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唐宋明時發現無主的寶物歸誰所有

作者: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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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家土地上或者人跡罕至的地方發現或撿到寶貝,應該歸誰?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近些年來,大陸媒體時有與之相關的新聞。

比如2012年年初,四川彭州通濟鎮村民吳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發現了罕見的烏木,價值數百萬元,地方政府不允許其自行挖出,而是宣稱此烏木屬於國有,並組織強制挖掘。當地官員還告訴他:「發現烏木不舉報是違法行為。」

再如2015年1月,一名哈薩克牧民在新疆阿爾泰地區青河縣境內撿到迄今為止最大的一塊重7.85公斤的狗頭金。律師稱狗頭金應該歸國家所有,儘管許多網民認為應該歸牧民所有。

陰沉木,又稱烏木,木材經地層變化而久埋土中,質理堅密。製器作棺,頗為人所珍重。2005年11月28日,一農民挖地發現陰沉木,遂請人挖出后發現該陰沉木已有萬年歷史。(大紀元資料室)

上述結論顯然依據的是中共的法律。根據中共的《民法通則》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不過,與古代中國王朝的法律相比,號稱「先進」的中共又打了自己的臉。

在古代法律用語中,埋藏物、隱藏物稱為「宿藏物」, 歷代律法對宿藏物等無主物的歸屬權都有非常明確、細緻的劃分。比如唐朝的《唐律疏議》、宋代的《宋令》規定:

一、從他人的土地上得到宿藏物,根據法律可以與土地所有者對半分。隱匿而不送還的,根據法律需要歸還,「坐贓論減三等」,流放不超過一年半。如果得到形制奇特的物件,如古器、鐘鼎等文物,需要送交官府,但官府不能白拿,需要出錢購買。隱匿不送的,也是「坐贓論減三等」。

二、在自家土地、無主荒地和官地上發現宿藏物,歸發現人所有。

明朝的《大明律》的規定略有不同:「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意思是如果是在官地和私人土地上發現寶貝,歸發現人所有,但如果發現的是古器鐘鼎符印等文物,則需要在三十天內送交官府,違背規定的人要被杖責八十,東西被沒收。

因此,如果四川的村民和新疆的牧民是在唐宋明時期發現了烏木和狗頭金——二者應不屬於文物,如果是在自家土地、無主荒地和官地上發現的,那就應該歸自己處置;如果是在他人的土地上發現的,那就應該與土地所有人對分。

不難發現,唐宋明對於宿藏物歸屬的法律,採用的是「先占取得」的原則,而這不僅與古代西方社會,也與現代西方社會通行的立法精神相通的。

如古羅馬法規定:「某人在自己的地方發現的財寶,被尊為神的阿德里亞奴斯遵循自然平衡,把它授予發現人。如果它是某人在聖地或安魂地偶然發現的,他作了同樣的規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並非致力於這一業務,而是出於意外的情況下在他人的地方發現的,他將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

如現代德國《民法典》規定:「發現因長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權人的物,並因發現而占有該物時,其所有權的一半歸屬於發現人,另一半歸屬於寶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權人。」這與唐宋的法律何其相似?!

從人類的發展歷史和法理來看,「先占取得」自古便有,它是一項人所擁有的自然權利,無主物所有權的「先占取得」立法原則,正是對人的自然權利的承認,國家立法不可以將其剝奪,至多只能因為維護公共利益的緣故,對其作一些限制,比如出於文物保護的目的,官府購買古器鐘鼎符印等。

與古代的律法相比,中共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定實在是落後,其不過是中共掠奪民眾財產、剝奪人的自然權利的又一具體體現。@*#

參考資料:

1. 《唐律疏議》

2. 《宋令》

3. 《中國的自由傳統》

──轉自《大紀元》

(責任編輯:張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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