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狀
控告人: 郭世保
被控告人:江澤民
本人根據一同附上的控告狀中的指控對被告人,江澤民,提出控訴。控告狀中詳細描述了江澤民為以下罪行所需負的法律責任,包括他作為暴力鎮壓與酷刑折磨中國法輪功修煉者的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責任。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煽動了對中國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如下所述,這些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中國憲法」或「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中國刑法」或「刑法」)第247, 232, 248, 254, 234, 236, 237, 238, 397, 399, 263, 267, 270, 275, 245, 244, 251以及第246條。
以下是支持本案、控告狀中未提及的本人的個人迫害信息。
一、介紹
1.一九九五年六月中旬,本人因患先天性心胞積液(心髒病的一種)。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四醫院入住一個半月,醫生束手無策後,我通過一位叫袁景華的朋友知道了法輪功。
2.修煉法輪功後,通過學法,明白了修與煉的關係。更讓我明白了真、善、忍的法理。師尊教會了我們做人的原則,從中我悟到,做人就要以善為本、真誠待人、寬容忍讓。週邊的人很快發現我與原來有了很大的不同。
3.修煉一段時間後,很快發現我所得的病從身上消失了。到九四醫院複查發現心影消失,結核桿菌消失。這讓我的家人覺得不可思議。同時,我的做人的心態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原來在公眾場合大嗓門的我,說話變得不再是高分貝。做事學會了處處體諒別人。九八年底,我在汕頭一家公司上班。上班去的最早,下班走得最晚。與公司所有員工關係相處的很好。二零零四年我因故到另外一家公司發展,做到第二年,我成為了公司七百員工中不用打卡上班的主管。而且,在這家公司,我一做就是九年。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犯罪
我和我的近親屬遭受了以下犯罪:
1. 刑訊逼供罪
中國刑法第247條禁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
2014年8月16日,我的太太張敏被江西省永修縣三溪橋鄉派出所三位年青警察在沒有出示任何有效文件的情況下帶走,並在三溪橋派出所關押超過四個小時。
2. 報復陷害罪
中國刑法第254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
1999年9月28日, 僅因為我合法修煉法輪功的行為,我被汕頭市新津派出所高宜(刑警副隊長)帶人抓捕。他們一行四人將我關押在新津拘留所一個月,並把我當做犯人一樣與一些搶劫犯、盜竊犯關押在一起。我與一同被抓的同修楊榮凱遭到牢頭的毒打。按照中國憲法,中國公民享有言論、信仰、集會、結社、遊行以及示威的自由,而我所做的只是行使這些權利而已。同時,我被剝奪了做無罪辯護的權利、質問對方證人的權利以及自由選擇律師為我辯護的權力。對我的指控都是基於如法炮製的、模糊的、過於寬泛、粗糙的法律,而這些法律完全是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暴力鎮壓而設計的。抓捕、參與非法監禁我的人員包括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因此,我遭受了第254條所禁止的報復陷害罪。
3. 非法拘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 條禁止通過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國刑法第238條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此罪需從重處罰。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關押和/或囚禁。我是僅僅由於信仰法輪功而被抓捕的。在沒有自由選擇律師的情況下,我被拘禁、不允許做無罪辯護、並且無法(不論是本人還是通過律師)質問對我的起訴的法律依據。對我的拘禁的依據都是基於模糊、過於寬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鎮壓而設計的法律。許多這些法律都侵犯法輪功學員信仰、言論、集會、結社、示威與遊行的權利。具體情況參考上一條。
4. 濫用職權 和 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7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目擊證人報告陳述,公安領導與官員經常通過非法罰款、恣意沒收財產、敲詐錢財和勒索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家屬等濫用職權的行為設圈套欺騙他們和/或脅迫他們轉化、放棄信仰、違心供認或提供敏感的信息。
