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心:淺談民主社會中的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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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right to know),又稱獲知權、知曉權等,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機關的各種公共信息的權利。它是在當代西方得到承認的一項新的公民權利、民主權利,也是大眾傳播媒介所獲得的一項新的權利。與人民的獲知權相對應的,則是政府和官員有「告知的義務」(obligation to inform)。

在民主社會,公民獲得參政的權利。但人民只能根據得到的信息作出決定,而這些信息主要是由媒介提供的。如果公民沒有得到充分、正確、全面的信息,也就沒有「充分知情的民主」(well-informed democracy)。對公民和媒介知情權的承認,是令政治「白箱」化的有力保障。

1945年,曾任美聯社總經理25年之久的肯特‧庫珀首次提出了「公民知情權利」理論。自1955年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民主黨議員John E. Moss就致力於推動立法,以迫使聯邦政府向新聞界和公眾開放更多的信息。1966年,「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Act)(或譯「新聞自由法」)最終由約翰遜總統簽署生效。

「信息自由法」對國家可以保密的那些種類的信息予以明確的規定,使記者和普通公民有權依法查閱政府文件和檔案,只有極少例外。不過,這幾項例外仍可以成為政府封鎖信息的託辭。公眾有權了解,而政府有權保密,兩者的正確界限何在?到底某一檔案和文件是否應該保密?這是不斷引起爭論的問題。「信息自由法」1974年由幾項修正案被加強。其中一項就授權聯邦法院判斷政府以國家安全理由不予公開的文件是否有根據。另一項限定政府依法在十天內對要求提供信息者做出答覆。

1974年《隱私權法》(Privacy Act)使個人有權取得聯邦記錄中有關他們自己的資料。1976年《陽光法》(Sunshine Act)即公開會議法被通過。

在美國各州都有知情權的法律。它包括三個基本部分:規定公眾有權查閱政府記錄,使隱瞞信息的政府官員承擔舉證責任;可以在法庭上強制實施這一公眾的權利;某種資料可享受法律豁免。

加利福尼亞的知情權法序言寫道:「本州人民並沒有將自己的主權交給為他們服務的機構。人民在授權時,並沒有授權他們的公僕決定人民適宜於了解何種情況,不宜了解何種情況。人民堅持有權了解實情,這樣他們才可以對他們建立的機構保持控制。」

各州立法機構制定的知情權法,均伴以「公開會議法」(theopen-meetinglaw)。這項法律規定:任何由委員會管理的政府機構,必須事先公開宣布它的開會時間和地點;會議必須向公眾公開,公眾有權列席旁聽;不得在會議之外從事公務活動(除了某些例外)。這場由美國開風氣之先的要求公開政府記錄的信息公開化運動遍及西方各國。比如,挪威、丹麥(1970年)立法確認了公眾從國家和市政當局獲得信息的權利(影響安全、外交關係等類事務除外),法國、荷蘭(1978年),加拿大、澳大利亞(1980年),以及瑞典和芬蘭等都已經有了相關立法。在日本,1969年最高法院的一項判決中正式承認了國民的「知情權」。1982年,山形縣的金山町率先制定了「信息公開條例」,後來為其它許多行政單位仿效。

無疑,知情權的確立使大眾傳播媒介在監督政府、溝通政府與公眾方面發揮了更大的作用,同時也保證了公民更有效地參政。創於近代的代議制民主的特徵在於,由公民選出代表治理國家。對代表的監督主要限於事後審查代表是否正確地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知情權標誌著公民參政的深入。他們可以更有效地監督他們的代表,更廣泛深入地參與他們的代表所討論的具體問題。

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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