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最高法案例賦各州裁決大選爭議

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Rob Natelson撰文/秋生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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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月3日之前的幾週內,美國人投票選出總統選舉人。大多數州的投票結果都很清楚。

但是有六個州的情況尚不清楚,而且短期內也不太可能。儘管媒體努力忽視這一點,但是投票違規的證據仍在不斷增多。現在有可信的報導稱,賓夕法尼亞州和喬治亞州的選票積累模式表明,這兩個州的官方結果是編造的。

正如我在前面所解釋的那樣,聯邦法律和《憲法》都把解決這一問題的全部責任都交給了有爭議的各州的立法機構。然而,到目前為止,議員們還沒有承擔起這一責任,由此帶來的風險是:這些州可能會促成被他們的選民拒絕的總統候選人當選。

為什麼議員們不積極行動?一些州的理由是:州法律要求總統選舉人由選民選出,而議員們爭辯說,由於州長很頑固,立法機構不能進入會期,不能通過一項要求重新選舉的法律,也不能自行選擇總統選舉人。

這種立場在道德上是錯誤的,因為它鼓勵篡改選舉結果,此外,它也違背了聯邦法律的精神,《美國法典》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當州選舉未能產生獲勝者時,選舉人可在隨後的某天以該州立法機關指示的方式任命。

所謂的「立法機構不能行動」的說法也與最高法院早已解決的先例相矛盾,根據這個先例,州立法機構總是可以在沒有州長批准的情況下選擇該州的總統選舉人。

《憲法》第二條第一節第二款規定:「每一州都應該按該州立法機關所規定的方式指定選舉人若干人。」最高法院還賦予了對「所規定的方式」做出儘可能廣泛的解釋的可能性。

例如,在「雷訴布萊爾」(Ray v. Blair)(1952)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立法機構在選舉人方面的權力如此之大,以至於可能要求選舉人提前承諾他們把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在「奇亞法洛訴華盛頓」(Chiafalo v. Washington)(2020)案中,最高法院進一步裁定:州立法機構的權力包括在選擇選舉人之後命令選舉人如何投票。

這兩起案件都在相當程度上以律師們所說的「實際建設」為基礎,也就是以多年來的實際政治實踐為基礎,並且大量地、反覆地援引最高法院選舉團案中最重要的一樁:「麥克弗森訴布萊克」(McPherson v. Blacker)(1892年)案。

麥克弗森案的起因是密歇根州立法機構——與今天的緬因州和內布拉斯加州的立法機構一樣——決定讓人們按地區投票選舉總統選舉人,一些選舉人候選人提起訴訟,聲稱只有普選才是符合憲法的。

在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爾維爾·富勒(Melville Fuller)撰寫的意見書中,最高法院一致支持密歇根州立法機構的地區劃分計劃。就像最高法院後來裁決的選舉團案一樣,麥克弗森案非常注重歷史實踐。法院的意見包括了對共和國早期總統選舉的全面調查。該意見強調,州立法機構針對該州總統選舉人的權力幾乎是無限的。以下是麥克弗森裁決的亮點:

• 各州選舉選舉人的權力不是來自於它自己的法律或者憲法。它直接來自美國的《憲法》。用現代司法語言講,在選舉總統選舉人時,各州履行著「聯邦職能」。

• 各州選擇自己指定選舉人的方式。但是《憲法》明確規定了必須進行選擇的具體機構。《憲法》指定各州立法機關為這一機構,而且只指定各州立法機關。最高法院對目前的情況與眾議院的總統決選進行了比較:每個州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投票,但是要通過《憲法》指定的機構(其眾議院代表團)進行。

• 各州立法機關對選舉人的選擇具有全部的控制權。字典告訴我們:「全部的」意思是「無條件的」或者「絕對的」。

• 該意見一再明確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憲法》對州立法機構的指定不包括州長在簽署和否決法案方面的作用。它只指州代表大會。正如當時的州立法機構在沒有州長參與的情況下選擇參議員一樣,州立法機構也控制著總統選舉過程。

• 不可否認的是,法院的歷史例證表明,立法者可以通過經由州長簽署或否決的普通立法來調節選民的選擇。但是他們也可以在沒有州長的情況下採取簡單的行動。例如,在進一步的研究中,我了解到1788年馬薩諸塞州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決議,允許人民提名選舉人,由立法機關在被提名人中進行選擇。1800年,馬薩諸塞州的立法機構本身就擁有任命選舉人的全部權力,也是通過簡單的決議。

在麥克弗森案做出裁決之前,美國參議院發布了一份關於總統選舉人任命的報告。首席大法官富勒的意見採納了報告中的關鍵措辭。內容如下:

「因此,這些選舉人的任命絕對、完全由各州立法機構負責。他們可以由立法機關選出,也可以按照立法機關的規定,由各州人民選出。這一權力是美國《憲法》賦予各州立法機關的,不能被各州憲法所剝奪或修改,正如各州選舉美國參議員的權力不能被剝奪或修改一樣。無論法律或州憲法對選民選舉選舉人作出何種規定,立法機關有權在任何時候恢復這一權力,這是毫無疑問的,因為它既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放棄。」

關於這一措辭只有一個限定條件:根據《憲法》的當日條款,國會已經指定11月第一個星期一之後的第一個星期二為選舉總統選舉人的日子。因此,一個州立法機構不太可能否決一個州選民的意願,並在以後的時間裡選擇選舉人。

但是,正如國會也承認的那樣,當各州投票沒有產生明確結果時,那麼,用最高法院的話講,「毫無疑問,立法機關有權在任何時候恢復這項權力,因為它既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放棄。」

底線是:如果一個州的總統投票總數遲遲無法確定,它的立法機構就沒有理由不採取行動。

原文Supreme Court Cases Give State Legislatures Responsibility for Resolving Contested Presidential Vote發表在英文大紀元。

作者簡介:

羅伯特·納特爾森(Rob Natelson)曾經擔任憲法學教授,現任丹佛獨立研究所憲法學高級研究員,也是「各州公約」運動的高級顧問,他關於憲法含義的研究文章被最高法院大法官和政黨多次引用,著有《原始憲法:字義與內涵》(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一書。

本文表達的是作者的觀點,不一定反映《大紀元》的觀點。

(轉自大紀元/責任編輯: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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