目擊證人還描述了在全中國范圍內,中共官員與中共所控制的監獄警察猖獗違反刑法第397條的現象。犯人如果虐殺或殘暴毆打法輪功修煉者,可以獲得減期——甚至死刑判決都可以改判。法輪功學員家屬經常被迫行賄來保護法輪功修煉者免受更殘酷的虐待。家人為法輪功修煉者提交的伙食費也時常都被監獄警衛和犯人共謀一起分贓。
如下所述,為逼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我也被迫支付非法的罰款或由於非法的沒收財產、敲詐等行為損失了財產或金錢。
1999年11月2日,是我出獄的時間。那天,我在領回我的物件事,被告知我隨身所帶的4900元人民幣被作為罰款給沒收了。
5. 搶劫罪、侵占罪和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263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包括入戶搶劫、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以及持槍搶劫。
刑法第267條禁止搶奪公私財物」。
刑法第270條禁止「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刑法第275 條禁止「故意毀壞公私財物」。
為了不讓我修煉法輪功,我的法輪功書籍與其他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帶走。我的一些財產也遭到了損害或破壞。時間、日期、地點與描述如下:
在參考上一條的基礎上,高宜等四人在1999年9月28日那天,在我租住的房間裡,強行搜走了我的修煉書籍《轉法輪》一本、煉功帶一套、教功錄像光碟一套、師父《長春講法》十盒一套的錄音帶一套;
2014年8月16日,三溪橋派出所三位警察搶走家中修煉書籍若干、師父李洪志先生法像一幅、論語畫框一幅、真善忍畫框一幅;
6. 迫害罪
中國刑法第251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通過上述的、僅僅由於我修煉法輪功而對我犯下的罪行,我被剝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享有的自由信仰權。
7. 侮辱、誹謗罪
中國刑法第246條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江澤民指使了中共控制的媒體與宣傳機器,徵集與保證中共領導與乾部和中國民眾(無論國內或國外)對他執意發起的鎮壓法輪功的運動的支持。通過對法輪功與其學員的誹謗故意誤導中國民眾,如將法輪功修煉者比作「罪犯」,「自焚者」,「精神病患者」,「害蟲」,「蛇」等,江澤民為了推動他對法輪功學員的其他犯罪行徑,誹謗和侮辱了中國的法輪功學員。作為一名法輪功修煉者,我與所有其他法輪功修煉者都遭受了被告人違反第246條的犯罪行為。
三、違反國際法律的犯罪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通過其它方式煽動了針對中國各地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如下所述,這些行為違反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第1款、《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第二條以及國際習慣法中的多個反人類罪。
1.《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酷刑罪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條第1 款禁止「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為逼迫我承認自己沒有犯下的罪行、提供他人的保密或敏感信息、或由於我修煉法輪功而對我進行打擊與報復,我遭受了劇烈的身體上和/或精神上的痛苦與傷害。對我實施這些行為的包括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人員以及他們所控制的手下。
更多詳情請見第二章第1、2、4、5和6項。
2.《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群體滅絕罪
《反種族滅絕公約》第2條禁止一系列「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的行為。
對所有法輪功學員,包括本人,犯下的罪行足以達到群體滅絕罪的要求。為了將法輪功從中國徹底剷除,我和其他同等處境的法輪功信仰者遭受了酷刑折磨、屠殺、器官摘除、非法抓捕、拘禁與囚禁、強制奴役等其他身體上的傷害。
這些大規模犯罪的詳情請見附上的控告狀。
3. 長期任意監禁
國際習慣法的強行法規範禁止長期任意監禁他人。
公安與610安全工作人員不經過任何法律或正當程序,把法輪功學員,包括本人,關進勞教所、黑監獄、洗腦班、監獄等看守場所。在被關押期間,法輪功學員遭受了非法的待遇,包括酷刑、公開侮辱、器官摘取和其它形式的法外殺戮。詳情請見以上第二章第2項。
控訴人簽名:郭世保
時間:20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