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2年4月24日訊】近日本台收到河南訪民李博振投訴,揭露中國大陸寧陵縣公檢法,通過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手段將訪民打成“罪犯”的黑幕。内容如下: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李博振,男,1975年11月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南省寧陵縣華堡鄉唐莊村。
請求事項
1、撤銷寧陵縣法院作出的(2011)寧刑初字第72號判決,依法將案件移轉到北京市豐台區法院審理。
2、對我所陳述的辯解、事實和依據逐一依法作實質性審查,並及時依法開庭審理。
3、依照相關規定網路直播庭審過程,保障審理過程的透明度、公開性和公正性。
4、保障庭審筆錄如實、客觀、詳細記錄庭審過程,並充分保障我的質證權、辯護權、辯論權等法定權利的行使。
5、對於提出的各申請逐一作實質性審查,依法作出決定。
事實和理由
本案的偵查活動、審查起訴和法院的審理程式嚴重違法,對我提出的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對本案的審理和管轄異議不作審查和決定,並剝奪和限制我的申辯權等法定權利。
寧陵縣公安局偵查機關利用在押人員或直接對我和父親刑訊逼供、誘供、騙供。2011年3月16日偵查員張勝等對我提審,但訊問筆錄不按我說的記錄,並不讓我作無罪辯解,因此,我拒絕了在偽筆錄上簽字,但當我被帶回所在的2號監室時,在押人員喬勇軍將我拉到放風場,飛起一腳踹在我左大腳上,並指使其他在押人員對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前胸、左大腿等部位多處青紫,胸痛、胸悶嚴重,夜裏一連幾天盜汗如水洗。3月21日張勝等再次提審,訊問筆錄仍不按我說的寫,並仍拒絕記錄我作無罪辯解和受到重毆等情況,並以將我帶回監室相威脅。4月20日寧陵縣公安局的張勝等向我宣佈逮捕並對我作訊問筆錄,仍不讓我辯解,並對我提到的許多問題也不給記錄,於是我在簽字時趁機寫上了受到在押人員辱打、辱駡和折磨等情況,張勝等就直接到我所在的1號監室門口對喬勇軍等在押人員交待,還拿出筆錄讓在押人員看我寫的內容,使我受到在押人員更嚴重的折磨和虐待。喬勇軍還說:“我不折磨死你也折磨瘋你,讓你走不出看守所”等。在提審時張勝等有時大拍桌子恐嚇,對我辱駡,使盡各種手段獲取假口供,張勝曾說:“電視上上演的電視劇都是在演下面的人的?”、“你也會成為歷史的犧牲品”,“到法院你才會發現不是你的口供哩!”拿到判決書我發現確實被他言中了。
寧陵縣檢察院不依法審查案件。檢察院批捕科在審查提請批捕時對我作的訊問筆錄中記錄了我提出的申請寧陵縣司法機關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但檢察院對此卻沒有作出審查和決定。第一次審查起訴,起訴科的楊永香僅讓我在一張權利義務告知書上簽了字,但並沒有對我作訊問筆錄。7月12日起訴科對我作筆錄時,仍剝奪我作無罪申辯,拒絕記錄我提出的回避申請和管轄異議,後經據理力爭才記錄了在偵查階段我和父親受到刑訊逼供和誘騙口供等情況,並且訊問筆錄已列印成表格式樣,共兩頁,已限制了內容和字數容量,還拒絕了我自己書寫筆錄的要求,後來寧陵縣檢察院作出的起訴書顯示沒有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作任何調查。對於我是因寧陵縣法院(2003)字民初字第408號判決枉法裁判和我作為的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傷害案寧陵縣法院私自以假協議結案於2011年3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寧陵縣法院和責任法官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合法正常信訪的事實隻字未提,把我和我父親硬說成是因我父親的信訪事項共同非法信訪已構成共同犯罪,捏造出受害人華堡鄉中心校,把本來兩件合法的信訪行為硬捏造曲解成一個連續的敲許勒索犯罪過程,枉法追訴。
寧陵縣法院更是通過剝奪和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編造假庭審筆錄,超期限審理等手段,利用司法職權對我和父親枉法審理、判決。2011年7月22日寧陵縣法院法官王振興和書記員王蒙到看守所送達起訴書,並關於我對起訴書的意見作筆錄,因此,在筆錄上簽字時我趁機硬把向他們提出的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寫到了筆錄上。後寧陵縣法院通過多種途徑對我和父親作工作,並進行威嚇誘騙,讓撤回回避申請和管轄異議,在遭拒絕後,寧陵縣法院於8月24日非法強行開庭,我當庭再次提出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1)寧陵縣司法機關既然說到在北京市豐台區的國務院信訪接待室等部門的信訪是犯罪,那麼,根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轄這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應由北京市豐台區法院管轄。