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4年2月19日訊】遏制政府官員貪污腐敗行為是世界各國都面臨的問題,美國在1978年開始全面實行官員財產申報製度,國會通過並由總統簽署制定了《政府倫理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建立了政府道德辦公室(Office of Government Ethics),是反腐敗的一個重要進展。後來在1989年將該法案加以修訂,即《政府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政府官員財產申報製度,使得行為不端的政府官員通過腐敗獲利的難度提高了很多,用經濟學的術語來說,就是大大提高了腐敗的機會成本。
美國的聯邦政府官員財產申報製度如果概括為一句話,就是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權力部門相當於行政15級以上的官員,都需要申報本人、配偶與其撫養的子女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勞務所得和投資收益、買賣所獲、禮金禮品、賠付和債務等。
美國並不是平白無故建立這個製度的。在美國歷史上以權謀私的情況曾經相當嚴重,有的地方官員腐敗甚至成為公開的秘密,從19世紀中期到20世紀30年代操控紐約選舉和權力的坦幕尼協會(Tammany Hall)就是一個例子。對政府官員腐敗行為加以約束,制定反腐法規,幾乎都是因為這種行徑激起公憤之後採取的補救措施。
本博一年前在“政府公信力危機催生美國公務員財務申報製度”一文裡曾經介紹,1978年的政府倫理法就是因為公眾對政府運作缺乏透明度極為不滿而出台的。在那之前不久,一個總統為了競選連任,居然可以利用職權打壓政治對手和反對派人士,在水門事件中包庇縱容部下的嚴重違法行徑,甚至強迫司法部解聘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導致該部正副部長先後辭職。
不僅聯邦政府行政部門的公信力面臨危機,作為立法機關的國會也同樣面臨公眾的質疑。國會手握決定聯邦公務員工資的大權,在經濟衰退的1970年代多次給自己漲工資。以至於人們認為,要不是國會通過法案時是記名投票,政府倫理法恐怕很難在參眾兩院過關。
在1978年以前,美國聯邦政府也曾多次通過議會立法、由總統頒布行政命令等方式,對政府官員的腐敗行為加以限制。早期的反腐焦點在於防止選舉舞弊,包括以各種不正當方式籌集競選經費。 1867年國會通過的海軍經費撥款法案裡,加入了禁止海軍軍官和政府員工向造船廠工人為選舉募捐的條款,是為美國反腐的第一次立法。 1883年將此禁令擴展到不得向任何政府文職僱員募捐。
到1910年代,國會先後立法,規定眾議員和參議員候選人必須公開他們的競選經費來源,並且規定了上限。但是由於核查與懲戒機制的缺失,使得這些法律形同虛設。到1925年,國會制定了反腐敗法(Corrupt Practices Act),全面修訂對競選經費設限和要求公佈來源的法律,直到1971年都以此為反腐的最主要手段。但是因為沒有建立獨立的監督機構,對違反該法律的舉報與審理大權完全掌握在國會手裡,難以避免官官相護的弊病,所以對違法現象視而不見乃是家常便飯。
其間在1967年,曾經做過眾議員的詹寧斯(W. Pat Jennings)擔任了眾議院的書記官,他是第一個根據1925年反腐敗法賦予的權責,蒐集競選經費報表並舉報違規的書記官,但是司法部卻對他的努力置之不理。對以競選經費為重點的反腐敗努力,到1971年制定聯邦競選法(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才算有了一個比較有效的工具。
1978年的政府倫理法之前,還有一次重要反腐敗的行動,即1965年約翰遜總統頒布的11222號總統行政命令,它規定了行政部門的聯邦僱員需要遵守的廉政守則。所以說,以美國的經驗,打擊腐敗最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整套具有執行力的法律製度。
圖文來自美國參考霧谷飛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