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佔軍:楊佳的對質權

楊佳襲警一案的判決書通過非官方渠道,在網上貼了出來了。看了看,寫的極其一般。楊佳一案存在的問題,除了大家比較關心的公開與辯護的問題外,在我看來,可能就是對質的問題了。所謂對質,就是被告與證人當庭對質,讓大家看看誰說的有道理。按說證人應當出庭,不出庭就無從對質。但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不出庭其證言便無效。因此,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證人幾乎都不出庭,楊佳襲警一案也是如此。楊佳申請證人出庭,但未獲法庭准許,為此,楊佳便開始放棄對後續所有證據的質證,並保持沉默直至審判結束。判決書描述說:「被告楊佳以辯護人申請傳喚薛耀、陳銀橋、吳鈺驊等證人出庭未獲法庭准許、訴訟程序有失公正為由,拒絕回答法庭審理中的訊問和發問;對控辯雙方宣讀或出示的證據不發表意見,也沒有為自己作辯護。」

從引用的判決書的片段裡我們不難看出,楊佳並未完全放棄辯護,他在庭上提出的唯一要求便是請求那幾個證人出庭與他對質。或許他有這樣的「動機」:他明知自己一死,但在臨死之前,要把襲警血案發生的原因講清楚;如果警察真的打他了,或者督察處理投訴不當,他的殺人行動便有了一些「合法性」與「正當性」,而這正是對他有利的。很多殺人的被告並非都是死刑,之所以未獲死刑,很大程度上就體現在他殺人的動機上。比如:兒子作惡多端、橫行鄉里,家裡、村裡管不了,父親為避免兒子再傷及無辜,便把這個孽子私自給弄死了—-這個犯罪自不用說,但好多類似的案子被告都沒判死刑。當然,楊佳襲警一案即便警察真的打他了,或者處理投訴存在不當情形,楊佳一下兒殺死這麼多的人,也難逃一死。但如果我們是楊佳,放在楊佳現在這個境遇,很可能與楊佳的想法一樣,就是要把問題講清楚,以讓人們知道自己不是胡亂殺人而是事出有因,然後再死不遲。

楊佳這樣的要求過分嗎?一點也不。因為楊佳要求出庭作證的證人,都是在偵查階段向警方做的陳述而形成的言詞證據。這幾個人,分別是處理自行車案件中的警察以及後來處理投訴的督察,其中的吳督察既是證人,又是襲警一案中的被害人。這幾個人,是最接近襲警血案中楊佳犯罪動機的人了。如果他們出庭揭示了足以促成楊佳犯罪動機的那些事實,無疑對楊佳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可惜,法庭卻不准許他們出庭。與之相反的是,本案有兩個證人—-林瑋和顧海奇卻出庭作證了。他們倆曾前來北京對楊佳家人作安撫工作,他們出庭作證說的是那些內容呢?全是警方如何、如何講理,楊佳一家如何、如何不講理,總之,楊佳這樣的人該死、該殺。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屬於弱勢,身陷囹圄之中,只要提出的不是無理要求,都應當給與滿足才對,這才顯得公正一些。據以指控楊佳有罪、罪重的證人,准許他們出庭作證,而楊佳自以為對自己有利、罪輕的證人,卻不准許他們出庭作證—-法院在准許與不准許之間,標準究竟何在?我看這個標準,就是以把楊佳快點弄死,唯恐人們知道隱情而同情他來作為標準,符合這個標準的就准許出庭,不符合的就不許出庭。楊佳頭腦很清醒,難怪他在庭上說法院的「程序有失公正」。確實不太公正,難道警察工作就那麼忙?

關於質證權的問題,上個月轉載了一篇美國的文章,自己還寫了一篇短文(兩文的鏈接地址分別是《美國對質權案例(二)、《美國對質權案例(一)》。美國不愧為一個偉大的國家,它對針對合眾國犯罪的被告的權利,在我們看來應當規定於具體的部門法中,而它卻把這些權利規定在憲法裡,使之成為根本性的人權,對質權便是其中之一。美國憲法修正案[六]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獲知控告的性質和原因;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根據已有的判例,倘若證人不能到庭與被告對質,其在法庭之外形成的言辭將無證據效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就克羅福特一案做出判決,再次確認憲法第6條修正案所確立的被告有權在法庭上與證人對質的原則。

如果法庭確認了警察在自行車案件中對楊佳的不公待遇,如果法庭確認了督察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的消極推諉,我想楊佳是會向死者懺悔的,其內心也會服從眼下這個判他死刑的刑事判決的—-如果那些傳言確有其事的話。而如果在公開、透明的程序之下那些傳言被證明不能成立或者是胡說八道,那麼,人們一定不再給予楊佳以慷慨的同情與「大俠」般的讚美了。無論屬於那種情形,都比現在這樣遮遮掩掩要好得多。

現在,楊佳在庭上眼睜睜看著侵害自己權利的人和那些被自己侵害過的人,他不再說話,他面無表情—-他心裡除了仇恨與蔑視,哪裡有一絲絲的懺悔之意?如果被告沒有了懺悔,那麼,今日的審判便是瞎耽誤工夫,除了徒增官民之間的仇恨之外,我們將一無所獲。

(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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