(2)因寧陵縣法院(2003)寧民初字第408號判決枉裁決,且商丘市中級法院(2004)商民終字第121號判決非法維持原則,而商丘市中級法院和河南省高級法院對我就財產部分提出的申訴,不針對我提出的再審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而非法予以駁回;又因我作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傷害案寧陵縣法院私自以假協議結案,對於我提出查閱、複印此案卷宗材料的合法要求又給予拒絕,2011年3月我到北京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的信訪部門就上述兩案對寧陵縣法院等和責任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這必然使我和父親與寧陵縣法院等之間產生利害關係,現在寧陵縣司法機關又把我對寧陵縣法院等提出的申訴和控告行為捏造成和我父親共同涉嫌犯罪枉法追訴,因此,不適宜曲寧陵縣法院審理本案。(3)2011年4月8日寧陵縣檢察院的杜林代表批捕科就審查提請批捕時,對我作的訊問筆錄已明確記錄了我提出的申請寧陵縣司法機關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7月22日寧陵縣法院王振興庭長和書記員王蒙送達起訴書時所作的關於我對起訴書的意見的訊問筆錄也明確記錄了提出的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事實和理;(4)信訪人就是地方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向中央國家機關申訴和控告,也就是現在所說的上訪,中央國家機關對相關地方國家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必定有相應的制裁措施。《信訪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而《公務員法》已將法官、檢察官納入了管理。因此,我和父親各自的信訪必然使我和父親與寧陵縣政府、法院及其法官等之間產生利害關係;(5)自2008年以來寧陵縣公、檢、法加重了對信訪人的打擊報復,許多依法信訪的信訪人都被通過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手段包裝成“罪犯”。我和父親自2011年3月15日以來受到在押人員和司法人員的刑訊逼供、誘供、騙和折磨的事實和被限制和剝奪法定的訴訟權利的事實等也證明了這一點。但是,法庭對此仍未作審查和決定便非法繼續審理。在庭審中,審判長多次打斷和干擾我作辯護,公訴人也參與其中。法庭還限制和剝奪我的舉證權、辯論權,最後陳述權和對李豫偽證言筆錄的質證權等。8月25日,寧陵縣法院的王振興審判員和書記員王蒙到看守所提審室讓我和父親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由於庭審筆錄對當庭提出的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沒作記錄,對於我和父親及辯護人崔向東律師作的辯護等許多都沒有記錄或作虛假記錄,對質證情況和申請調取證據,申請字跡等鑒定作虛假記錄或不記錄,對法庭非法剝奪我的最後陳述權等訴訟權利作虛假記庭審質證依法也不能作為作出判決的依據。因此,判決是沒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證據相支持的枉法裁判。
判決對我父親這一方提交的證據無法律、法規依據僅憑主觀強行加以否定。證據4“證人付崇昌於2000年5月17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我父親是被“借調”到鄉政府的,在身份上仍是教師,而不是行政人員,所以不應受黨政機構改革措施的約束而被列為待崗人員;證據5“華堡鄉郭雙堂小學郭文富等六人,寧陵縣華堡鄉郭雙堂小學出具的證明”,可證明拖欠工資的起止時間和沒有發給我父親工資等情況;證據12“申訴書”,可證明所訴求的是“依法”解決,不存在強拿硬要的問題;證據13“獎狀一份”,可證明我父親工作能力強,不可能被列為待崗人員,對於這四份證據判決卻以“與本案無關聯”硬是無視其證明效力。“工資關係轉移介紹信”可證明我父親1997年3月份工資為445.4元,但判決卻未加以評判和採納。對於我父親申訴維權,也就是判決書中說的上訪期間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華堡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從其性質上來說是這些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管理等職能,依法行政,依法作出具體行政為是法律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依法辦理信訪項是行政機關的法定取責,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也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信訪條例》第32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判決以我父親上訪期間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據的效力不予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關於我父親是依法正常上訪,行政機關和部門不可能精神上受到強制或受到所謂的“要脅”而非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兩者之間的沒有因果關係,下面還會具體闡明,在這裏同樣適用。
