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5年09月01日訊】高月,女,出生於1987年9月27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於2015年7月20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除此之外,接受高月親屬委託那天,辯護律師對高月案情一無所知。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因為案件尚在偵查中,辯護律師不掌握相關材料,了解的情況多為犯罪嫌疑人的親友猜測、推斷或者根本一無所知,正如高月案,辯護律師為一名事前並不熟悉、對案情未曾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一切工作始於向偵查機關了解涉嫌的罪名、案件情況和依法與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權利的實現。
向辦案機關要求了解案情、依法會見、通信是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辯護律師四項權利的前提:要求偵查機關介紹案情是刑事偵查階段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起點,不了解案情,談不到法律幫助,也無從幫助;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後通過會見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辯護律師才能向偵查機關提出初步辯護意見;通過會見、通信知曉犯罪嫌疑人需求,才能確定提供哪方面的法律幫助;通過會見、通信才能獲知辦案機關是否存在違法的情況,辯護律師才可能代為提出申訴、控告;對案情綜合分析後才能確定是否有必要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等。
2015年8月4日,辯護律師趕赴天津市河西分局預審支隊提出會見要求,未果。一周後,收到辦案機關以平信郵寄的一份《不准許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稱:「高月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會見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不準予會見。」辯護律師在不了解案情的情況下首先尊重偵查機關的這一決定,依法提出通信的要求,並向偵查機關負責人寄送了向高月告知辯護人信息的公開信,要求轉交高月本人並親筆回復。
然而,這一紙《不准許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竟然又成為偵查機關拒不告知承辦人、拒不介紹案情、禁止通信的王牌,向辯護人封鎖了高月案的一切消息!為此,辯護律師又於2015年8月25日再次到河西分局主張權利,被拒!轉向天津市河西區檢察院控申處要求對違法事項進行監督,要求行使辯護律師與高月的通信權利,負責接待的一位年長的檢察員竟然表情很篤定地說:「因為這個危害國家安全的罪名嘛,公安局就不可能介紹案情、介紹案情可能會泄露國家秘密,你看周永康的案件……不可能讓你們通信的!」
先不說高月案和周永康案有什麼可比性,就通信權一事,《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監視居住」的特殊規定,從未禁止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僅如此,《刑訴法》第三十六條賦予辯護律師的四項權利也不應當因「禁止會見」一項特殊規定而被全盤否定。天津警方的不告知承辦人、不介紹案情、不批準會見、不允許通信的「四不」做法,正在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高月委託律師辯護的權利,同時也完全剝奪了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介入權。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曾經令多少法律人歡欣鼓舞:偵查階段律師向辦案機關提出辯護意見有了法律依據!兼聽則明,辯護律師的及早介入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案件的全面把握,部分案件在偵查階段即辦終結,節約了很多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為證明有罪而違法取證、進行有罪推定是違背法治基本原則的,目前我國刑事偵查機關的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方面普遍認識不足,對律師介入後的監督有抵觸情緒,而事實上,律師及早介入有助於警示、規範辦案人員的行為,減少違法辦案情況的發生。
回到高月案,目前天津警方對辯護律師的做法極為不妥,封鎖一切消息閉門造車,導致辯護律師除了強烈吶喊先維護自身的權益外,無法實質性地為高月提供法律幫助;由於不了解案情,又無法與高月溝通,辯護律師更無法向偵查機關提出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長此對抗下去,無論從哪一個角度看,偵查機關以辯護律師會見有礙偵查為由全面阻止律師介入刑事案件,不告知承辦人、不介紹案情、不批準會見、不允許通信的「四不」做法,都是弊大於利,是萬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