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州立法機構有權裁決爭議選票

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Robert G. Natelson撰文/原泉編譯

Facebook

在11月3日之前的幾週,美國人為總統選舉人投了票。大多數州的結果是明確的。

但在六個州,結果還不清楚,也不可能很快弄清楚。儘管媒體儘力忽視,但投票違規的證據仍在不斷增加。現在有可信的報導說,賓夕法尼亞州和喬治亞州的選票累計模式表明,這兩個州的官方結果是編造的。

正如我以前所解釋的那樣,聯邦法律和《憲法》都賦予有爭議的州的立法機構處理這種情況的全部責任。然而,迄今為止,立法者沒有承擔起這一責任。因此,他們會招來這樣的危險:他們的州可能會選出一個他們的選民所拒絕的總統候選人。

為什麼立法者對此無動於衷?

一些州的理由是,州法律規定總統選舉人必須由選民選出。但立法者認為,由於州長不合作,立法機構不能召開會議,不能通過法律要求重新選舉,也不能自己選擇總統選舉人。

這一立場在道德上是錯誤的,因為它鼓勵篡改選舉。此外,還違反了聯邦法律的精神。《美國法典》(U.S. Code)第3章第2節規定,當州選舉未能產生獲勝者時,「可在隨後的一天按照該州立法機構可能指示的方式指定選舉人」。

立法機構不能採取行動的說法也與最高法院長期以來確立的先例相矛盾。這些先例被認為,州立法機構可以隨時選擇本州的總統選舉人,而無需州長批准。

《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各州應以其立法機構所指示的方式任命若干選舉人」,最高法院以「這種方式」作出儘可能廣泛的解釋。

例如,在1952年的雷訴布萊爾(Ray v. Blair)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立法機構有權約束選舉人,可以要求他們事先承諾,將票投給哪個候選人。在2020年齊亞法洛訴華盛頓(Chiafalo v. Washington)案中,最高法院走得更遠,裁定州立法機構的權力包括,在立法機構選出選舉人後,規定他們如何投票。

這兩起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律師們所謂的「實踐解釋」(practical construction),即多年來的實際政治實踐。上述兩個案件還進一步大量地、反覆地依賴最高法院選舉團最重要的案件:1892年麥克弗森訴布萊克爾(McPherson v. Blacker)案。

麥克弗森案的起因是,密歇根州的立法機構——就像今天的緬因州和內布拉斯加州的立法機構一樣——決定讓人民按地區投票選舉總統候選人。一位候選人提起訴訟,聲稱只有大規模的選舉是憲法允許的。

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梅爾維爾‧富勒(Melville Fuller)撰寫的意見書中,一致支持密歇根州立法機構的選區劃分計劃。與最高法院隨後的選舉團案一樣,麥克弗森案也非常重視歷史先例:法院的意見包括對共和國早期總統選舉的全面調查。該意見強調了州立法機構對該州總統選舉人的權力幾乎是無限的。以下是麥克弗森案裁決的要點:

●州政府選擇總統選舉人的權力並不是來自於它自己的法律或憲法,而是直接來自於《美國憲法》。用現代司法語言來說,在選擇總統選舉人的過程中,州政府履行的是「聯邦職能」。

● 每個州都有自己的選舉方法。但憲法規定了必須做出選擇的確切機構。憲法指定州立法機構為該機構——而且只指定州立法機構。法院將這種情況與由眾議院來選舉總統相比較:每個州作為一個單位投票,但通過憲法指定的機構(眾議院代表團)投票。

● 州立法機構控制選舉人選擇的權力是「不受限制的」,字典裡告訴我們「不受限制的」意思是「無條件的」或「絕對的」。

● 該觀點反覆說明,在這種情況下,憲法對州立法機構的指定並不包括州長在簽署和否決法案方面的權力。它只指州代表大會。正如州立法機構當時在沒有州長參與的情況下選擇美國參議員一樣,州立法機構也控制著總統選舉過程。

● 誠然,最高法院的歷史案例表明,立法者可以選擇通過州長簽署或否決的普通立法來規範選舉人的選擇。但他們也可以通過簡單的決議在沒有州長的情況下採取行動。例如,我在進一步的研究中了解到,在1788年,馬薩諸塞州的立法機構採用決議的方式,允許人民提名選舉人,由立法機構在被提名人中挑選。而在1800年,馬薩諸塞州的立法機構自己承擔了任命選舉人的全部權力,也是通過簡單的決議。

在對麥克弗森案作出裁決之前,參議院發表了一份關於任命總統選舉人的報告。首席大法官富勒的意見採用了報告中的關鍵性語言。內容如下:

「這些選舉人的任命絕對和完全由幾個州的立法機構負責。他們可以由立法機構選出,也可以由立法機構規定由該州人民選出……這項權力是美國憲法賦予各州立法機構的,它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州憲法修改,就像他們選舉美國參議員的權力一樣。任何法令或州憲法的條款對人民選擇選舉人作出何種規定,立法機構無疑有權在任何時候恢復這一權力,因為這一權力既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放棄。」

這一措辭有一個局限。根據憲法的同日條款,國會指定11月第一個星期一之後的第一個星期二為總統選舉人的日子。所以,州議會不太可能推翻一州選民的意願,在以後的時間選擇選舉人。

但是,國會也認識到,當州投票沒有產生明確的結果時,那麼,用最高法院的話來說,「立法機構在任何時候恢復權力的權利是毫無疑問的,因為它既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放棄。」

一句話,如果一個州的總統選舉的總票數一直有問題,其立法機構就沒有藉口不採取行動。

原文Supreme Court Cases Give State Legislatures Responsibility for Resolving Contested Presidential Vote刊登於英文《大紀元時報》。

作者簡介:

羅伯特.G.納特森(Robert G. Natelson)曾任憲法學教授,是設在丹佛市的獨立研究所(Independence Institute)憲法法學高級研究員,也是「國家公約」(Convention of States)運動的高級顧問。他關於憲法意義的研究文章多次被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當事人引用。他是《原始憲法:實際所說言及含義》(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的作者。

本文表達的是作者的觀點,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觀點。

(轉自大紀元/責任編輯:浩宇)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