我父親是依法正常信訪。(1)2008年在未到退休年齡的情況下寧陵縣教體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非法報批我父親退休,這可由我父親的戶籍證明來證實,且判決書也提到了調取了我父親的戶籍證明來證實我父親的身份是1951年出生,這是與“公民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時以戶籍證明上的出生日期為准”的相關規定相符的,是法定的;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華堡鄉政府(合併前是楚莊鄉政府)拖欠我父親22個的工資。因此,相關行政機關對我父親的侵權是我父親依法信訪的前提:(2)因為拖欠我父親22個月的工資問題,我父親多年來一直向鄉政府反映,結果直到2011年解決之前鄉政府都是推諉,拖延,不給予受理和解決;2008年我父親也是多次向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反映非法報批退休方面的問題,但這些行政機關和部門之間同樣相互推諉,拖延著不給解決,當然也談不上向我父親出具書面受理通知和給予書面答復了,根據《信訪條例》第14條、條22條的規定等,我父親的這些行為是依法信訪的行為,而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部門卻嚴重地違反了《信訪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這說明寧陵縣教體局等行政機關對信訪方面的工作做的還不到位、不完善,在辦理信訪事項上嚴重瀆職,這可調取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辦理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的案卷來證實。(3)2008年我父親只好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信訪,訴請國務院責令和督促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依法受理和審查處理我父親向其提出的非法報批他退休方面的問題。根據《信訪條例》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國務院依法可責令和督促寧陵縣政府、教體局等行政機關依法受理和辦理我父親向其提出的信訪事項,對此國務院也是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因此我父親的信訪行為也是符合《信訪條例》第16條等規定的。依法信訪另根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上級行政機關領導和監督下級行政機關的工作,因此,這也說明國務院依職權可責令和監督寧陵縣政府、教體局、人事局等依法辦理向其提出的糾正非法報批我父親退休的問題,這也說明對於我父親所提出的信訪事項國務院也是有權處理機關,我父親的2008年的信訪是完全符合《信訪條例》規定的依法信訪行為。並且,我父親是在國務院信訪接待室正常工作時間內進行的信訪,所提出的事項也是國務院受理的信訪事項之一因此受到登記和接待。同樣道理,假設2011年3月我代我父親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訴求國務院責令和督促華堡鄉政府依法受理和辦理拖欠我父親22個月的工資問題,只要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提出其所登記和接待信訪事項,也是符合《信訪條例》第16條等規定的合法合規的信訪行為。(4)我父親在信訪過程中沒有《信訪條例》第20條規定的被禁止的行為,也沒有違反其他任何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5)“越級信訪”是判決書中出現的說法,《信訪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均沒有這個術語,所謂的“越級信訪”應當理解為,信訪人越過對所提出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而到其無職權處理的上級國家機關請求辦理此信訪事項的信訪行為。由前面的闡述可知,2008年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國務院就是有權處理機關,並在實踐中得到登記和接待,所以是符合《信訪條例》第16條等規定的非越級信訪行為。如果說對越級信訪還有其他解釋的話,那麼只能說明,所謂的“越級信訪”是符合《信訪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合法合規的行為。
我的信訪行為也是合法合規信訪行為。寧陵縣法院(2003)寧民初字第408號判決枉法裁判,判決以對方當事人朱某的調查筆錄和“追記筆錄”認定案件事實,朱某的調查筆錄是當時的審判員劉自錄對朱某作的詢問筆錄,因此朱某的調查筆錄在法律性質上是“當事人陳述”,這是任何普通法官都能認識到的;“追記筆錄”是當時的審判員劉自錄等出具的證言筆錄,在法律性質上應當是“證人證言”,它對勘驗情況作虛假記載,因而是偽證,但即使依該筆錄記載,說我不參加勘驗而使勘驗無法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當事人不參加勘驗不影響勘驗的進行。