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夭折?」了的《中國(大陸)國籍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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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人2012年3月15日訊】最近兩會傳出許多「人大」和「政協」的代表擁有外國護照,按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這些代表已經喪失了中國國籍,成了外國人。對於權貴們「雙重國籍」現象的「開一眼,閉一眼」與對於廣大中國普通民眾「雙重國籍」的嚴格限制,成了鮮明的對比。

另外,按照現有國籍法,貪官污吏取得外國國籍就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國家就失去了對他們的有效(屬人)管轄及追究權力。中共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星期天在人大年度會議作工作報告時說,去年一共抓獲了1631名外逃貪官,追繳近78億元贓款贓物。大陸報刊星期一廣泛報導了這個消息。不過,大陸網民卻說,被抓獲的貪官只佔外逃官員總數的一小部份,而大部份被非法轉移到境外的財產都沒有被追回。

在中共政權下,中國公民取得外國國籍,即喪失祖國國籍。目的是為了更加有效的管轄(控制)民眾,對於一時管轄不了的,也好擺脫國家的護僑責任。中國歷代尤其是現在的社會弊政之源,在於官權太大,民權太弱。我們認為,為民眾爭權利,民權強大了,本身就是對於官權的最有效限制。

為了改變這種現狀,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版的《中國(大陸)國籍法修正草案》欲為海外華人在取得居住地國籍時能保留祖國固有國籍,但在組織簽名過程中遭到杭州警方有效阻擊,除起草人陳樹慶被抄家被抄走電腦及書面材料並於2月21、23日兩次遭傳喚外,至2月25日,已經簽名的王東海、王榮清、樓裕根、呂耿松、鄒巍、戚惠民等浙江民主黨人也先後遭到警方傳喚。

現兩會已開,雖已錯過遞交《中國(大陸)國籍法修正草案》最佳時機,但在起草人陳樹慶被一度傳喚羈押期間被朋友最初發表於博訊網上的該草案,仍不妨為將來海外華人維護國籍權利拋磚引玉,為國籍法學的研究改進及提高起到一定的參考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修正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涉及國籍的公民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處理公民國籍事務之權力與責任,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基於法律用語的嚴簡所需,在本法條文中所表述的中國,根據用詞的歷史背景,可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的中華民國;根據本法實際效力所達的範圍,僅指中國大陸目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含中國台灣現在的中華民國。以期台海兩岸在和平、民主的基礎上實現國家統一進而完成國家基本法律包括國籍法的統一,讓此種處理現實尷尬的法律解釋不再必要。

  第三條 具備中國國籍者為中國公民,中國公民權利平等,不因種族、文化、階級、職業、性別、信仰不同而有所差異。

  維護本國公民權利是國家的一項核心利益,無論中國公民身處國內還是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保護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利不受侵犯的責任。

  第四條 除戰爭狀態下對境內人員的敵國國籍之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只確認和處分中國公民的中國國籍。

  除中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或中國法律處理特殊情形另有規定外,任何中國公民的外國國籍或其他外國身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範圍內不具備法律效力。

  第五條 依據本國法律的規定,參照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對等原則與其它國家簽訂有關國籍之雙邊或多邊條約。

  第六條 特定術語的定義

  本法所指之定居,自處分涉及國籍事務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國領域內,有固定居所,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本法所指之常住,自處分涉及國籍事務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國領域內,有固定居所,合法居留連續一年以上。

  本法定居或常住之定義,不適用於離開原定居或常住地的跨境住院治療、跨境履行原定居或常住地國的公務或法人職務之情形。

  本法所指之戰爭狀態或戰時,僅指中國與某外國已經公開宣戰互為敵國之狀態;或雖未公開宣戰,但中國面臨或正在遭受某外國全面進攻,國內已經戰爭總動員者。

      第二章 國 籍 的 取 得

      第一節 國籍的原始取得(固有國籍)

  第七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或定居在中國的,具有中國國籍。

  第八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發現的棄嬰,父母無從查明的,具有中國國籍。

  第十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亦定居國外,出生時不具有外國國籍的,具有中國國籍。

  第十一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亦定居國外,出生時具有外國國籍的,如其中國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曾有人出生在中國、或在中國定居、或作為公民直接向中國納稅、或為中國服兵役的:

  (一)在其出生後18週歲前由其中國籍父母代為申報確認中國國籍的,具有中國國籍;在其年滿18週歲後五年內,如其本人向原確認機關申報放棄中國國籍,不再具有中國國籍。

  (二)在其出生後18週歲前父母沒有申報確認中國國籍的,在其年滿18週歲後五年內,如由其本人申報確認中國國籍的,具有中國國籍。

  (二)在其出生後18週歲前父母沒有申報確認中國國籍的,在其年滿18週歲後五年內,其本人也沒有申報確認中國國籍的,不再具有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亦定居國外,本人出生時具有外國國籍的,其中國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無一人出生在中國、或在中國定居、或作為公民直接向中國納稅、或為中國服兵役的,不再具有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由於中國政府過去不承認雙重國籍導致其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明確表示需要重新取得中國國籍的,具有中國國籍。

      第二節 國籍的申請取得(入籍)

  第十四條 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品行良好,願意遵守中國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包括因婚姻、收養而形成的非血緣親屬關係;

  (二)定居在中國八年以上,有合法職業,生活來源有保障(不含社會或失業救濟金)的;

  (三)戰時志願為中國軍隊服役,立有三等以上戰功、或因參戰而有三等以上傷殘、或為中國參戰導致其只能留居中國的;

  (四)為保護中國公民的生命、財產做出巨大貢獻或付出過巨大犧牲的;

  (五)為中國的國家利益做出巨大貢獻或付出過巨大犧牲的;

  (六)有特殊技能,能為中國學術、技術、管理、體育、文化、教育等領域提升水平或贏得國際榮譽的;

  (七)在中國投資興辦實業一年以上,已經提供就業崗位100人以上的;

  (八)曾經擁有中國國籍,在無損於中國國家利益的情況下自願喪失的;

  符合本條第(三)、(四)、(五)項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因傷殘或正面臨其他特殊困難的,中國政府對其入籍申請應優先受理、優先批准,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可以一並申請中國國籍。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員,有下列任一情形,不得批准其獲得中國國籍:

  (一)犯有國際公約或國際習慣法規定的國際罪行,如侵略、種族滅絕、反人類罪、戰爭罪,已被國際刑事法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或在其它國家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亦應承擔刑事責任的;

  (三)有危害中國國家利益或侵犯中國公民之權利,中國有關國家機關已經立案正在調查的;

  (四)沒有經過入籍宣誓儀式,聲明效忠中國,保證遵守中國法律的;

  (五)沒有足夠的中文知識,未能通過國家組織的入籍語言測試的;

  (六)沒有經過中國憲法和法律的入籍培訓並通過考試的。

  (七)申請人原籍國在中國人入籍時要求放棄中國國籍的,申請人沒有退出原籍或書面承諾退出原籍的;

  本條第(四)項對於八週歲以下、第(五)項對於十二週歲以下、第(六)項對於十六週歲以下少年或兒童得免。

  第十六條 國家對第十四條國籍的申請取得,實行總量及分項的年度配額制度,由國務院根據國家的相關政策擬定下一年度的配額,報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每一年度配額的結餘,不得用於下一年度,具體執行情況由民政部統計和匯總,在擬定下一年度配額前報告國務院。

    第三章 國 籍 的 喪 失(出籍)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一)在職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二)掌握國家秘密的人員,根據相關保密法律規定或該人員與國家約定的保密期限內,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三)有未盡之法定義務,國家機關正在立案查處或尚未執行完畢的人員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八條 中國公民依中國法律申請放棄中國國籍,或依外國法律得放棄中國國籍,放棄者在已經具有外國國籍前,其中國國籍不因放棄而喪失。

  第十九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正在申請或已經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

  (四)有其它正當理由。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經審查無本法第十七條情形的,應當獲得批准。

  批准決定一經公告或送達申請人,除第十八條情形外,即喪失中國國籍;有第十八條情形,該決定書自申請人取得外國國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確認及審批機關對具有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有下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後,有權做出剝奪其中國國籍的行政處罰:

  (一)犯有間諜罪或其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統一與完整的行為,被法院判決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或者有本法第四十七條情形,在中國境內濫用外國國籍或身份證件,以逃避未盡之法律義務或者逃避其他違法行為被追究的。

  (三)因提供虛假登記或申請材料,騙取中國國籍的。

  除本條情形,無論違反何種法律,不得剝奪其中國國籍。

  第二十一條 不得將任何個人、集團或機關凌駕於人民主權或超越法律明確授權的行為、特權或既得利益確認為本法第二十條的國家存在、統一與完整。

  也不得將任何公民參與選舉,公開批評國家領導人、政黨及國家機關的言論,結社,和平遊行、集會、抗議的行為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統一與完整的行為。

     第四章 國 籍 的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國籍原始取得的確認登記機關,國籍申請取得、申請喪失的變更受理機關,國籍剝奪的提出機關,國籍取得或喪失決定書的發放機關,國籍證件的填發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民政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國籍證件的製作機關,國籍申請取得、申請喪失、國籍剝奪的決定機關,為民政部。

  本條所指民政機關,在國家完成機構改革前,在國內可由同級公安機關繼續行使相關權力和承擔相關責任。

  本條所指當地,是指當事人住所地,但下列幾項依其規定處理:

  (一)本法第七條國籍的原始取得登記,由父母雙方共同的或一方戶籍所在地民政局核發戶籍和公民身份證明。

  (二)本法第八條國籍的原始取得登記,由出生地民政局核發戶籍和公民身份證明。

  (三)本法第九條國籍的原始取得登記,由該嬰兒收養地民政局核發戶籍和公民身份證明。

  (四)當事人居住國沒有中國外交代表和領事機關的,可就近由當事人住所地鄰國的中國外交代表和領事機關代辦有關國籍事務。

  第二十三條 中國國籍的確認登記,入籍或出籍,由被確認人或申請人負舉證責任。

  登記或申請受理機關能夠在本機關所存檔案或在全國公民身份數據庫檢索權限內直接獲取的核查信息,可以免除被確認人或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國家各級國籍檔案機關,對於要求查詢、複製有關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外祖父母和祖父母國籍登記資料的,在查詢人提供合法身份證明及親屬關係證明的情況下,應當提供。

  國家各級國籍檔案機關及有權檢索公民國籍信息的工作人員,不得向無關人員洩露其他公民的身份檔案資料或數據庫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原始取得,即本法第七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確認手續。

  受理登記時發現材料不齊備,應當場要求登記人補齊,登記人再次登記必須受理。

  受理後,材料齊備足以確認的,六十日內內予以登記並核發國籍證件;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受理後經審查發現登記材料仍不齊備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決定書針對登記人已經遞交的登記材料詳細說明尚需補齊的內容。

  重新登記,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國籍原始取得已登記核發國籍證明的,必須在登記機關造冊備案。

  本條第一款事項,就每一個案及時向民政部送交備份案卷,由民政部進行全國匯總造冊備案,建立全國公民身份數據庫。

  第二十六條 國籍的申請取得、申請喪失,受理機關審核其申請材料是否齊備。

  申請材料不齊備可當場要求申請人補齊,申請親人再次遞交申請材料,必須受理。

  受理後經審查發現申請材料齊備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民政部核查審批,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理後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仍不齊備的,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決定書針對申請人已經遞交的申請材料詳細說明尚需補齊的內容。

  重新申請時效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自收到受理機關報送的國籍取得或喪失之申請材料,必須在六十日內審核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決定書一式三份,一份會同申請材料由民政部匯總造冊備案,一份下發受理機關造冊備案,一份由受理機關送達申請人。

  自收到批准決定書後,受理機關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身份證件,通知申請人一併領取批准決定書和證件。

  自收到不予批准的決定書後,受理機關也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將不予批准決定書寄出或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國籍確認或國籍變更受理機關,發現有本法第二十條情形的,應當主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報送民政部審核。

  法院、公安、海關、邊防檢查或其他國家機關在自己責任範圍內發現有本法第二十條情形的,應將涉及國籍處分的意見及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國籍確認或國籍變更受理機關。

