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遼寧的腐敗為何越反越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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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的法院、檢察院竟然支持比「周扒皮」還惡劣十倍的大連開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剝削壓榨員工現象;而法官門比新「周扒皮」還更惡劣的是:打著法院的招牌乾著黑社會的勾當,把新「周扒皮」的話當成法律執行,把上下級法院連成圈,讓維權者無止境的繞圈,苦不堪言;而大連檢察院對如此的違法犯罪行為視而不見。2015年12月28日我作為本案兒子的代理人,先到的市中法申請再審,立案庭的法官讓去檢察院,理由是再字頭的案子不能再審。而檢察院的接待人員看完材料後拿去請示領導,過一會回來對我說:「發回重審裁定之前的判決不算數,你的再審一、二審判決有了,還應該有再再審判決」,——-。-附——舉報(控告)狀

舉報(控告)狀

政法腐敗與司法改革的較量誰主沉浮?——如今的大連法官敢把夢幻情景作為依據寫進判決書

控告人:王賀林、男、1957年10月生、漢族、路橋工程施工員、住址:遼寧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鎮白家油坊村白西組7872號,郵編:122525,電話:1556612186615640270991

被告人:大連開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淮河西路97號,法定代表人:姜清濤,董事長,電話:041187302979、13604260942.

本案因原審法官趙曉娜,二審法官張勁、富喜勝徇私枉法、妄法裁判;遼寧省高院指令大連中院再審後,被大連中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再審。然而,再初審法官於妮、在終審法官張錢仍然罔顧事實、轉移辦案中心,枉法裁判,嚴重違法損害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出控告。

控告申訴請求

請求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查處(2015)大審民終再字第31號、(2014)開審民再初字第8號案件承辦人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犯罪行為,要求撤銷該裁定和判決,並改判被申請人承擔以下違法責任,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1、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全部無效。

2、判令被申請人支付二倍工資30030元;賠償金3500元;加班費35504.65元;補齊被壓榨的勞動報酬16600元;支付因拒不辦理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給再審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元;補交2011年7月18日——9月26日的五險一金;賠償因此案給再審申請人造成的維權成本費20000元。合計人民幣110634.65元。

3、判令被申請人依法給重審原告辦理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

6、判令原審法官賠償因違法侵權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0元

7、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及證據:

一、再審法官在判決中採信無效、和沒虛有的證據,;助紂為虐。罔顧事實,是非顛倒,枉法裁判,支持比「周扒皮」還惡的違法用工。

1、再初審第一次開庭時主審法官於妮誘導被上訴人出具不定時工作制的審批手續,和工資分配方案,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這兩樣東西,如果有早在原審中就舉出了。儘管沒有再初審法官於妮還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如果有在三天內向法庭提交,三天內不能提交後果自負」。結果是被上訴人沒能在三天內提交,而是在二十天後的第二次開庭提交的,顯然,被告的不定時工作制的審批手續是偽造的、無效的;再初審整個過程中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所說的工資分配方案未能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再次證明本案爭議焦點:所謂的勞動合同無效;僅見到了上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表;工資表上明顯顯示只有上訴人一個人的工資不足其他所有人員的百分之四十,顯然是不公和壓榨。

鐵的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沒有按合理的工資分配方案向上訴人支付勞動報酬;也沒有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同工同酬的規定依法合理向上訴人支付勞動報酬。

2、再終審法官張錢,在無法更改的鐵的事實面前惡意轉移辦案中心,為被告充當代言人、看門狗的角色,違法侵害申訴人的訴權。

本案在上訴審中,大連中院法官王國林、代理審判員張錢嚴重違反辦案規則,喪心病狂,聽從被申訴人指揮:被申訴人於2015年3月31日,以訴狀簽名不真實為由向法庭申請鑒定上訴人王鑫在訴狀上的簽名,於是主審法官張錢就把本案的重心轉移到上訴狀的簽名上大做文章、惡意刁難原告,於2015年5月7日以傳喚原告不到場為由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這是公然的執法犯法: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中「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節、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的規定;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當事人」的規定。顯然,(2015)大審民再終字第31號裁定嚴重違法侵權。更何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父子關係即是法定代理人又是委託代理人。

