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7月18日訊】(明慧網7.20專稿)從1999年7月20日之後,在一般國內外的媒體報道甚至學術研究中,經常見到“中國政府于1999年7月禁止了法輪功”這樣的描述。筆者認爲,中共迫害法輪功十一年來,從來沒有一條可以依據的法律,因爲中國政府沒有禁止法輪功。至于1949年以來的“中國政府”本身的合法性問題,本文因篇幅所限,暫不涉及。本文主旨在于說明,即使按照中國政府自己欺世盜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澤民一夥對法輪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造成混淆的第一個原因是,很多人把“中國共産黨”與“中國政府”混爲一談,甚至把中共黨魁個人與“中國”這個國家、中國這個國家的 “政府”混爲一談。第二個原因,中共故意這樣宣傳和製造輿論,混淆視聽。第三個原因,對“禁止”或者“取締”的法律概念不清楚。
下文從上述三個方面進一步說明:
一、“禁止”或“取締”的真相
1、關于“禁止”
“禁止”是個相對模糊的概念,一般包括兩種情况,一種是立法,以此將某種言論或行爲定爲違法;另一種是行政命令。無論是立法還是行政命令,都不能違反國家憲法,否則這個“禁止”的本身就是違法的。
那麽讓我們來看一下中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也就是說,中國《憲法》是保護法輪功學員作爲公民所應享有的“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權的,如果禁止中國人學煉法輪功,不但違背憲法,而且是對一九九八年十月中國政府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的徹底背弃。換句話說,在中國,煉法輪功不犯法,而禁止煉法輪功才是犯法的。
2、關于“取締”
讓我們先來回顧一下歷史。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江澤民、羅幹之流,出于個人私利,綁架中國政府,通過中央電視臺,用“民政部”的名義播出了《關于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决定》(以下簡稱“取締决定”)、公安部“六禁止”的《通告》(以下簡稱“禁令”)、《中共中央關于共産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
但這根本不等于“法輪功”被“中國政府”取締了,爲什麽這麽說呢?
首先,“取締决定”聲稱取締的是“法輪大法研究會”這個組織,而不是法輪功。而且,連“法輪大法研究會”被“取締”之說都無法成立:
(1)法輪功于一九九三年被中國氣功科研會正式批准吸收爲其直屬功派,幷成立 “法輪功研究分會”(或簡稱“法輪功研究會”、“法輪大法研究會”)。李洪志先生分別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九九五年結束了在中國大陸和國外的傳功,此後專心于佛法研究,停止了氣功辦班活動。所以“法輪功研究會”在一九九六年三月正式向中國氣功科研會提出退出中國氣功科研會的申請,幷得到了中國氣功科研會的正式確認,完成了退會手續。因此,“法輪功研究會”從彼時起即已經不復存在。一個一九九六年三月就已經申請解散幷得到解散批准的團體,怎麽還能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再被取締呢?這不就是中共在耍流氓嗎?
所以民政部當時宣布的,只是號稱要“取締”一個已經在三年前就被批准解散的團體。至于“法輪功”本身,法輪功只有“真善忍”修煉原則和五套動作組成的功法,學煉者來去自由,沒有名單、會費,不講組織;“真善忍”原則留在學煉者的心裏,五套功法帶在學煉者的身上。任何法輪功學員所組成的組織和團體,幷不等同于法輪功本身。所以從任何意義上說,法輪功都沒有被取締過,也無法被取締。
至于民政部和公安部通告中的給“法輪功研究會”扣的那些罪名,更是中共從起家就開始練就的手段:我可以指鹿爲馬、黑白顛倒,不講證據和法律,但你必須服從,否則就對你“名譽搞臭、經濟截斷、肉體消滅”。
(2)其次, “中共中央關于共産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是中共黨內通知,只是不許“共産黨員”修煉法輪大法,而中國人有十幾億,中共黨員只有幾千萬,這幷非不許“中國人”修煉法輪功的規定。而且,如果讓煉了法輪功的中共黨員在“修煉法輪功”和“黨籍”之間選擇,很多人會選擇退出中共。當然,中共只許加入、 “開除”,不許自願退出,一直在竭力全面控制人的思想和行爲,是個徹頭徹尾的邪教,這是另話。
(3)民政部的“取締决定”和公安部“禁令” 都是國家行政行爲的結果,這兩個部門有必要出示證明其行爲合法性的法律依據。然而,這兩個部門均未出示表示其行爲合法性的具體、確鑿的法律依據,沒有相應的法律給予授權。民政部聲稱其作出的“决定”是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是“非法組織”,但是由前面的分析,“法輪大法研究會”在一九九六年三月退出中國氣功科研會以前是經過合法注册的社會團體,在之後解散,解散後法輪功就再也沒有組織存在,所以不是“非法組織”。再加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大量條例規定相當模糊,幷沒有對社團的具體行爲規範、承擔的法律責任作明確規定,所以“非法組織”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而公安部的 “六禁止”通告是在民政部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取締决定”基礎上作出的,當然就更沒有法律支持其合法性。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