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長青:網絡「誹謗」該當何罪?

Facebook

網絡是個新興事物,尤其臉書、推特、博客等,不像平面媒體(和專門網站)有人負責(事先審核),它只是一個平台,萬千網民各顯神通,各抒己見,當然就各種聲音都有,有時魚目混珠。怎樣處理網絡上的「毀謗」問題,是一個新話題。

美國在審理網絡誹謗案時,不是以控制和懲罰為主,而更多的是堅持言論自由的原則,給言論空間。雖然網絡是新興事物,但美國對網絡誹謗案的審理,基本是延續傳統法律,堅持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言論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我概括總結了一下,它主要體現在四大方面:

第一,事實和評論區別的原則。

美國在審理誹謗案時,非常注重把「事實指控」和「評論」嚴格區分開來。屬于評論的部分,不管怎樣嚴厲、尖刻,甚至過分,一般都不會被定為誹謗罪。即便使用像壞蛋、婊子、瘋子,傻蛋等詆毀字眼,基本都被列入評論範疇,不作誹謗處理,從而盡量保護言論的自由表達。

例如2009年的著名案例,27歲美國女學生波特(Rosemary Port)在其谷歌「個人博客」匿名抨擊加拿大模特科恩(Liskula Cohen)是「紐約市的婊子」,「有精神病、撒謊、爛貨一個」。科恩控告波特誹謗。紐約州最高法院裁決谷歌公佈這個匿名博客的真實姓名,但沒有裁定波特「誹謗罪」。

對于波特使用「婊子」「爛貨」「精神病」等用語,是不是就等于「誹謗」,在網上有相當爭議。有網民認為,這不應該被視為法律意義上的「誹謗」。因為如果把誹謗定義得非常狹窄的話,那麼以后大家在網上也不敢隨便罵別人是「asshole」(蠢蛋)了。

「婊子」「爛貨」等詞,當然屬人身攻擊用語,但它和指控別人「偷東西、殺人、強奸」等有實際內容的誹謗完全不一樣;它是抽像的人格貶損、斥責。這裡有一個抽像和具體的區別。

對法庭裁決谷歌公布她的姓名,波特不服,要把這個案子打到美國最高法院,並堅持向谷歌索賠1500萬美元。但迄今尚未聽到最高法院受理此案的消息。

紐約最高法院的這項判決確立了兩項原則:對網絡的激烈攻擊言辭等,持相當寬的裁決尺度,不是輕易定「誹謗罪」而影響網絡評論、大眾信息的自由流通。另外,法院可要求谷歌公布匿名博客的真實姓名,強調了言論的責任和透明性。

第二,對普通人和名人區別對待的原則。

美國另一個審理誹謗的著名原則,是對普通人和名人(public figure)及政府官員有不同標準。對普通人,不可隨便誹謗,但是對名人、官員等,對他們打誹謗官司,則設有著名的「三原則」和「一条件」:

「三原則」是:1,當事人必須證明,報道內容失實;2,當事人的名譽受到實質性損害;3,對方有事實惡意,即明知不是事實,故意陷害。顯然這第三條最難證明(事先有誹謗陷害對方的動機的證據),所以名人和政府官員很難打贏誹謗官司。

「一条件」是:要由原告(即要打誹謗案的政府官員和名人們)「舉證」。很明顯,由哪一方負責「舉證」,就增加了哪一方的負擔。規定由原告舉證,就更使他們有打誹謗案的難度。

為什麼對官員和名人設立這麼嚴苛的標準?對官員,當然是從監督權力者的角度;對名人,因他們是公眾人物,其言行也潛在影響和塑造公共政策,等于是「軟權力者」,所以他們也應受到監督。如果讓他們輕易打贏誹謗官司,會窒息監督的聲音,影響大眾的知情權。

但是,他們名譽受損怎麼辦?大法官認為,因他們是名人,就有機會在媒體上為自己澄清;雖然他們的形像可能還是蒙上陰影,但寧可讓他們付出這個「代價」,也不要使言論自由或公共議題的討論等受損。

什麼樣的人才算「公眾人物」?最高法院沒有給予明確的定義,但前些年一個判例是,一個在幾千人的小鎮中參加社會活動比較活躍的退休警察(名字上過幾次社區報紙),狀告媒體「誹謗」,最后被法院認定他是「公眾人物」而敗訴。

美國最高法院后來又把「三原則」擴大到即使是普通人,卷入處于大眾關注的「公眾事物旋渦」中,狀告誹謗,也要出示這三點證據。

從對名人、官員等設立嚴格標準,到把「三原則」擴展到卷入大眾關注的「公眾事務漩渦」中的普通人,顯示美國的司法更朝向保護更多言論(和批評)的自由流通,而不是輕易定罪。

