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民朱德萍的控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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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人2009年6月30日訊】控告申訴人,朱德萍,女 1945年9月1日生,1965年9月參加工作,1985年2月入黨,2001年7月在市環保監理總站正式退休。

被控告人:

1、荊州市紀委,對原案荊紀審(2003)23號,荊紀複(2008)1號出具錯誤紅頭文件,應依紀依法承擔責任。

2、彭國兵,是承辦原案的臨時工,不具備資質的辦案員,是編造冤假錯案的直接承辦人。

3、市紀檢一室,輕信、放縱彭國兵等人嚴重違紀違法行為,並參與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製造偽證,陷害朱德萍。

一、案情提示:1、朱德萍在退休前,曾任市環保局財務科長,1997年8月4日因堅持會計制度,無辜被沙市區環保分局李天奇局長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李是市局紀委書紀女婿),因處理不公,提出陳述,又遭符謹伍、曾凡軍,正副領導打擊報復:

①三個月不發工資;②不予上行政機關編制;③1998年5月強行調局下屬二級單位環保監理總站,在未調離財務科時,1997年11月28日局領導強迫我辦理財務交接工作。在交接中,曾凡軍人為干擾,無端發生爭吵,導致移交工作受阻中斷,移交未能完結。第二天,我到局繼續辦理交接時,局財務科鐵門鎖被人故意更換,移交工作再次受阻,致使我代保管戶名“環保”10萬元本息有價票據,小金庫尾款3065.10元,以及本人抽屜裏會計憑證,財務帳表,會計資料等停滯在移交過程中,等待局領導依照《會計法》辦理交接手續。等待交接期延續到退休後,直到2002年5月市紀委查案,局領導未能依法再組織辦理交接工作。其間,我曾多次主動向符謹伍、曾凡軍、餘世先、鄧輝明等新老領導要求辦清財務交接。未得到解決。

案情提示:2、2002年5月14日,在非常時期中,我被主觀臆斷圈進所謂的環保局經濟窩案中,在事實真相未調查清楚,不具備移送司法機關的前提條件,2002年7月27日由彭國兵親筆填制(2002)荊紀移字第1號文書認定所謂“朱德萍貪污公款170082.63元,私分公款個人所得21900元,不當得利19970元,非法佔有公物(價值3475元照相機一台)等有關違紀違法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當司法機關已介入本案後,於2002年8月2日市紀委又聘請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該仲介機構作出朱德萍“貪污”性質的審計鑒定偽證結論。此後,市紀檢一室高主任持法外特權,干擾檢察院,法院司法辦案,達到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坐牢目的為止。導致朱德萍含冤入獄。本人不服,不容屈辱,依法申訴不止。服刑半年後,荊紀審(2003)23號“關於給予朱德萍開除黨籍處分決定”檔出臺,並強調2003年12月24日生效執行。時過二年八個月後,2006年8月2日朱德萍出獄後獲取該處分決定文書,得知荊紀審(2003)23號從程式到實體存在嚴重錯誤,對此提出控告申訴。2008年9月8日,市紀委出具荊紀複(2008)1號“關於朱德萍所犯錯誤的復議決定”文書,朱德萍於2009年2月18日獲得,得知荊紀複(2008)1號檔是 信口開河,濫用黨紀處分權,加重對當事人政治迫害,加害對當事人精神傷害的行為,提出控告申訴(二)

二、請求:

1、請求受訴機關,撤銷失真、失查、失職、失責的荊紀複(2008)1號,受理朱德萍正當合法控告申訴狀。

2、請求受訴機關,撤銷原案荊紀審(2003)23號不符合黨紀國法明文法條規定的定性,應依紀依法予以變更。

3、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請求受拆機關對原案予全面審查,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紀黨規及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有序、糾正本案冤假錯案。

4、請求停止侵害依法退還非法搜家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退還牟取與案件無關家屬向他人借的現金。退還用暴力扣押財務賬表,會計資料,不得阻礙當事人與單位辦理財務移交工作,退還女兒寫給本人的信件。

三、理由:

(一)事實錯誤,擴張黨紀處分權。

1、荊紀複(2008)1號文件上,“2003年12月,因朱德萍犯貪污私分公款97620.13元,挪用公款10萬元,收受賄賂、接受回扣15812.50元的錯誤,中共荊州市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這份復議檔是在原案錯誤的基礎上再次出現定性錯誤。案發日期造假,案件事實嚴重失實。2003年12月被受處分人朱德萍因錯案含冤入獄,此時正在武漢女子監獄接受黨組織考驗,在失去人身自由環境裏,還有可能去貪污、挪用、收受賄賂接受回扣嗎???這份荒唐的荊紀複(2008)1號紅頭文件,公理何在,黨紀威嚴何在?

