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報道,「審判長、公訴人徇私枉法 誣判善良婦女顧金萍一年」。看了這個報道,我覺得有些教訓值得我們認真思考思考了。
在中共表面高喊依法治國的大環境下,公檢法人員在非法迫害法輪功學員時,具體辦案人員也不敢像過去那樣太過於公開違法操作,在迫害法輪功學員時表面上也按法律程序走了,也高喊依法辦案了。在這種情況下,運用法律來反迫害就成為可能。依據法律作出強有力的辯護,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邪惡的迫害。法庭辯論是運用法律反迫害的一個重要環節,是與邪惡短兵相接的時刻,運用好這一機會,對於破除法院的非法判決十分重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法庭辯論是庭審過程的重要程序。法庭辯論是就起訴書的指控、證據進行提問、質證的環節。針對起訴書提供的證據和指控,我們可以向公訴人提問,駁斥公訴人對我們的誣告、陷害,對於阻止對我們的非法迫害十分重要。因此我們應提前準備好提問的綱要(提綱、要點),做到胸有成竹,以應對法庭辯論時錯綜複雜的場面,以提高提問的效果。
另外,由於迫害法輪功沒有法律依據,法庭辯論會使公訴人十分尷尬。為了不讓法輪功學員和律師的質證內容保留在案卷中,因此庭審時大都不記錄這部分內容,鑒於這種情況,我們在提問時,應隨時提醒書記員,要求書記員如實記錄提問內容,並附卷,以有據可查。記錄下這些真實的辯論內容,對判決會發揮作用,因為判決必須根據案卷材料做出。從許多報道中我們看到,有許多律師、家屬辯護人在法庭辯護、法庭辯論中,精采的辯護得到法官的認同甚至讚賞,但書記員不會記錄這些內容,因此對判決沒有影響。
下面我們對這篇報道中的相關內容做些探討。
「公訴人張磊宣讀起訴書時,顧金萍要求證人出庭,公訴人張磊竟像個法盲一般地說:「證人不用出庭,你事後再去找他們好了。」還責怪顧金萍太麻煩,本來一會兒就可以結束了」。
面對這種現象,我們可以提醒書記員,要求他如實記錄下這些內容。並讓書記員記下,因證人不出庭,因此這個證據為無效證據。
「顧金萍理直氣壯地為自己辯護,向公訴人和法官提出兩個問題:「1、請拿出法輪功是×教的法律依據(註:中共是真正的邪教);2、請說出我到底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她的話音一落,現場頓時一片寂靜,公訴人和法官一句話也說不出來。」
這時我們要提醒書記員記錄,公訴人拿不出「法輪功是×教的法律依據」,也回答不出「我到底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因此公訴人對我的指控不能成立,是對我的誣告。
「二月十三日第二次開庭前,顧金萍拿出自己的辯護詞,給審判長張素琴等人看,他們一個也不肯看,還說他們就是不讓你辯」。
這時要要求書記員記下,審判長不讓我進行辯護,也不看我的辯護詞。
下面是一份法庭辯論的提問要點,供大家參考。
對起訴書的幾點質疑
1、請問公訴人,起訴書指控我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請問你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哪條法律說法輪功是X教的?
如果公訴人說,兩高在各自下發的內部通知中說法輪功是X教。
這時我們這樣說:我提醒公訴人一下,我問你的是,你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兩高各自下發的內部通知」不是法律,它也無權做這樣的認定,兩高通知的這種說法是違法的,是在污衊陷害。因此不能成為判案的依據。
如果公訴人不回答,我們就要求書記員記下這段內容,說請書記員記錄一下:「我讓公訴人拿出他認定X教的法律依據,公訴人拿不出法律依據,公訴人在沉默,我們再次請公訴人回答問題,公訴人仍然無言以對,繼續沉默。公訴人拿不出法律依據,這表明公訴人這是在蓄意污衊法輪功,這是在編造謊言進行誣告。
2、起訴書中指控我破壞法律實施,請問公訴人我破壞了哪條法律的實施?法律是明確的、具體的,請公訴人明確的、具體的說明我的行為使哪一條法律不能實施了。
如公訴人不回答,我們就提醒書記員記下這句話,公訴人說不出我破壞了哪條法律的實施,表明公訴人對我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這是對我的蓄意陷害。
3、請問公訴人,你在起訴書中列舉的所謂犯罪事實,請問哪條法律認定這些事情違法了。「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到目前為止,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一條法律說修煉法輪功違法,也沒有一條法律說法輪功學員講真相反迫害的行為違法。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我們講真相,我們擁有和傳播法輪功真相資料,我們反迫害完全是合法的,這不是犯罪證據。公訴人把我們的合法行為污衊為犯罪證據,這是在誣告,你這才是真正在犯罪。
4、請問公訴人,XX市公安局國保支隊作為偵查機關,它為自己據以立案的證據出具「認定意見」,你不覺得這很搞笑嗎,你不覺得這十分荒唐嗎。XX市公安局國保支隊不是鑑定機構,不具有鑑定資質,它出具的「認定意見」不具有合法性,屬於無效證據,不能成為判案的依據(如起訴書中沒有「認定意見」,就刪去此條)。
5、起訴書中說:「XXX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依據兩高司法解釋第X條第X項的規定,依法*******云云」。這種表述是荒唐的,這已不是在偷換概念,而是明目張胆的更換概念了。在此我想問問公訴人,我的行為到底是觸犯了刑法三百條?還是觸犯了兩高司法解釋?
如果是指控我的行為觸犯了刑法三百條,那就應該依據刑法三百條的有關規定,來指證我的行為是如何觸犯這些規定的。而起訴書中並沒有一句話說明我的行為是怎麼觸犯刑法三百條的,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是怎麼觸犯刑法三百條的。這表明我的行為並沒有觸犯刑法三百條,公訴人對我的指控不能成立,這是對我的蓄意陷害,這是在誣告,這是在枉法強加罪名。公訴人的行為已涉嫌構成「誣告陷害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我們希望公訴人立即中止這種犯罪行為,撤回起訴,否則,我們將保留進行控告的權利。
6、請問公訴人,兩高是立法機構嗎?有立法權嗎?既然兩高沒有立法權,它有什麼資格規定什麼行為是屬於違法犯罪,什麼行為需要施以刑罰。兩高對刑法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而無效,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兩高在司法解釋中所列舉的多少條多少項的行為表現,這並不是刑法三百條規定的,而是兩高自己規定的,因此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兩高這種完全脫離《刑法》第三百條文本範圍而做的所謂司法解釋,這是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因此是違法的、無效的,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以上六個基本問題具有普遍性,大家可以根據起訴書中的指控內容提出更多的質疑,反駁公訴人的誣告、陷害。
——轉自《大紀元》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劉明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