因此,寧陵縣法院以這兩個筆錄作為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以朱某的調查筆錄中對方當事人朱某說的假口供來作為案件事實,任何一個普通法官都能看出這是一個枉法裁判,但商丘市中級法院以(2004)商民終字第121號判決非法維持原判,對於我就財產部分提出的申訴,商丘市中級法院和河南省高級法院不針對我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審查均非法駁回再審申請,這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2011年3月我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信訪接待室申訴,由於有省高級法院的駁回通知書,所是被登記和接待,因此,我的這一信訪是合法合規的信訪。又由於邱喜光故意傷害案寧陵縣法院私自以假協議結案,且寧陵縣法院一直拒絕我查閱複製此案卷宗等合理合法的要求,2011年3月我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對責任法官提出控告,由於《公務員法》也把法官、檢察官納入管理,因此受到登記和接待,隨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寧陵縣法院以假協議結案向其依法申訴,且也屬於登記和接待的事項。因此,我就此案的信訪也是依法正常信訪。至於正值“兩會”也不影響我信訪的合法性,在這上訴狀中也闡述很明確了。
判決把我和父親各自的信訪硬捏造成共同犯尋釁茲事罪,回避我對上述寧陵縣法院審理的兩案件的依法信訪,是法院枉法捏造、曲解我和父親各自依法信訪行為的枉法裁判。(1)由上面所述我對我和父親各自依法信訪行為的闡述可知,我和父親在身份上是信訪人,所進行的都是合法合規的依法信訪行為,且沒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因此,我和父親的依法信訪行為不會構成包括尋釁茲事罪在內的任何犯罪。(2)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相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時,依法申訴維權,也就是現在所說的“信訪”或“上訪”,是包括“信訪條例”在內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賦予公民的正當權利,因此,我父親提出依法糾正非法報他退休、賠償依法申訴維權而產生的車旅費、食宿費等必要開支和依法補發拖欠我父親的22個月工資、補償拖欠期間的工資利息等,以及我就寧陵縣法院枉法裁判和私自以假協議結案,提出申訴和控告,這都是我和父親行使這一法定權利的行為,至於所提出的信訪事項訴求符合與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對於公民來說,不可能都能提前預知,任何法律、法規等沒有對公民設定這一義務,符合不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只不過是所提出的信訪事項能否得到國家機關支持的前提條件。因此,對於信訪人來說,提出信訪訴求本身談不上違法,也談不上有任何過錯;(3)寧陵縣政府、教體局、人事局、華堡鄉政府在性質上是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部門,華堡鄉中心校是寧陵縣教體局任命華堡鄉國家教育工作者組成的對華堡鄉學校教育和教師進行行政管理的行政職能部門,他們依據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職權和授權以及上級國家機關和行政部門的授權擔負著強大的社會管理職能,並有國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監獄,甚到軍隊等堅強後盾,有效保障法律實施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實現。從性質上講,國家行政機關、行政部門、行政職能部門,是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和執行部門,負有法律有效實施的職責,依法行使職權、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法規等對行政機關和部門的基本要求,假如行政機關和部門等不能依法行使職權和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便是失職和瀆職,便是違法和犯罪,因此,行政機關和部門不應當不知道如何依法行使職權、如何依法保障社會管理職能的實現。依法處理信訪方面的問題是行政機關和部門行使社會管理職能的表現,依法受理和答復信訪事項在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和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履行職責的行為,依法行政是法律等對他們的基本要求。我和父親在法律地位上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是被管理者,如果我們的行為違法違規,我們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理和制裁,因此,我父親2008年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依法正常信訪行為根本不可能使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華堡鄉政府、華堡鄉中心校等行政機關和部門在精神上受到強制或者受到所謂的“要脅”,何況信訪人在社會上被稱為弱勢群體早已是眾所周知的不爭的事實。