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福州警匪無間道案索賠訴訟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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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人2012年4月27日訊】按:2001年2月20晚黑社會老大徐承平(已判死刑)把卞禮忠約至事先特製的透明房間,福州公安局副局長王振忠(逃亡美國)事先指示晉安分局出警數十人,設埋伏根據徐承平的暗號把卞禮忠亂槍射殺,並偽造搶劫現場,第二天當地報紙報導卞“持槍拒捕被當場擊斃”。當晚,警方出動吊車協助徐承平搶走了陳信滔車場的數十輛汽車,陳被陷冤獄3年,後無罪釋放。陳信滔要求公安局和徐承平的財產繼承人連帶賠償1300萬元損失,前不久被福州中院駁回。這是我幫助起草的上訴狀——許志永(北京律師)

(2011)榕民初字第218號民事侵權責任糾紛案裁定

上訴狀

上訴人:陳信滔,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安平二弄72號。

被上訴人: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津門路13號,法定代表人:徐凡新,局長。

被上訴人:徐寶豐,男,1931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鳳阪村徐宅32號。

被上訴人:柯木蘭,女,1931年6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鳳阪村徐宅32號。

被上訴人:潘蘭妹,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鳳阪村徐宅178號。

被上訴人:徐朝鑄,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鳳阪村徐宅178號。

被上訴人:王友貴,男,192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七星井新村一區11座404單元。

被上訴人:魏水仙,女,1934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岳峰鎮嶽峰村台中14號。

被上訴人:魏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津泰新村4座401單元。

被上訴人:王鎮,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津泰新村4座401單元。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並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福州中院的裁定認定了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的職務侵權行為。但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原審原告)對福州市公安局的職務侵權行為應提起國家賠償,不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並據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鑒於福州中院的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上訴狀重點分析福州公安局行為的性質和法律適用問題。

我國《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是國家機關對其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淵源。198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雖然1994年頒佈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但是,該法並不否定同屬於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21條繼續有效。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明確列舉的損害賠償應當適用該法,但是,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明顯小於民法通則的規定,比如國家賠償法並不包括名譽侵權賠償、合法職務行為造成的侵權賠償、國家權力機關的侵權賠償以及本案公安機關造成的刑事賠償不包括的損失等,國家賠償法不能涵蓋的職務侵權賠償顯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否則違反憲法上述規定。

2001年2月20日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所屬的晉安分局刑警大隊的劉雄、鄭軍帶領沈思忠、陳世濱、鄭明等幾十名民警出警,在安祥車場以卞禮忠持槍拒捕的名義將其亂槍射殺,同日晚12時許,現場出警民警將原告雇員黃雲根帶往嶽峰派出所,對其非法留置審查48小時,其間搜出由其保管的財物鑰匙轉交給徐承平,徐承平和公安機關動用標有“公安”字樣的拖車將陳信滔的辦公室財物、汽車等悉數搶走。福州公安局晉安分局動用幾十名民警持衝鋒槍出警,事後這些民警曾為此次擊斃行動受嘉獎,無論該行為被誰利用,多麼違法,該行為顯然是職務行為。對此,福州中院的裁定已經認定。

根據報警記錄、出警警察荷槍實彈、現場擊斃以及事後的通報嘉獎來看,上述職務行為的法律性質顯然屬於處置刑事案件,而非普通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行使的是其刑事司法職能而非社會管理職能,該行為屬於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而非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法關於刑事賠償的規定包括冤獄賠償、違法使用武器造成人身傷害、違法查封扣押財產等,但不包括本案導致原告財產受損害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損害賠償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同理,原告被錯誤羈押三年期間造成的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損害事實客觀存在,也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因此,福州中級法院裁定不適用民法通則而建議提起國家賠償,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根據《民法通則》第121條之規定,敬請福建高院不屈從任何壓力,依法支持上訴人提起的訴訟請求。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信滔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2011)榕民初字第218號民事侵權責任糾紛案裁定

上訴狀(補充材料)

一、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的損失,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體現。

2001年“2.20”槍案發生後,上訴人被誣構成涉嫌組織、領導、參與黑社會組織、搶劫、敲詐勒索罪,歷經八次退回偵查,六審九次開庭後,於2004年3月4日被無罪釋放。釋放後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福州市晉安區檢察院拒賠,福州市檢察院逾期不作出答復,後向福州市中院提起國家賠償。歷經三年半的折騰,直至2007年8月1日福州市中院作出了陳氏兄弟各國陪89683.52元的決定;上訴人不服,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與此同時,2001年“2.20”槍案歷經兩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2007]刑四複89079530號《刑事裁定書》2009.4.21),至2009年5月4日對徐承平、鄭軍執行死刑,其刑事部分兌現了社會的正義和司法的公正。遺憾的是,期間福州市中院和福建省高院又以(2005)榕刑初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05.8.5)和(2005)閩刑終字第71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05.11.2),駁回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信滔的起訴,只允許陳信滔作為受害人出庭。而福建省高院作出的終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八項、第九項判決,根本無法兌現中央三令五申:“最大限度地追繳贓款贓物,最大限度地為受害群眾挽回損失,最大限度地為受害群眾解決實際問題”。