第三,對嘲諷甚至極端無禮的不劃線原則。

既然不輕易定罪,那麼言論的底線劃在哪裡?尤其對名人和官員的嘲諷、痛斥,甚至辱罵,是不是有個界限?大法官沒有明確定義,但通過案例,仍提供了線索:

最出名的是1983年基督教布道師福爾韋爾(Jerry Falwell)控告《皮條客》(Hustler)雜志誹謗一案,最高法院的一致裁決精神是保護模仿、嘲弄公眾人物的權利,即使這種嘲弄舉動是「極端無禮的」,甚至給遭到嘲弄的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痛苦。

福爾韋爾牧師的控告是相當有「理由」的:第一,那家雜志刊出一篇整個是編造的對他本人的採訪,他根本沒有接受過採訪。第二,他在「採訪」中說自己性生活的「第一次」是喝醉后跟自己的母親。採訪是假的,這個亂倫之說,當然也完全是編造的。福爾韋爾牧師認為,這是對他「蓄意造成精神痛苦」,在地方法院他勝訴,獲賠15萬美元。

但美國最高法院最后判決福爾韋爾牧師「敗訴」。理由是,這篇「採訪記」是刊登在這本雜志的喝甜酒的系列廣告中,是一種模仿嘲弄。福爾韋爾牧師提出這家雜志應對這種「極端無禮」的諷刺負責,但最高法院認為「是否極端無禮」,在法律上難以定出可區別的原則標準,怎麼定,都會損害言論和新聞自由,所以不定。

大法官強調,縱觀整個美國歷史,「圖文描述和諷刺性漫畫,在社會和政治辯論中發揮了突出的作用。」即使發言人的意見冒犯了他人,但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核心價值是「政府在理念市場中必須保持中立。」也就是說,政府不能出面懲罰「言論」,而應保持「思想市場」的開放和自由流通。這個案子在美國影響巨大,后被拍成電影《The People Vs. Larry Flynt》,獲得相當好評。

對政治人物和名人的「極端無禮」的批評或嘲諷,最高法院不願「劃線」限制,那麼可以「極端無禮」到什麼程度?在美國的刊物上,曾有過這樣的漫畫,裸體的尼克松總統跟自己的女兒在「做愛」(尼克松父女頭像被移植到赤裸的男女身上)。這不僅是「極端無禮」,而且是「有意侮辱」。

但尼克松沒有去打官司。這可能有兩個原因:一是從「三原則」角度,他知道打不贏。另外,美國第三任總統傑弗遜就強調過,在有報紙無政府、有政府無報紙之間選擇,他寧可無政府也要有報紙。美國政治人物基本都秉持這種傳統,「進廚房就不怨油煙」,對批評和嘲諷持容忍和認可的態度。

當然,製作發表尼克松父女「做愛」這種畫面是非常粗鄙、不雅,甚至惡俗、流氓氣的,但應該由媒體評論來檢討和批評,而不能用刑法來處罰。

第四,對涉及公眾事務的言論更為放寬的原則。

美國在審理誹謗案時,如果言論涉及「公共關心事務」(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尺度也會放寬。例如2011年3月,美國最高法院就一群教會人員在伊拉克陣亡美軍的葬禮旁舉牌抗議辱罵,是否構成誹謗,九名大法官以八比一的懸殊比例裁決,士兵家屬敗訴,教會無罪。主要理由是:他們牌子上寫的內容涉及公共事務。

雖然他們在人家葬禮之際舉牌辱罵,發表「同性戀該死」等「極端無禮」的言論,但大法官認為,軍中同性戀問題,是公眾話題;不能因他們在葬禮旁的抗議行動令人不快,而用刑法懲罰,窒息公共議題的辯論空間。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羅伯茨(John Roberts)在(多數派)的裁決書中特別強調:「言論是相當有力量的……像這個案子,給陣亡士兵家屬帶來巨大的痛苦。」但是,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的原則,「面對這個現實,我們對痛苦的反應不能是懲罰言論者。作為一個國家,我們選擇了這樣一條道路:保護那些在公眾議題上甚至有傷害性的言論,來確保對議題的公開辯論不被窒息。」

當然,在普通人之間如果有誹謗(包括網絡),審理的標準有不同,也有被定罪的。但是,從上述這四個方面可以看出,美國立法的基本精神,是盡量保護言論和新聞自由。這也是建國之父們把它列入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原因:

言論也是個市場,應該讓大眾自由選擇,要相信多數人的鑒別能力,最后一定是優勝劣敗。對錯誤的言論,低級的言論,應該提供更多的信息,來自然淘汰。而不是由法律定罪和禁止,這樣才能更大限度地保護言論自由,而言論和新聞自由是民主的重要根基。

2015年1月1日于美國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論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