2、對被處分人朱德萍黨齡錯增七年,工作職務、調離崗位和調入單位時間,退休等等黨員基本情況,六年間前後反復繼續出現錯誤,荊紀複(2008)1號檔是第三次亂作為的書證,該檔上未確定朱德萍的黨籍,卻有開除朱德萍黨紀的決定。

3、荊州市紀委常委會曾五次對本案作出處理和處分的定論:①(2002)荊紀移字第1號;②2002年11月2日市紀檢監察局召開新聞發佈會;③荊紀審(2003)23號;④荊州市監察局2003年12月24日處理意見文書;⑤荊紀複(2008)1號,經六年之多的日曆,卻五次出現定性自相矛盾,五次自圓其說的紅頭文件。A、在案件定性上,不穩定證明事實不清楚如:開始認定貪污170082.63元。後改為貪污97620.13元,又如,開始認定不當得利19970元,後改為收受賄賂接受回扣15812.50元,再如,開始無挪用公款專案,後新增挪用公款10萬元。B、從案情文字變更說明程式混亂不公,執紀理念倒退。開始認定違紀違法後改為違反黨紀,觸犯法律,再改為所犯錯誤等…。如此諸多問題的紅頭文件,已昭示市紀委在本案中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枉法懲處的失職失責的瀆職行為,于情、于理、於法不容。

4、在本案調查中,彭國兵非法搜家,牟取家屬現金打白條共計219752.63元,可在市紀委五次處理和處分檔中,字只不提,讓所有人驚異的是,彭國兵白條牟取的錢款數額多於五次處理和處分文件上所謂定性的數額,分別即211952.63元,213432.63元。此據早已證明自身出具的證據與證據之間矛盾百出,證據與事實漏洞百出的事實存在。可市紀委常委會無人解釋。

5、朱德萍在未見到市紀委直接開除朱德萍黨籍處分決定檔前,荊紀審(2003)23號已宣告執行。本人即不知情,也未簽名,更無人與我談話,同時案卷內提交給司法機關對朱德萍“貪污”審計鑒定偽證結論材料,所出現的問題,也同樣如此。整個調查過程中,朱德萍享有最基本的陳述權,申辯權被剝奪,陳述申辯合法通道,被人故意隔斷。違反黨章第四條第六項明文法定規定。我是一名普通基層黨員,不屬於領導班子成員,更不是局機關公務員,在局政務黨務工作中,無參與權,表決權,為何要承擔環保局經濟窩案的責任。況且,我的身份及所處環境不符合黨章第四十條,“在特殊情況下”的法定條件,市紀委直接開除朱德萍黨籍,是違章違規的。

6、單位公款儲蓄所產生的利息收入,用於業務費,職工福利和獎金,朱德萍在履行職務時是按省局工作會議安排,是按市局辦公會決定進行的,有帳、有據、有會議記錄,有職工簽名的原始書證,可查證。這些證據現仍被扣押在市紀委。在當時歷史條件下,利息收入是產業創收的正常合法業務性收入,在全國各行業普遍存在不是個案。不屬追究黨籍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

7、財務交接未完結的賬款、賬目、賬表,屬(會計法)職責工作應解決的問題,在本案交接表上,監交人、接收人、移交人等多人未簽名的原始書證為證。不屬追究黨籍、政紀、刑法規定的範疇。

綜上訴證,荊紀複(2008)1號紅頭文件,是強加朱德萍個人的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書證,有悖公平,秩序,正義的見證,給上級領導和相關部門又一次提供虛假見證書,再次凸出荊州市紀委缺失觀念轉變的動力,缺乏糾正錯誤的動力。污染政治紀律環境產生的惡果,應承擔責任。