由此可見本案主審法官之卑鄙,真的是堪稱世界之最了。本案被告有什麼資格質疑上訴人的簽名呢?而法官又依據哪條法律聽命於被告的指揮呢?顯然是沆瀣一氣卻又理屈詞窮,不顧廉恥,不顧法律的尊嚴,竟然把夢幻情景寫進了裁定書中。為徇私枉法找出並不沾邊的借口。

事實上,就上訴狀及授權委託書的問題主審法官張錢給原告當事人打電話澄清過,原告王鑫已經向其明確表示此案委託父親王賀林全權代理。顯然:這是本案主審法官張錢明目張胆的徇私枉法,把法院當成了弄權賣法的市場,經過幾圈的起訴、上訴,重申、上訴,再審,想必這些「法官」已經賺得盆滿鍋滿了。如此逾越道德底線的行為自然踐踏了法律的尊嚴!

請求上級法院紀檢監察機關鐵腕反腐、推進依法治國從糾正這樣的「錯案」開始

二、以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法用工和「合同」的無效

1、再審被上訴人長期惡意壓榨上訴人的勞動所得,迫使上訴人辭職後,又用離職證明脅迫上訴人補簽之前所謂的勞動合同,顯然是在為逃避法律責任偽造證據。

因為被上訴人毫無誠信、肆意壓榨上訴人的勞動所得,拒簽勞動合同,無奈,上訴人只好申請辭職另尋工作。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時,他們卻提出要求讓上訴人補簽之前的勞動合同。否則不給出具離職證明,上訴人別無選擇只好違心的在他們提前準備好的所謂「勞動合同」上籤了名字。之後發現「合同」完全是被上訴人的一廂情願;既是乘人之危,又排除了勞動者的一切權益;更是違反法律規定,未載明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等必備條款。這是一目了然、有目可見的。作為原審、再初審法官更應看得到其中的違法和齷齪,而不應視而不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應確認完全無效的。對此,一、上訴人有第三號證據: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代建廷在開發區勞動監察大隊向上訴人的母親石玉芝解釋為什麼沒給上訴人簽勞動合同的錄音資料足以證明這一事實;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所謂的勞動合同,未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必備條款。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理應確定為無效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判令重審被告支付二倍工資28750.00元;賠償金3500.00元。

2、申訴人2011年畢業於遼寧交通高等專科學校道路橋樑工程系,是一名各科成績優異、得到實習單位好評、專業技能優秀的畢業生,並且集測量、路橋施工等項技能集於一身,並不是被申訴人所說的實習生和徒工,有已經向在初審法庭提交的實習測評表為證,在實際工作中的技術問題反而是申訴人起主導作用。

當時被申訴人急需的是持有測工證、並且有測量技能的人才,正因為申訴人有測量、路橋施工等項技能集於一身,才得到被申訴人的一個叫劉勝森的處長以月薪不低於3500元、年薪不低於5萬元以上的承諾招聘入職的,待遇和其他員工一樣,有五險一金。

申訴人是2011年7月18日與被申訴人建立了勞動關係,對此,申訴人有第二號證據:急診手冊足以證明這一事實。

3、申訴人上崗後滿懷熱情、積極努力、盡職盡責的工作,按時完成領導交給的每項任務。然而被訴人實際所給的工資待遇卻十分苛刻,六個月試用期後的勞動所得每月不過2000元,遠遠不能兌現劉處長的承諾,且不足其他同等工種職員的百分之四十。被申訴人即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關於試用期的規定;也違反了勞動法第四十六、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關於同工同酬的規定。申訴人辛辛苦苦的工作,起早貪黑的付出,近十個月仍然等不到一紙勞動合同,工資低的無法再低,仍然不過兩千元。直到這時申訴人才猛然意識到自己的誠實被愚弄;自己的汗水被壓榨。再初審法官對此卻視而不見,不顧法律的尊嚴、申訴人的利益任其踐踏和侵害。

