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11月20日訊】 【案件提要】「連城縣」史無前例的黑暗!三名花季女孩被「增氧機」電暈致死,被告漠視一審法院紀律,公然在一審法庭上毆打「證人」?何等的囂張?龍巖的法制存在嚴重的問題?連城縣被上訴人蔣小芬具有黑社會的組織性質的嚴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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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之女吳梅與蔣小娟、蔡鑫英三人於2009年6月20日13時許,往鷺茲溪「豐源河漁生態公司」沿途拍風景照,最後一張照片時間為15時6分30 秒。6月21日5時至19時,先後從無警示、無防護的漁塘(未經水利、水產部門審批同意,未向工商部門登記,屬違章攔截河道設置,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生態)裡先後浮起三具女屍,事實清楚,有連城縣公安局文亨派出所的調查筆錄、連城縣公安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21」事件調查結論,法醫鑑定書(認定「溺水身亡」和「生前入水溺死」,上訴人仍持有異議)等眾多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6頁中也予查明並確認。但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嚴重錯誤,導致錯判。具體理由如下:
對一審判決書「經審理查明」行文的意見
在質證中,代理人已指出有重大疏漏,被上訴人蔣小芬一夥為甚麼在一審開庭中(20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對目擊漁塘有設置「增氧機」的證人作證暴跳如雷,組織了多名打手在法庭大廳毆打證人,一審法官和書記員有見證,後法警將證人帶到三樓,將其隔離開。在法庭大廳打人後,當天下午兩點半,蔣小芬看到有一名證人在鄉政府門口,蔣調來三、四十個打手,開了四部小車圍攻逃入派出所證人。不僅如此,2009年6月23日叫20-30幾個打手攻擊派出所,被上訴人用黑惡勢力的手段來威脅上訴人家屬事件。情節極為惡劣。
被上訴人蔣小芬一夥目無國法,藐視法庭,時刻威脅到上訴人及證人的生命安全,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合議庭、審委會討論中均無提及上述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毆打證人事件,似乎根本就沒有發生過,此一嚴重事件。為甚麼?!二審法院應予以高度重視。
二、對一審判決書「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本院對爭議事實的分析與認定」的意見
1、豐源河漁生態養殖公司有否對外營業不是爭議的要害,本案的要害是特殊侵權還是一般侵權?是豐源公司及其河渠的管理人使用人有無設置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盡了安全防範、管理無瑕疵的義務?
本案被上訴人方提供了危險源,卻沒有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既沒有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又沒有防護網,防護欄,巡視管理嚴重疏漏,無有效地避免事故發生,應負有完全的過錯責任。
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兩個證人來證明其尚未開業,在庭審中兩證 人的證詞都自相矛盾,根本無法證明事實,這是轉移案件爭議要害,遺憾的是一審判決依葫蘆畫瓢。況且本案不屬於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糾紛,而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與開業不開業沒有直接關係。若其尚未開業而讓人進入經營服務場所的話,被上訴人的過錯 責任更大。
2、漁塘中是否有增氧機倒是本案的關鍵,連城公安局個別領導放言:「連神仙也無法偵破的案件」,從種種跡象表明,電暈的可能性極大。
一審審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吳梅。蔡鑫英、蔣小娟相約到文亨鄉蔣坊村鷺茲溪遊玩,並在魚塘邊拍攝風景照片。根據現場勘察,有一紅條紋塑料袋,內有未拆封的魚鉤一包(五枚),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胡說三女生偷魚身亡。2009年10月21日晚,深圳保安區寧豐源魚場因電線漏電,一工人被電暈落池,見義勇為營救的周先生也電暈落水,經查受傷者身上並無明顯傷痕(見《深圳晚報》「魚池漏電 工人落水 入水救人也被電暈」〈2009.10.23〉)。被上訴人鄉政府強調三女生明知自己不會游泳,未儘自身安全注意,因自行承擔責任。一審庭審質證已經確認,三女生均會游泳,其中一名(蔣小娟)在學校游泳比賽中曾拿過名次。
三被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規定,佔用河道建漁塘,已被處罰,況且這種違 法所建漁塘,既無警示標誌,又無防護措施,必然全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況且三被上訴人在一審法定舉證期間,均既無提出被告主體不適格,也無提出自己的免責 條件(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侵權)的相關證據。
三、關於三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特別侵權所造成的三女生身亡人身賠償的連帶責任的問題
1、原審判決排除了文亨鄉人民政府和蔣坊村委會為被告是錯誤的,承包人蔣小芬也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排除更是錯誤的
本案的各被上訴人作為池塘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經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物權法》第58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沒有盡到安全管理、在漁塘邊設置警示標緻和防護設施的法定義務,應為適格的被上訴人主體,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已在上訴狀中具體陳述,不再重複。 蔣小芬是漁塘的業主。這在庭審中已由法院查清。
據調查,2009年2月,在「3.11」《告示》設置之前,該公司已經運作,被上訴人代理人以「只是設想」、「預備」、「尚未經營」來搪塞法庭調查,無論如何是「忽悠」不過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的舉證時間內,沒有提供漁塘尚未生產經營的證據。漁塘上的「禁止毒漁炸漁的告示」(2009.3.11)是該公司已經生產經營的重要標誌。
四、原審法院適用公平原則,採用道德感召,人文關懷進行判決不當,本案屬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被上訴人在漁塘周圍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該漁塘疏於管理,具有重大過錯,對本案負有完全責任。但一審法院僅依據民法通則第四條的公平原則進行判決,屬故意適用法律錯誤。
關於本案屬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侵權責任法》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28 條;《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第2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12條、第5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6條規定,河渠的使用權人和漁塘(人工構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未盡到維護、管理義務,未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即推定其有過錯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過錯推定原則。
上述眾多法律法規都明確要求在人工構築的漁塘上必須要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但是一審法院以「目前的法律法規並未對這一類漁塘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作出強制性規定」。蔣生加還懂得趕製警示牌,事故已經發生,人命關天,而且是三條人命。一審判決書居然宣佈:「事實上對此類漁塘設定過多的注意義務也無必要」,簡直是法盲的行文。這不僅沒有正確地適用法律,而且還自我創設法律,認為沒有必要設置過多的注意義務,來對抗國家法律。
被上訴人方的疏於管理行為和三女生溺水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有明顯過錯,本案屬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一審法院對此隻字不提。
被上訴人文亨鄉政府明知《告示》牌上所告示的內容為虛假,事實上鄉政 府沒有正式審批,但其卻在《告示》牌設立至案發日長達三個月之久也沒有責令其他被上訴人予以糾正,責令改正,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 一定的賠償責任(若如是暗中支持就是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若如是明知有錯而放任不管那就是間接故意)。怎麼能說他們既無過錯,亦無過失,不需要承擔任何責 任!
五、原審判決酌情給蔣小芬等三人各二萬元的補償,完全駁回上訴人的賠償訴求是錯誤的
根據以人為本的精神,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請求貴院撤銷(2010)連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法改判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喪葬費、鑑定費、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費等等所有損失497991.93元,作出照顧死者家屬,真正把弱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到位,依法據實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決。
六、為甚麼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賠償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經常居住地的城鎮的農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 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相關標準計算的規定,本案應按城市人口 標準來計算賠償數額。與此相對應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也是應按城鎮人口標準來計算。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2期)第18 條2款,「農村戶口的學生在城鎮上學、生活的,可按城鎮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三高中女生在漁塘溺水身亡,被上訴人未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水法》、《安全生產法》、《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及《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有關規定, 法律依據充足,希望二審法院依法據實支持被上訴人的訴求。
──轉自《大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