  民政部自收到關報送的國籍剝奪材料必須在六十日內審核並作出是否剝奪涉案人中國國籍的決定。

  不予剝奪國籍的決定書一式三份,一份會同報送材料由民政部歸檔備案,一份下發報送機關存檔,一份由報送機關送達案情最初處理或決定機關存檔。

  剝奪國籍的決定書一式五份,一份會同報送材料由民政部歸檔備案並註銷被剝奪國籍人的中國國籍,一份下發報送機關存檔,一份由報送機關送達案情最初處理或決定機關存檔,一份下發當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登記或申請受理機關造冊備案,一份由當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登記或申請受理機關送達被剝奪人。

  自收到剝奪國籍的決定書後,當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登記或受理機關應在自己管理檔案內註銷被剝奪國籍人的中國國籍,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將剝奪國籍的決定書寄出或送達被剝奪國籍人。

  任何國家機關自收到涉案人剝奪國籍的決定書後,在其案件處理程序中能夠收繳涉案人中國國籍證件的,應予以收繳並同時開具收據。

  第二十九條 國籍的確認、入籍、出籍、剝奪之決定必須載有書面理由。

  第三十條 國籍的申請取得、申請喪失,自受理之日起,應在四個月內予以辦結。

  因不可抗力耽誤時間的不計入時效,因此而延誤的時間應作出公告或明確通知申請人,無法通知申請人或申請人沒有看到公告的,也可在申請人詢問時明確告知。

  第三十一條 國籍的確認、申請取得、申請喪失,已經向受理機關提交的材料因不可抗力導致丟失的,由受理和審批機關及時根據備份或補充材料重新辦理或採取補救措施。

  無法重新辦理或採取補救措施的,不能由被確認人或申請人承擔所造成的損失,視作予以登記或批准申請並在造冊備案中加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在國外取得的中國國籍證明文件為護照,回國定居的,可憑護照到住所地民政局辦理戶籍登記領取公民身份證件。

  中國公民需要出國的,可到戶籍登記機關憑身份證件辦理護照。

  在中國境內,除法律有特別要求外,公民身份證明與護照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證明效力。

  國家推進實施中國公民的國內居民身份證明、社會保障安全卡與護照統一合併的一本通便民工程。

  第三十三條 登記或申請國籍的取得、國籍的喪失手續,年滿十八週歲者必須本人親自辦理登記或申請,未滿十八週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登記或申請。

  第三十四條 公民的國籍證件遺失,可以向國籍證明的發放機關補辦,收到補辦申請後公告聲明原證件作廢,受理機關核對檔案屬實的,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重新發證。

  第三十五條 除國籍的申請取得外,其他國籍的確認和變更事務,在法定工作日內常年辦理。

  國籍的申請取得,可以由民政部統一公佈集中受理期間,根據年度配額及該期間內申請人數,依據相關標準進行審核,確定當年度申請取得中國國籍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喪失中國國籍的,國籍喪失受理機關在其領取或向其送達喪失中國國籍的決定書與相關證明之時,應註銷其中國國籍並收繳其持有的中國國籍證件。

  有本法第十八條情形的,在其書面承諾正式取得外國國籍後一個月內主動上繳中國國籍證件的,應該暫緩執前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前款國籍狀況需要作出確認或變更的,應根據是取得還是喪失國籍的變更內容,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進行登記或申請。

  第三十八條 國籍的確認登記、申請取得或喪失,領取或補辦遺失國籍證件,到期國籍證件的延期或換證,複製檔案材料,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確定需要收取費用的,公民應當繳納工本費。

  國籍管理機關對國籍事務的受理、審查、調查、登記建檔等管理行為,以及向國籍確認或變更當事人提供相應手續的格式文本,不得任何收費。

  第三十九條 國籍機關實施行國籍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其收費標準不得高於國際上其他國家同類收費的平均水平,並應當定期調查,公佈每一年度法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國籍管理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國籍管理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條 國籍管理機關實施國籍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章 國籍的權利義務及限制

         第一節 政治權利

  第四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範圍內,定居海外的中國公民,無論其是否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與國內常住公民具同等的政治權利。