4、被申訴人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拒絕辦理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又不退還派遣報到證和大中專畢業生介紹信。

2012年5月8日被申訴人出具了離職證明。因新單位的需要,申訴人多次往返,找被申訴人要求辦理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可是被告都以各種借口推脫拒絕,直到現在不予辦理,被申訴人的這一違法行為直接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至少伍仟元和巨大的精神壓力。因為被申訴人和人才市場未建立存檔關係,是造成申訴人的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不能辦理的直接原因,所以應該承擔申訴人的經濟損失

5、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勞動者超期約定試用期三個月。

從2011年7月18日原告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原審中申訴人提交的急診手冊、就業協議、記工本等證據可以證明)至同年十月被按試用期待遇,未繳納五險一金,勞動報酬僅為2000元;十至十二月還是試用期,雖然交了五險一金,但是工資僅降為1600元。被告違反了《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的規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判令被告支付超期試用部分的差額:3個月乘1900元=5700元;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等規定,被申訴人應全額補發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8日所壓榨原告的勞動所應得報酬16600元;為原告補交2011年7月18日至9月26日的五險一金。

6、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安排原告加班卻不支付加班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十八條、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費35504.65元

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的2011年7月至10月份,每天都是早四點起床,5點天剛亮到工地,晚八點看不見時收工;11月、12月份是早五點起床,六點到工地,晚六至七點看不見時收工。平均每天工作13小時以上,至少超時五小時,這在建築施工行業是人所共知的。原告的加班出勤日是:2011年7月19日至八月26日;9月7日至12月7日;2012年2月13日至5月2日。其中工作日加班150天X5小時X1.5=1135小時除以8=140.6個班;休息日加班56天X5小時X2=560小時除以8=70個班;節假日加班4天X5小時X3=60小時除以8=7.5個班。合計218.1個加班X(3500元除以21.5天)=35504.65元。

7、在原審中,原告提交了就業協議、急診手冊、記工本、解除合同證明、證人證言、被告的一位負責人代建廷向原告的母親石玉芝解釋是什麼原因沒給原告訂立勞動合同的談話錄音等鐵的證據,和原告的訴求是極為吻合、一致的,足以證明被告為了壓榨原告的勞動所得,拒簽勞動合同、違法用工等一系列欺詐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巨大的精神傷害,除此之外,在本案中,因被告的惡意違法悖理行為必然引發本案,所以還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過錯責任,向原告支付維權成本即誤工費、差旅等兩萬元。

三、原審法官隨意剝奪原告的訴權和陳辯權,故意遺漏訴訟請求。

在原審中,被申訴人以月薪不低於3500元以上的承諾招聘上訴人入職後,卻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超期試用,全部的勞動報酬每月不過2000元,不足其他同工種職員的百分之四十;超時工作和休息時間不對等;2012年過完元旦之後放的春節假,2月10日上班;

對2011年12月工作4天休息27天的認定與實不符,純屬胡編濫造;每天超時工作5小時以上卻不支付加班費;蓄意壓榨申訴人的勞動所得和拒不辦理檔案和保險轉移手續;惡意作假、故意給申訴人造成經濟損失等訴訟請求,原審法官故意遺漏不予審理,以強勢肆意剝奪申訴人的合法訴權,助紂為虐、欺壓弱勢,是明顯違法行為,並有大連市中級法院(2014)大審民終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所以原審法官應承擔違法侵權給再審上訴人造成的維權成本2萬元。

綜上鐵的事實證明,原審、再初審、再終審法官濫用職權,與被告狼狽為奸、沆瀣一氣,目無國家法律和人類道德,徇私枉法、為虎作倀、幫助被上訴人繼續欺壓、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壓榨上訴人的勞動所得,其性質和社會影響極為惡劣。

請求檢察官伸張正義、主持公道、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勞動者的權益;依法支持申請人的抗訴申請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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