在我父親依法信訪的情況下,華堡鄉政府補發了拖欠我父親的22個月的工資,寧陵縣人事局、教體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依法糾正錯批我父親退休的問題,並對提出的報銷因信訪維權而產生的車旅費、食宿費等必要開支作出了支持決定,判決書中說申訴費用已向我父親支付到位,假設這個事實成立,所有這些在性質上都是寧陵縣教體局、華堡鄉政府、華堡鄉中心校等依職權或授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現在又說他們所支持的信訪事項不合法、不合理,這實際上是在說,他們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沒有依法行政。如果我父親的信訪行為和其他行為違法,我父親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和制裁,因此,信訪人的行為違法不應當成為行政機關和部門非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非法履行職責的依據或藉口。判決書出現的控方的證據27“寧陵縣人事局會議記錄”和證據35“關於為李旭東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情況說明”都說為“穩定大局”,這只能說是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就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作出的具體行為的依據,其中“暫時才答應其無理要求’’的內容只能說明他們沒有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法行政。2008年我父親依法到國務院信訪接待室信訪後,在國務院的直接責令和督促下,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仍不依據《信訪條例》的規定向我父親出具書面受理通知和書面答復,而僅僅出具一些證明,為以後恢復侵權狀態和對我父親打擊報復提前作了準備,判決書中控方的所謂證據公然顯示了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在辦理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上嚴重違反了《信訪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嚴重的濫用職權和瀆職。行政法和行政法規等規定,行政機關和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實行行政案卷制度,依據依法形成的案卷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可調取寧陵縣教體局、華堡鄉政府等行政機關和部門在2008年到2011年辦理信訪事項的案卷,特別是辦理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的案卷來證實。因此,如果說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華堡鄉中心校確實受到所謂的“要脅”,那必定是因自身存在嚴重的違法失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擔心我父親的依法信訪行為會使他們受到法律的制裁。(4)我國是法治國家,依法治國是國家基本方針,所謂“穩定大局”應當是,整個社會包括信訪活動和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活動都能在治制的軌道正常有序地運行。所以,2008年北京市政府籌備和舉辦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但北京市政府各信訪部門和國務院等中央國家機關各信訪部門都在依法正常工作,因此,我父親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依法信訪與北京市政府籌備和舉辦奧運會是絲毫不相矛盾的兩個問題。而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非法報批我父親退休的侵權行為和對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的不依法受理和辦理的瀆職行為,倒是給大局穩定增加了影響因素。同樣道理,如果2011年3月“兩會”期間我代我父親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等部門依法信訪且沒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也對所謂的“大局穩定”沒有絲毫影響。對於我2011年3月就前面所說兩案件而進行的依法信訪行為也不會影響“大局穩定”。(5)起訴書說的“敲詐華堡鄉中心校”和判決書說的“向華堡鄉中心校索要其上訴費用”都是錯誤的。2008年我父親提出的依法由責任部門賠償他依法申訴維權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支,給予支持的是寧陵縣教體局;對於我父親提出的由華堡鄉政府補發拖欠的22個月工資及拖欠期間工資利息,給予支持和給付款項的是華堡鄉政府,這由寧陵縣教體局和華堡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和兩證明上的印章都可以證明。假設判決中說的華堡鄉中心校支付9000元的申訴維權的必要費用成立,由於對這一信訪事項給予支援的是寧陵縣教體局,教體局便是給付義務機關,那麼華堡鄉中心校的給付行為便是代寧陵縣教體局履行義務的行為。