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呂耿松在西郊監獄遭遇了「執法」 還是遭遇了搶劫?

【新唐人2011年12月6日訊】在法治社會,任何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必須有法律依據並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強盜實施搶劫,是談不上什麼法律依據和法定程序的,當然一經查實,賊寇們必須為自己的搶劫行為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

2011年8月23日呂耿松先生被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遭政治迫害服刑滿四年後,從杭州西郊監獄出獄。當天凌晨3時半該監獄副監獄長周衛平帶領四個便衣將呂耿松從監室押到警官辦公室並進行搜身。呂耿松要求他們出示執法證件,遭到拒絕。呂耿松還告訴他們「《中華人民共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禁止對公民非法搜查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沒有規定刑滿釋放人員出獄時要進行檢查,沒有法律的規定就非法的」,但周衛平根本不聽申辯,命令兩個便衣將呂耿松隨身攜帶的裝私人財物的袋子奪走。從袋中搜出呂耿松的六本日記、一本書稿、兩本剪報、兩本詩詞抄本、三本筆記本以及浙江省高級法院裁定書、杭州市檢察院起訴書、呂耿松在服刑期間替獄友寫的申訴書的草稿、監獄對呂耿松扣分的發票等物品並非法扣押,還將呂耿松於前一天交給監區檢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種現代生活》、《1911年中國大革命》、《危機與變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註釋及配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註釋及配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註釋及配套》、《嚴陵七子詩詞選》、《繪圖千家詩》等書籍以及一本《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也非法扣押。當時呂耿松要求周衛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單,也遭其拒絕,並讓兩個便衣強行將呂耿松架到汽車上趕出監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如果將監獄的這種「刑罰執行」看做是刑事司法行為。就可以說,服刑人員在監獄內的任何人身或財產限制,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只有法院在作出《刑事判決書》中才有權力作出決定,而對呂耿松的判決書上根本沒有寫明待呂耿松的主刑執行完畢后,「監獄可以沒收呂耿松的個人財物」。任何超出《刑事判決書》規定的主刑(對人身的量刑)和附加刑(包括對財產的罰金或沒收等財產刑)範圍,監獄對服刑人員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犯的行為,都是刑事司法領域「知法犯法、執法犯法」的嚴重違法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西郊監獄的主管行政機關是杭州市司法局,西郊監獄的警察也都是國家行政編製內的「公務員」。如果將「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看做是司法的行政行為,那麼對呂耿松財物的「扣押」可以理解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對呂耿松財物的「沒收」也可以看做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製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製作併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可見,本案對呂耿松先生的財產「強制扣押」行為在程序上明顯違法,這種行為如果實際給呂耿松造成損害的,還屬於第行政強製法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西郊監獄2011年8月23日扣押呂耿松財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那麼根據法治行政的原理,西郊監獄也應該另行說明這種「扣押」行為的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並同樣要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但遺憾的是西郊監獄並沒有做到權力運行應有的「正當性(包括合法性)」和「程序性」。

如果對呂耿松的財產不是「扣押」,而是行政「罰沒」,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遺憾的是,我竟然從公布的任何規定中找不出西郊監獄有權「沒收」呂耿松財物的條款。《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可見,西郊監獄對呂耿松財產的「罰沒」也是沒有法律依據並不按法律程序進行的。

綜上分析,西郊監獄對於呂耿松財產的「扣押」或「沒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談不上遵守法律程序的。如果國家機關的行為都像西郊監獄那樣沒有被「關入法律的牢籠」,而是可以無法無天地對公民權利進行張牙舞爪,以「扣押」或「沒收」之名義,形同搶劫。如果允許這種執行法律的權力機關肆無忌憚地踐踏法律、侵犯民權而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害人的權利得不到法律的應有救濟,那麼幾十年來中共當局口口聲聲的「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和成就」豈不成了一個莫大的諷刺?

過去,呂耿松先生為了維護弱勢群體的權利,不畏強權,義無反顧;現在,呂耿松先生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已經先後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複議和下城區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都被推諉了回來,現在他已經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讓我們關注該案的進展,相信其意義不僅于呂耿松先生的個人維權,也是向法律對於監獄黑暗疏於照耀的再一次揭示,相信的無論中國的人權進步還是中國法治完善,都需要這樣一點一滴的不懈努力。

2011年12月4日完稿于中國杭州

文章來源:作者本人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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