  第四十二條 全國性大選,因國家公務或中國企業對外商務或勞務身處國外不便於回國的中國公民,可由中國駐所在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機關組織登記、投票及公開驗票結果,並報送國內。

  地方選舉,因國家公務或中國企業對外商務或勞務身處國外不便於回國的中國公民,可委託其成年家庭成員或其他近親屬委託投票,被委託人應忠實履行委託事項。

  除本條第一、第二款情形外,國內選舉,任何人必須回國親自參加選舉才有法律效力,依所持國內戶籍、住所地證明、出生證明或祖籍證明劃入選區。

  第四十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務忠誠之特殊職位,就職條件對下列事項,法律有特別要求的,按法定要求執行:

  (一)是否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

  (二)是否可以取得其他國家的國籍;

  (三)出生地是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連續居住期限;

  在本法生效前的法律對任職條件要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職位,視為不得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該法在本法生效後的修改如不明確排除外國國籍的,視為可以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

  不允許持有外國國籍的特殊職位之選任,擁有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憑外國國籍所屬國領事機關的臨時棄籍證明,證明已放棄該外國國籍的,可以參選或接受任職。

  前款在取得外國國籍正式棄籍證明後一個月內,必須將正式證明提交本國有關人事資格審查部門。

  第四十四條 在任何情況之下,不得將處於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引渡到中國之外受審、服刑。

     第二節 出入境及外籍身份證件的境內限制

  第四十五條 中國公民必須憑中國有效護照或者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簽發的其他有效證件出境、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或海關的檢查。

  如果放行,有雙重國籍者請求在其外國籍護照上另行補蓋當日出入境驗訖章的,從其所請。

  第四十六條 中國公民除與其所持有的外國國籍所屬國駐中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機關辦理有關涉及該外國國籍的有關事務外,不得在中國境內使用外國護照或其他外國身份證件從事任何法律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在中國境內使用外國證照的行為,不受中國法律保護,而違法必究。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員和機構不得拒絕或阻擾持有本人真實有效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入境回到國內。

  中國公民不出示中國有效護照或其他身份證件以供檢查驗訖,僅使用外國護照或其他外國身份證件出境、入境的,依外國人出入境處理,不得享有前款及其他中國公民特有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中國公民從口岸出境,除下列情形外邊防檢查機關應該放行:

  (一)有未盡之法定義務,國家機關正在立案查處或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身居要職或曾身居要職掌握國家秘密,因私出境可能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未取得國家有關部門特別審批同意其出國的;

  (三)邊境檢查中發現運送、攜帶違禁物品需要扣留查處的;

  (四)持用無效、偽造、塗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證件的;

  (五)需要扣留調查是否應該執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一)項之義務,如果標的僅限於財物,可向案件查處機關提供保證能夠完全履行的足額的擔保,憑查處機關開具的有效擔保證明,邊防檢查機關可以放行。

        第三節 身份登記及證件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中國公民在境內已有的戶籍登記及身份證件,不得僅以其出國、出境或取得他國國籍為理由被註銷。

  第五十條 中國公民的身份證件經本人同意可以委託他人保管,保管人不得違背證件所有人的利益而使用被保管證件,證件所有人有權隨時撤銷保管證件之委託。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身份證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保管或委託他人保管。

  除前兩款情形外,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強制保管中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情形下,需要查處違法行為的可以在查處程序期間暫扣涉案人身份證件,可以收繳所持有的無效、偽造、塗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證件,可以收繳或註銷已經喪失中國國籍者的中國公民身份證件,戰時可以收繳放棄敵國國籍者的敵國國籍證件。

  除本條前款情形外,任何個人與組織不得強制扣留、收繳或註銷中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第五十二條 保管、暫扣、收繳身份證件的,必須向證件持有人開具收據。

        第四節 民事權利和社會保障

  第五十三條 身處國外的中國公民,其國內的財產權利和債權債務,除其本人回國處理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人代為處理外,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違法處理。

  前款國內的財產權利和債權債務,如因當事人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出國或滯留國外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依法定程序予以處分。

  有證據表明身處國外的財產所有人已經不再生存,財產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門經公開告示兩年以上也無法找到繼承人或其他有權處理人的,財產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之判決,根據判決結果和相關法律代表國家對該財產做出處分。