事實上,華堡鄉中心校是寧陵縣教體局任命華堡鄉國家教育工作者組成的對華堡鄉教育和教師進行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它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在性質上也是具體行政行為。《信訪條例》第5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因此,不能把華堡鄉中心校參與了對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的解決就把給付的款項硬說成華堡鄉中心校的私產,其實,因解決信訪事項履行職責而支付的款項,最終都走帳而由國家財政或地方政府財政來承擔。何況華堡鄉中心校沒有給付過款項。(6)寧陵縣教體局等行政機關和部門非法報批父親退休,我父親因申訴維權必然產生車旅費、食宿費等必要開支,如果由我父親來承擔這部分費用,也就是由被侵權人來承擔,這顯然有失公平與合理,如果由有過錯的侵權的行政機關或部門來承擔這部分費用卻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等規定,且符合任何法律、法規等都共有的“公平正義”原則和合理原則。因此,寧陵到教體局作出支持我父親提出的這一信訪訴求的具體行政行為當然是符合行政法律、法規等的“公平正義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的。法院判決為絕大多數爭議的解決終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法院審判實踐,法律原則也是法院據以作出判決的依據之一。但現在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部門又出具證明說支持我父親提出的賠償因申訴維權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支出和判決書中所說的華堡鄉政府支持我父親提出的補發和補償拖欠的22個月的工資及拖欠期間的利息等不合法、不合理,這只是在說明,寧陵縣教體局和華堡鄉政府等行政機關和部門不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職責,對於我父親來說同樣沒有任何過錯。(7)2008年在向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等部門就非法報批我父親退休提出信訪事項時,不但不被受理和解決,而且還受到華堡鄉派出所(當時兩派出所還沒合併)民警和楚莊派出所民警的跟蹤和威脅、施壓,還被以防暴員警相恐嚇,因此,我父親無奈之下只好到北京國務院信訪接待室依法信訪,但又受到寧陵縣信訪局駐北京辦事處工作人員等的截訪、干擾和跟蹤,拖延了我父親依法信訪行為的進行。上述這些都是我父親在北京較長時間的原因,但無論時間長短,只要我父親依法信訪,且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都是合法的,是法律、法規等所允許範圍內的自由,談不上有任何過錯。即使信訪人行為違法、違規,信訪人便會受到法律、法規等相應的處理和制裁,因此,起訴書和判決書中的“以上訪不回為要脅”是根本站不住腳的。另外,根據中央聯席會議《關於加強對在北京非正常上訪行為依法處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訪人員勸返接回機制的實施意見》(中信聯發[2008]5號)、中信聯辦函[2009]41號、豫信聯辦[2009]6號、豫信聯辦[2009]12號和河南省公安廳《關於對纏紡鬧訪人員的處理意見》等文件規定,對非正常上訪人員原則上都是依法處理和勸返接回,但所有這些檔都沒有把判決中所謂的“越級上訪”列為非正常上訪行為。由前面所述,我父親是合法合規的信訪,因此,信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等在北京對我父親的截訪和接訪,實質上是侵犯我父親法定的申訴維權權利的行為,因對我父親依法信訪所作的截訪和接訪而產生的費用開支是由截訪、接訪人員的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非正常支出,我父親對此是沒有任何過錯的。(8)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應該是指,以非法行為使他人精神受到強制或判書中所謂的“要脅”來強行索取他人公私財物,情節嚴重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但由上述事由可知,我父親是在受到行政機關侵權的情況下依法信訪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合法行為;寧陵縣人事局、教體局、華堡鄉政府和華堡鄉中心校等行政機關和部門在精神上沒有也不可能受強制或所謂的“要脅”;我父親依法提出信訪訴求錄求國家機關的支持,但最終是否能得到支援,決定完全在寧陵縣教體局、華堡鄉政府等行政機關和部門,這是他們職責範圍內的權力,所以根本不存在強拿硬要的情況;我和父親各自的信訪是合法合規的信訪,且沒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在實踐中均受到依法登記和接待,所以在客觀上沒有也不可能對社會秩序有任何的破壞作用。因此,我和父親各自依法正常的信訪行為與尋釁滋事罪構成要判決簡單地以“經審理查明”和“本院認為”便拋開了案件事實和法律法規等規定,利用法院的審判霸權和自己的主觀意志對案件事實和罪名、量刑加以編造和確定。因此,本案是寧陵縣司法機關製造的一件假案,而法院判決是地地道道的胡編濫造的枉法裁判,實質上是寧陵縣司法機關利用司法職權對信訪人打擊、報復和迫害的一件兇器!
