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處分條例》實為“司法腐敗保護條例”

【新唐人2010年1月31日訊】中國最高法院近日頒佈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最高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26日稱,這是最高法院健全執法過錯、違紀違法責任追究等制度的又一重大舉措。

《條例》列舉了司法腐敗的幾種情形:1,以毆打、辱駡、體罰、非法拘禁或誹謗、誣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2,擅自對應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對不應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的;3,故意拖延或拒不執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的,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4,因徇私而違反規定迫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撤訴、接受調解、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損害其利益的;5,非法出境或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取得外國國籍的;6,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7,故意違反規定對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或不依法恢復執行,造成不良後果的。《條例》規定,凡此種種,一般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從表面上看,最高院終於決定要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的法官“枉法裁判”、“違法執行”、“違法調解”以及“司法不作為”等行為加重處罰了。

其實這哪里是什麼“法官枉法處分條例”,分明就是“司法腐敗保護條例”。

毆打、辱駡、體罰、非法拘禁或誹謗、誣告,放在一般人那兒都是重罪,而如果由司法人員來做,卻只須受到“記過處分”;

應受理不受理,不應受理的違法受理,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迫使當事人撤訴、接受調解、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損害其利益,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故意違反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或不依法恢復執行並造成不良後果,這些都是民眾痛恨之極的司法腐敗,《條例》規定的處理方式竟仍然只是“記過”。情節嚴重的,才會被開除,而所謂“嚴重”與否,還不是由單位領導說了算?

這就意味著,法官們只要巴結好領導,怎麼枉法腐敗都無所謂,照樣可以留在司法機關內代表“法律的尊嚴”。司法機關對待“內部人”立法如此之寬厚,司法又怎麼可能公正起來?

在此有必要特別指出的是,上述法官的違法情節,指的並不是無心辦錯事,也不是水準不夠辦砸事,而是故意、徇私,也就是為了私利有意知法犯法。這樣嚴重的犯法,竟然只須受到如此輕微的所謂“處分”,更何況那些明明是故意、徇私,卻可以偽裝成無意為之,或者是還不能確證其有意的枉法呢?

既然是為利徇私,就說明可以由此獲得相應利益。只要把這種利益拿一部分出來,與領導分享,即便東窗事發,也可以高枕無憂——這還是指萬一“姦情敗露”的最壞情形,更何況還大有可能事情不會敗露呢?

利益如此之大,風險卻如此之小,傻子也知道該怎麼選擇了!這卻還是在最高院“加重處罰”之後的處罰情況。很難想像在此之前,司法機關的內部紀律又是如何鼓勵和保護司法腐敗的?法院如此,誰又能相信其他部門會好到哪里去呢?中國的現狀總是屢屢演繹逆向淘汰機制,部門內部如此,部門之間也如此。

不妨和人家比比。新加坡是首個提出“要讓腐敗者在政治上身敗名裂、在經濟上傾家蕩產”的國家,這種新鮮的說法,現在我們也頻頻拿來用了,但人家的做法可和我們不一樣。一是在腐敗認定上規定極其嚴苛。公職人員只要收受了與政府機關或公共機構簽約人或其代理人的報酬,不管是否為對方謀取利益,也不管收受多少好處,都認定為受賄行為。對“收取報酬”的範圍規定得也極為寬泛,既包括金錢、禮物、證券和財產,也包括資訊、服務、恩惠和許諾等。二是在證據上採取有罪推定。如果一個官員被發現生活闊氣,消費明顯超過收入,或擁有與收入不相稱的財產,法院就可以此作為貪汙受賄的證據——按此標準,不知中國的官員有多少能免於被追究?

中國對待執法犯法者都如此寬仁,就不必說對待一般的權力腐敗了。如此也不難理解,為什麼人家那兒清廉而我們這兒渾濁。由此又想到那些整天搗鼓“司法獨立”的人,司法機關內部藏了一個這麼大窟窿,從未聽他們提過批過,卻老是鼓噪什麼“司法獨立”,似乎只要一“獨立”,就萬事大吉——這麼大的窟窿不先補上,越“獨立”豈不是越往外面掉東西?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在忽悠自己,還是忽悠別人?

以前一直想不明白,為什麼中國的法官膽子這麼大,翻手為雲、覆手為雨,貪贓枉法,執法犯法,吃了原告吃被告,什麼都敢幹。這些人難道就不害怕,被他們枉法侵害的一方把事情捅出去,置他們于“被告”的位置?

看了最高院公佈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才恍然大悟:這些人確實用不著害怕。

──轉自《凱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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