  第五十四條 常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期間享有與國內常住公民同等的人身權、從事經濟、文化活動的權利。

  常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後,未成人的受教育權利,經監護人申請,當地民政機關得會同有關教育部門立即予以解決。

  常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後,在一地有固定住所並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得與國內常住公民同等享有全民基本醫療保障、就業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權利,該權利之享有自其從新出國後停止。

  常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後,在一地有固定住所並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因與國內常住公民的婚姻或在國內生育子女,有住房困難的,與其國內常住或出生的其他家庭成員享受同等住房安置或購置房產的福利政策。

  公民短期出國不超過一年的,其因出國而暫停行使的基本醫療保障、就業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權利自其回國後立即恢復。

  國內常住公民出國連續超過一年不返的,視其為常住國外。

  第五十五條 常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期間,需要提供非全民基本醫療保障付費範圍的特殊護理和治療,如有醫療保險繳費年限或現場付款規定的,按照規定與國內常住公民同等待遇執行。

  第五十六條 無論身處國外還是在國內,中國公民享受養老金或退休金的,根據其在國內工作年限或養老保險繳納的年限與數額,該國內機構支付的,必須按期足額支付。

  前款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的,不影響其繼續享有前款退休或養老金福利,定居國外者也可根據相關法律一次性領取全部退休或養老金。

  第五十七條 享受國內支付退休或養老金人員,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的,定居國內的必須每年定期親自到國內指定的養老金發放機構辦理本人生存證明的續付登記手續,定居國外的必須每年定期親自到指定的中國駐定居地外交代表或領事機關辦理本人生存證明的續付登記手續。

  前款享受國內支付退休或養老金人員,因病不能親自辦理本人生存證明的續付登記手續的,可委託其近親屬或其他照料人員憑住院證明辦理其生存證明的續付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享受國內支付退休或養老金的人員去世,其近親屬或其他照料人員在國內必須及時向所在地民政機關申報,在國外必須及時向中國駐所在地外交代表或領事機關申報,並領取相應的安葬費補助。

  第五十九條 享受國內支付退休或養老金人員去世,其近親屬或其他照料人員不及時向有關機關申報,冒領退休或養老金的,退休或養老金機構有權追繳冒領款項並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屬此款情形的取消安葬費補助。

  第六十條 中國公民因公或見義勇為傷殘的,對國家有功的,無論其是否擁有外國國籍,在中國定居的,享有政府提供的安置、撫恤及其他相應社會福利待遇;在外國定居的,中國政府通過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給予相應的資助或幫助。

  第六十一條 中國公民,無論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不因其享有外國的社會福利或具有在外國的民事權利,而影響本節第五十三條至六十條在中國的民事權利和社會保障。

           第五節 基本義務

  第六十二條 在國內定居的中國公民,無論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個人收入無論來自國內還是國外,納入法定徵稅範圍的,必須繳納國家和地方的有關稅費;

  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無論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對直接來自中國國內的個人收入,納入法定徵稅範圍的,必須繳納國家和地方的有關稅費。

  中國與該納稅公民的外國國籍所屬國或定居國有避免雙重徵稅條約可以減免的,依條約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在國內定居的中國公民,無論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符合兵役條件的,應當履行登記及應召服役的義務。

  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無定居國國籍,或者有定居國國籍但該國與中國未締結避免雙重兵役條約,符合兵役條件的,應當向中國駐定居國外交或領事機關履行登記及應召回國服役的義務。

  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在其十八週歲時有定居國國籍,正在或已經服完定居國兵役,如該國與中國締結有避免雙重兵役條約的,可免除中國的兵役。

  戰爭期間,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除正在中國之盟國軍隊服役的人員,其他符合兵役條件的人員,如中國動員其服兵役的,無論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應當為中國服兵役。

      第六節 戰時對於敵國國籍的特別限制

  第六十四條 戰時中國軍人、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參與戰爭保障之人、以及其他瞭解國家軍事秘密之人不得持有敵國國籍。

  前款人員已經持有敵國國籍的,必須聲明放棄,交出持有的全部敵國國籍之身份證件。

  拒不放棄敵國國籍的,除其軍籍、公職、並排除其直接參戰、從事或繼續從事戰爭保障或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工作。