由於寧陵縣法院(2003)寧民初字第408號判決枉法裁判,而商丘市中級法院(2004)商民終字第121號判決又非法維護原判,等等,2011年3月我就此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訴,結果被寧陵縣司法機關非法押回、枉法追訴,因此,本案與寧陵縣法院和商丘市中級法院存在利害關係;現在寧陵縣法院已出現上訴狀中所述的那許多嚴重違法的事實,因此,現訴請商丘市級中級法院依據相關規定網路直播本案二審庭審過程。由於寧陵縣司法機關對我提出的管轄異議一再非法掩蓋,不作審查和作出決定,致使法院對本案的審理處於畸形形態,因此,現在把向寧陵縣法院當庭提出的申請寧陵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的五點理由作為向商丘市中級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
由於寧陵縣法院剝奪和限制了我和父親的許多訴訟權利,使我們的許多行使法定權利的行為被掩蓋,故現借助本上訴書向商丘市中級法院提出以下16份申請。
一、申請調取寧陵縣法院邱喜光故意傷害案的卷宗中假協議和裁判的送達回證,並申請對上面的簽名和指印進行簽定,來證明此案是寧陵縣法院私自以假協議非法結案,並證明判決中的李豫的證言筆錄是偽證言筆錄,同時證明2011年3月我信訪是有理有據的依法信訪行為。
二、申請調取寧陵寧陵縣法院(2003)寧陳初字第408號判決案件卷宗,並就寧陵縣法院以“追記筆錄"和朱某的調查筆錄來作為法院調取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是否合法舉行公開聽證;並申請調取商丘中級法院和河南省高級法院對我就財產部份的提出的再審申請查作出駁回通適書的案卷,來證明兩法院沒有針對我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審查來作出駁回通知書。證明2011年3月我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是有理有據的依法信訪行為。
三、申請對判決中出現的我父親的簽名進行鑒定,來證明不是我父親的簽名,證據系偽證。
四、申請調取寧陵縣教體局、人事局、華堡鄉政府、華堡鄉中心校在2008年到2011年辦理信訪事項的案卷,特別是辦理我父親提出的信訪事項的案卷,來證明這些行政機關和部門沒有依法行政,不依法履行職責,從而證明影響所謂“大局穩定”的真正因素。
五、申請對判決書中出的控方的證據24“寧陵縣楚莊鄉郭雙堂學校2008年接談支出情況”、證據25“華堡財政所發放工資人員名冊”、證據26“華堡鄉財政所的證明材料”、證據27“寧陵縣人事局會議記錄”、證據31“發放工資人員名冊、楚莊中心校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據32“證明、證據34“寧陵縣委員會黨政機構改革實施意見”的作出時間進行鑒定,來證明這此證據是現在編造的假證。
六、申請商丘市中級法院要求寧陵縣檢察院提交批捕科審查提請批捕時對我作的訊問筆錄,來證明我當時提出了申請寧陵縣司法機關回避和管轄異議及理由;提交審查起訴科對本案審查起訴時對我作的訊問筆錄,來證明我當時提出了我和父親受到刑訊逼供、誘騙口供等情況,從面進一步證明寧陵縣檢察院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不作調查是沒有理由的嚴重違法和瀆職,寧陵縣公安局偵查部門提供的所有證據因缺乏來源的合法性和客觀性而沒有法定的證明效力。
七、申請商丘市中級法院要求寧陵縣司法機關提交2011年4月20日寧陵縣公安局向我宣佈逮捕時對我作的訊問筆錄,來證明當時我提出受到刑訊等情況。
