處罰者相提並論,該規定和國家法律相抵觸,因而是無效的。而且。該案上訴人被解除勞動合同,被行政拘留是最主要的原因。這在勞動仲裁階段已經查明併為【開勞仲字[2009]第0794號】仲裁裁決書所認定。

2、原審判決書引用的《天津市勞動局關於印發的通知》(津勞局[1997]421號)第二十一條,作為地方行政部門規章,該條規定的內容與《勞動合同法》這一上位法的同一規定相抵觸,原審法院未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對該條規定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和認定,不得作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且該條款是針對「企業職工因賣淫、嫖娼、盜竊、賭博、打架鬥毆等」行為所受到的行政拘留,而上訴人進京上訪不符合該條規定。[開勞仲字[2009]第0794號]仲裁裁決書中,已經認定:「被申請人(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申請人(上訴人)在被辭退時有其他違反公司規定的行為」。

原審判決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依據的《員工手冊》第四十五條違反國家法律,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關係依據不足,故,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確實影響本案正確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29號)第二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本案2009年7月31日立案,2010年4月15日開庭,至遲應於2010年10月底審結。而上訴人2012年7月6日才收到一審判決書,超審限二十個月。上訴人有理由相信,這漫長的超期,是作為開發區國有企業的被上訴人動用行政力量干預司法,嚴重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鐵證。故原審違反法定程序,蠻橫推翻勞動仲裁的正確裁決,該判決確實受到影響。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至貴院,請依據《勞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判如訴所請。

此 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張建中
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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