  第六十五條 進入戰爭狀態,中國政府有權要求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放棄敵國國籍,交出其所持有的全部敵國國籍之身份證件,並予以公告。

  履行前款義務之人,如有第三國國籍的,應宣誓在中國境內不危害中國;

  履行前款義務之人,如只有單一國籍,在放棄敵國國籍的同時,應動員其歸化中國並批准其成為中國公民;

  履行本條義務之中國公民,禁止任何個人、團體或國家機關歧視、限制、侵犯其擁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戰時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六條 戰時中國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政府根據該人員所掌握的中國情報狀況,有權採取禁止其離境的措施。

  拒絕履行第六十五條規定不放棄敵國國籍的人員,其無中國國籍或者有中國國籍而願意放棄中國國籍的,政府也有權根據戰局或該人員的具體情況,將其驅逐出境。

  第六十七條 戰時中國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其被禁止離境或其拒絕履行第六十五條規定不放棄敵國國籍的,政府可以對其實施戰時特別限制:

  (一)採用非限制手段可以保障國家和公眾安全,無損本國軍事利益的,不得采取限制措施;

  (二)有足夠證據說明只對部份人員特別限制就可以達到限制效果的,不得對其他人員實施限制;

  (三)限制措施必須適當,應保障被限制人必要的生存條件,尊重和保障被限制人的人格尊嚴,努力把被限制人因限制而受到的損害減少到最低的限度,嚴禁採取任何非人道的包括國際公約所明確禁止的手段;

  (四)保障被限制人的安全,嚴禁將被限制人置於易受軍事攻擊的區域;

  (五)一俟戰爭狀態結束,政府必須立即解除特別限制。

  第六十八條 對於第六十六條被禁止離境或驅逐出境的人員、第六十七條被特別限制的人員,中國政府可凍結其在境內的個人金融資產,由政府指定境內民間機構代管其在中國境內的其他個人財產,政府對被代管之財產因戰爭需要可以徵用、徵收。

  (一)本條凍結、代管、徵用、徵收,得保留被特別限制或被驅逐人員供本人及家屬生存必須的和按規定許可隨身攜帶的財產;

  (二)本條財產徵用、徵收的政府定價與戰時國家對其他公民財產徵用、徵收的一般水平相符,並向財產代管人或被徵用、徵收人開具收據。

  (三)本條被代管的財產,代管人員必須忠實履行保護和運營之職責,一俟戰爭結束,結束代管並向被代管人返還財產。

  (四)本條被凍結金融資產和被徵用、徵收的其他財產,一俟戰爭結束,國家在財政狀況許可的情形下應盡早解除凍結和償付,並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按照國家基準存款利率計算與償付利息。

  (五)擁有本條財產權利之人員在戰爭期間去世,按繼承法由繼承人承襲各項財產權利。

  第六十九條 有中國國籍之人戰時僑居敵國,放棄中國國籍的,可以證明戰爭期間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八)項情形的,戰後可以重新申請取得中國國籍。

  第七十條 在戰爭狀態下,持有中國國籍的境內外人員,有對中國參戰、向敵國提供情報、主動資助敵國、在中國境內實施破壞和暗殺、在中國境外嚴重侵害中國或中國公民權益等叛國行為,危害中國戰爭利益的,無論戰爭期間和戰後,中國政府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追究責任。

      第七節 外國人在中國的國籍認定及權利

  第七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國籍認定,以入境時中國的簽證和通過驗關所持護照或其他法律允許之身份證明為準。

  有多重國籍之外國人,除本條第一款認定之國籍外,其它國籍之身份證明不得在中國境內使用。

  在中國境內,除外交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入境需要中國簽證而缺少有效中國簽證的、或者缺少入境通關檢查簽章的外國護照及其他外國身份證件的使用行為,不受中國法律保護,而違法必究。

  外國人出境時辦理通關檢查,與入境時所持身份證明不一致的,關檢部門應將其扣留調查其在中國境內是否有違法情況需要立案追究。

  第七十二條 外國僑民在中國的權利,中國與該外國僑民國籍所屬國有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的,按條約或公約處理。