八、申請商丘市中級法院要求寧陵縣法院提交7月22日送達起訴時詢問對起訴書的意見時對我作的筆錄,證明我當時已提出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並申請調取看守所提審室當時監控資料,來證明送達起時寧陵縣法院對我作了筆錄和我當時就提出回避申請和管轄異議等情況。
九、申請調取我和父親在押期間和提審時寧陵縣看守所監室、放風場、提審室的監控資料,來證明寧陵縣公安局偵查機關利用在押人員或直接對我和父親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情況,並證明4月21日我和律師會見時,寧陵縣公安局偵查員張勝等干擾會見,非法終止會見,要走會見筆錄和毀滅證據的犯意“這都形成證據了”等。
十、申請調取2011年8月24日寧陵縣法院審理本案時法庭內的監控資料和攝像資料來證明當時庭審的真實過程,其中包括我當庭提出的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理由。同時證明一審庭審筆錄和判決書是胡亂編造的。
十一、申請一審我父親的辯護人崔向東律師出庭作證,來證明判決書中出現了庭審時沒有出示質證的十餘證據情況。如願證明庭審的其他真實過程情況更好。
十二、申請8月24號日庭審時旁聽席上的盧家庭等出庭作證,來證明我當庭提出了申請寧陵縣法院回避和管轄異議及其理由,並證明庭審中的其他真實情況。旁聽席上的其他證人在得知後再申請他們出庭作證。
十三、申請調取10月7日上午寧陵縣看守所2號和1號監室的監控資料和走廊裏的監控資料,並申請要求寧陵縣法院提交送達判決書時對我作的筆錄及送達回證,來證明寧陵縣法院王振興審判員一人到看守所監室門口送達判決書,並且沒有宣讀宣判,並證明當時提出由我母親和我妹代為遞交上訴書和委託她們為護辯護人。從而證明判決因沒有宣判,更沒有公開宣判而應沒有法律效力。
十四、申請調取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原楚鄉政府和原楚莊鄉中心校的發放工資的所有會計帳簿。來證明我父親的任職身份、工資標準、拖欠情況,並和其他工作人員比對確認我父親的真實的工資標準。同時申請對調取的所有會計賬簿形成時間進行簽定,以確保證據的真實性。
十五、申請調取寧陵縣看守所的向我作出的拘留證及拘留證的存根,並申請對其上的簽字和指印進行鑒定,來證明我是被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拘留的。
十六、申請商丘市中級法院對我取保侯審。理由是:2011年3月15日在依法信訪時,被寧陵縣公安民警和其他截訪人員撕打到車上強行押回寧陵枉法追訴,在體檢時心律125次/分,血常規檢查多項指標異常,3月31日寧陵縣偵查人員對我作筆錄時我已就此提出過取保申請,現在病情嚴重惡化,身體異常虛弱而得不到有效的診查治療。頭痛、頭暈、心慌、胸痛、胸悶、心律不齊、早搏,並且站起時症狀明顯加劇,心律明顯加速,脈搏衰弱,另還有腰痛、肌肉痙攣,晚上入睡後有抽蓄等症狀,這些都是在押後出現的新症狀;夜裏熬夜值班而睡眠不好時各症狀都會明顯加重。現在即將進入二審程式,案件各證據已固定,不會發生干擾作證或串供等情況;我是被打擊和迫害的信訪人,上訴狀中已闡明,且有固定工作,因此,我不會逃避審判;寧陵縣司法機關利用司法職權製造此假案,並利用刑事案件各個訴訟階段的期限,對我羈押,甚至超期羈押,來對我施壓,逼我口頭“承認”有罪,以達到明正言順地對我枉法追訴,同時利被羈押狀態和暗箱操作,利用非人道的非法手段對我打擊、報復和迫害。因此,希望商丘中級法院能依法公正審查,批准我的取保侯審申請,保障我不被打擊、報復和迫害,保障我的健康權等合法權益。
201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