2007年4月2日,上訴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賠償之訴,歷經一年八個月審理,福建省高院沒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四之規定辦理,而光以訴訟標的數額不夠作為省高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為由,作出(2008)閩立民他字第14號《通知書》(2008.12.9),要上訴人向福州市中院起訴,並對上訴人擔心一審法院受地方官員干擾恐失公允,承諾福建省高院會在二審主持公道把關執法。上訴人無奈轉向福州市中院要求立案審理,又經歷二年二個月的審查,終於2011年4月20日立案。經三次開庭審理,其中證據交換和宣判,被上訴人福州市公安局均未到庭。遺憾的是,福州市中院始終未向上訴人盡釋明義務,就經審判委員會決定所作出了(2011)榕民初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具體案件具體裁判,是依法律、依事實、獨立專業斷案活的靈魂。

一審裁定以兩個不屬法院受理範圍、一個不符合法律規定和一個2002年7月11日對雲南一案的《批復》精神,駁回了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完全違背了依法律、依事實、獨立專業斷案活的靈魂。

1、將球踢回八年前的起點,有悖司法便民、效率原則。

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提及巨額財產損失,司法機關告知待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結;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司法機關又告知,為不影響“從重、從快”審理,待以後另行起訴。如今一審民事裁定,又將球踢回了原起點,作出上訴人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陳信滔可依法就此提起國家賠償”。真是讓人無所適從!真不知福建省高院和福州市中院從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歷經三年十個月的審理,為什麼始終不早一點告知,這符合司法的便民、效率原則嗎?!

2、時間是最有力的證明!整整一個“抗日戰爭”追贓的實踐檢驗本身,就是證據。

所謂“陳信滔部分主張已納入刑事追贓程式處理”,實際上是將八部車扔在一處,連徐承平在庭審中都說這些車“已是一堆破銅爛鐵”。難道還要上訴人冤獄三年後,去租一個停車場補檢已報廢車輛,繳交滯納稅、規費,再行出售已是負資產的車輛?!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早就要求司法機關將這些車予以處理,以便減少上訴人的損失。至於所謂“繼續追繳”,實際是原地不動,始終不作為。司法機關對為徐承平肆無忌憚實施銷贓的安祥機動車置換有限公司,居然連一根毫毛都不敢動!難道這些都不是證據?!一審裁定“陳信滔沒有證據證明追繳或者退賠程式的救濟已窮盡而其損失無法彌補”,是沒有事實依據的,是完全錯誤的!

3、最大限度實現“填平補齊”的原則,是增強對公民財產權益的保護力度。

關於“三年無罪羈押在看守所而停業造成的間接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均明確實際存在的損失賠償範圍:除了直接財產損失外,還包括必然、合理的預期收益損失。經計算,上訴人應挽回的實際損失共計壹仟三佰萬元。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筆損失會越來越大!一審裁定將上訴人的預期收益損失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之外,於法無據!

4、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賠償的範疇,體現對人格尊嚴的尊重。

一審裁定根據一個早已時過境遷的《批復》精神,魯莽認定上訴人訴請精神損害賠償,不予受理。2010年4月29日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標準;2009年8月27日新修訂的《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和第一百二十條都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些條款都是在2002年7月11日《批復》之後修訂的,我們應當與時俱進,而絕對不應當不顧事實,挖空心思,搜羅對自己方便的所謂《批復》精神之類,來忽悠領導和老百姓。

5、上訴人早已盡了追贓、執行的釋明義務。

為了避免已追回車輛長期置放造成損失,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早已向警方提請拍賣變現,警方始終不作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曾建議先予以拍賣變現,不夠部分應由徐承平(判決沒收全部財產,到底沒收了什麼,沒有公示)、銷贓單位安祥公司(若如夠不上銷贓罪,也應屬銷贓行為)予以賠償,再不夠部分應由其“保護傘”、實際該案幕後總指揮——王振忠所沒收的財產予以賠償。

三、要求徐承平、王振忠和福州市公安局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為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的經濟損失,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受陳信滔委託,邀請了我國民法、行政法專家應松年、姜明安、畢玉謙、尹田、楊立新、張新寶,就陳信滔財產被搶劫有關法律適用作了專家論證意見書。專家們認為對該案涉及福州市公安局職務侵權問題的研究,是對法學研究建設很有價值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實踐和學術理論研究上都有重大意義。他們確認鄭軍、劉雄、沈思忠、陳世濱、鄭明等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2.20”槍案件中的系列行為屬於職務行為。該職務行為與徐承平的犯罪行為共同侵犯了陳信滔的財產權。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徐承平、保護傘王振忠和福州市公安局連帶民事賠償。上訴人財產被搶劫訴請民事賠償一案,涉及金額巨大,該案在全省乃至全國範圍都有重大影響,原則上在省一級人民法院一審更為妥當,以凸顯法律的公平正義。三被上訴人的主體適格,不應采信三被上訴人的錯誤辯解。受害人損失的賠償範圍除了直接財務損失外,還應當包括預期收益損失。只要秉公執法,給受害人公正的賠償,不僅能挽回人民公安形象,而且能樹立起法治的威嚴。

由於該案拖延時間太久,拖到被上訴人徐承平被處決和王振忠外逃死亡之後,才予以立案,致使上訴人按福州市中院的要求,將可能繼承取得其不法財產的直系親屬、法定繼承人列為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為了最大限度挽回受害人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敬請貴院不屈從任何壓力,依法旗幟鮮明支持陳信滔提起的全部訴求。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信滔13609554166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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