(二)、原案荊紀審(2003)23號處分決定,證據不足,不符合黨紀及法律規定。

1、貪污私分公款97620.13元,一是、缺乏直接原始證據;二是、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三是、本案卷內證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彭國兵編造2002年7月22日上午10:08時的虛假筆錄,仲介機構偽證鑒定材料;四是、原黨紀處分條例第57條沒有明文規定私分公款歸類貪污定性;五是、《刑法》第383條法定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應立案”追究刑事責任,顯然市紀委越位越權擅自定性,質疑案情虛假;六是,原案荊紀審(2003)23號定性貪污,應承擔舉證責任。

2、挪用公款10萬元,屬自由心判,其一,戶名“環保”假名10萬元本息定期儲蓄存單是代保管移交未完結的有價票據,其行為不符合黨紀處分條例第80條規定,不屬《刑法》第384條法定挪用公款構成要件;其二,戶名“環保”假名更名為朱德萍,吳貴和實名是受限國家金融政策實名制規定變更的,而且符、曾知道,該有價票據從始至終受到單位和會計人員監控中,代保管行為沒有危害社會結果發生,不屬追究刑事責任,開除黨籍的條件;其三,現行黨紀處分條例第117條明文規定“以個人名義儲蓄公款的”屬違反財經紀律事項。依照此條,我應承擔紀律責任;其四,彭國兵到我家非法搜家拿走代保管12.50萬元本息四張原始票據,是10萬元本息每年滾動續存後未到期的存單書證,本案卷提供的四張影本存單,是經彭國兵做了手腳後變成的間接書證,不能作為定性的依據。理由①2002年5月底搜家原始存單四張;②2002年6月下旬,彭國兵等人把我從枸禁隔離地押送銀行儲蓄專櫃,直接由彭國兵辦理提前勾兌現金;③2002年7月15日彭國兵強行我按他的意思在影本存單上文字簽字;④2002年7月27日彭國兵親筆打白條,從原始有價票據書證演變到人民幣現金,再到間接影本和白條,整個過程由彭國兵一人經手經辦,該筆現金由高永紅存入市一家農業銀行儲蓄所,究竟誰在挪用?其五、如果市紀委持偏見認定,朱德萍挪用公款10萬元,請彭國兵勇敢站出來,面對黨旗,澄清事實真相,承擔證人出庭作證責任。

3、收受賄賂,接受回扣15812.50元其違紀事實不存在。第一:所謂定性業務費3312.50元為受賄賂,說明執紀理念錯誤,在我國現行新舊黨紀處分條例中無業務費歸類作受賄的條規:《刑法》分則中也未見業務費作受賄立法,本案所指業務費究竟是什麼?不得而知???第二:所謂回扣“是指在經濟交往中,賣方用收取的價款的一部分返給對方或者對方的代理人的財物,參見中國檢察出版社,貪污賄賂罪認定與偵察實務一書P72頁”。承辦人彭國兵虛列事實違法提供假案材料,一是原案荊紀審(2003)23號定性的案發日期是1996年下半年,即1996年7-12月期間內,而本案卷移送司法機關00000111#證據中,時間是1997年3月,時間不準確,質疑案情虛假真偽不明;二是銀行按規定支付環保局利息,是金融政策合法結算的利息收入,環保局與銀行並非是買方賣方的關係。在履行職責時朱德萍按局辦公會議利息收入用於單位職工福利和獎金,有證、有據、有賬,應核查,該書證現被市紀委扣押。

據此,荊州市紀委違反黨章,黨規及相關法律。隱瞞事實真相,濫用黨紀處分權,導致本案冤假錯案後果發生,應承擔責任。鑒於荊紀審(2008)1號檔朱德萍於2009年2月18日上午獲取檔之日起得知,現於2009年3月17日在法定有效時內正式書面提出控告申訴,另有控告申訴書狀待後呈上。

致此

謹呈

控告申訴人 朱德萍

控告申訴日期 2009-3-17

電 話 0716-8919546

地址 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黃家塘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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