  中國與該外國僑民國籍所屬國沒有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的,根據該外國僑民國籍所屬國對其境內中國公民的權利保障情況,在遵守中國法律的同時以對等原則處理。

  第七十三條 在中國的外國僑民去世,當地民政機關應通知其外國國籍所屬國駐華外交代表或領事機關,並協助該去世外國僑民的近親屬或近親屬代表、國籍所屬國駐華外交代表或領事機處理有關善後事宜。

      第六章 國家的護僑責任

  第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無論是否擁有所處之外國國籍,都應遵守該外國的法律,尊重所處之地的公序良俗。

  第七十五條 中國公民在國外的人身、財產及其他權益受到損害或不公正之對待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公民所在國有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的,依條約或公約之規定提供外交保護。

  (二)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公民所在國沒有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的,按照國際慣例及人權保障的普世正義提供外交保護。

  第七十六條  中國公民在國外的人身、財產及其他權益受到損害或不公正之對待的:

  該公民不具備所處之外國國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提供及時、必要和充分的外交保護。

  該公民具備所處之外國國籍者,極盡所在國法律不足以公平、公正保障其權利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必要的外交保護。

  第七十七條 中國公民所處之外國發生戰爭或暴亂,所處地政府和法律沒有或者無法有效保障中國公民生命與財產安全的,中國政府應及時、充分有效地組織護僑、撤僑、安置工作,一俟戰亂結束協助中國僑民處理在該國賠償、恢復權益等有關善後事宜。

  對於戰亂後尊重、賠償、保護中國公民權利的國家,依其保護中國公民的努力提供相應的經濟、技術、醫療、教育、政治和外交等必要援助,支持其恢復重建。

  戰亂時嚴重侵犯中國公民權益,戰亂後不充分有效地尊重、賠償、保護中國公民權益的國家,禁止中國政府對其提供任何援助。

  第七十八條 對於他國政府或法律違反國際公認的基本人道和正義之原則,對中國公民者實施特別歧視政策,嚴重危中國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或者正在或已經發生嚴重侵犯中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之國家,用和平之外交努力不足以及時制止反人類罪之暴行的,應動員國際社會對其進行制裁,必要時進行武力干預,履行國家的強制護僑責任。

  第七十九條 對於嚴重侵犯海外中國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事件,必須要求當事國、並組織國際社會查明真相,嚴懲肇事凶手。

  對於仍逍遙法外的反人類罪嫌疑人或罪犯,中國政府、法律強制機關甚至武裝力量必須協同國際刑警組織或單獨組織緝拿歸案、繩之以法。

  第八十條 中國政府在管轄境域內,必須尊重和保護本國公民及駐華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遵守自己簽署的國際雙邊條約和公約,加強與國際社會在護僑等人權領域的交流與合作,為全人類社會的人權進步、和諧發展履行自己應有的責任,做出應有的貢獻。

     第七章 法 律 救 濟 和 責 任

  第八十一條 國籍權利人不服國籍管理機關所作出的有關國籍的權利、義務及身份證明之處理決定,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尋求法律救濟。

  第八十二條 涉及國籍管理、人員進出境管理、對外交涉人員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怠於或濫用職權,妨礙公民國籍權利的行使或向無關人員洩露公民隱私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國家領導人未盡國家之能力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境外人身、財產、自由之權利,導致公民境外權利大規模或嚴重受損的,或者公民境外權利大規模或嚴重受損的情況下未有效實施救濟和伸張正義的,應對其啟動彈劾程序。

  第八十四條  中國駐外領事或代表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負有護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於所駐國中國公民人身、財產、自由之權利受侵害,未及時履行必要之外交保護職責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導致公民境外權利大規模或嚴重受損的,或者公民境外權利大規模或嚴重受損的情況下未有效實施救濟和伸張正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國籍權利人或其他公民發現國家工作人員在國籍管理或其他涉及國籍事務中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機關對於實名舉報和投訴,必須依法受理、立案和查處,公開接受權利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X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公佈後六個月)。

  國務院、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及海關總署必須在本法施行之日前分別制定執行本法的有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起草(2012年2月20日)

文章來源: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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