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9月10日訊】【編輯語】2009年,北京律師唐吉田為法輪功案做代理律師,在瀘州法院為法輪功學員出庭做無罪辯護的庭審過程中,受到法官和610人員的肆意阻擾,不許他就法輪功的定性等問題發表代理意見,在無法正常履行律師職責的情況下,唐吉田律師和同時出庭的另一位代理律師劉巍以退庭表示抗議。瀘州中院向北京司法局出具要求處罰律師的司法建議書,稱“劉巍和唐吉田藉助法庭的平臺宣傳法輪功,因此擾亂法庭秩序”。其後,被北京司法局以此為由吊銷了二人的律師執照。9月9日,唐吉田律師行政起訴北京司法局局長於泓源,訴狀遞交到西城區法院,並完成了送達地址確認書。按照司法程序,法院具有法律責任和義務,在七天之內對訴狀予以答復。如下是唐吉田律師遞交的行政起訴狀全文。
行 政 起 訴 狀
原告:唐吉田,男,42歲,北京市安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13161302848,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淀區北蜂窩路2號中盛大廈2105A,郵編100038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於泓源,聯繫電話:010-58575677,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後廣平胡同39號,郵編:100039
請 求 事 項
1、 依法撤銷京司罰決【2010】2號行政處罰決定﹔
2、 判令被告在媒體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不利影響。
事實和理由
京司罰決【2010】2號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原告在案件庭審過程中不遵守法庭紀律,不服從審判人員的指揮,不服從審判人員多次制止的行為,以及庭審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庭的行為,擾亂了法庭秩序,干擾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屬情節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應予以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原 告 認 為:
1、超越法定權限–被告無認定原告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的權力﹔
2、事實認定錯誤–被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3、處罰程序違法—肆意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書至今沒有向原告依法送達﹔
4、法律適用有誤—多處誤用法律,為達到打擊報復的目的解讀法律。
第一部分,被告越權認定原告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是無效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法庭有權對包括辯護人在內的訴訟參加人的行為認定為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並依據情節做出相應的處罰。因此,訴訟參加人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此認定權歸屬於法庭。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四十九條規定對律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行為,是以法庭對訴訟參與人的違法行為認定為前提。
四川瀘州市中級法院至今沒有向原告送達所謂擾亂法庭秩序的處罰文書,而被告卻越俎代庖,為了查到原告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調取了當天的庭審筆錄,調取了兩個法院工作人員的證言,超越了法律規定權限,做出了認定原告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這是法律上典型的擅權,是無效的行政行為。
第二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提供的直接證據,一是法庭筆錄,二是一位法警和一位法官的證言。
A、瀘州中級法院提供的4月27日的庭審筆錄,不能證明原告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其中沒有任何這類語言的記載。
此筆錄內容為,辯護人依法辯護,被告人的自我辯護,審判員對法庭的秩序的指導。沒有一個字記載原告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以致法庭審理被迫中止的情況發生。當然最後有關退庭的描述,雖然並非原告所說,但退庭的行為,原告從來沒有否認,也無需調查人來提供證據來證明。而且法庭沒有因為原告退庭無法進行後續審理。
B、瀘州市中級法院何峰法官的證人證言、朱松林法警的證言,因為證人沒有出席質證,不具有證明力。
二份證言,內容為劉巍和唐吉田不配合法庭的安全檢查,最後退庭導致法庭審理中斷。
既然是證人證言,證人是必須得出席聽證會進行質證,否則無法保證內容的客觀真實性和合法性。因為二人沒有出庭質證,調查人亦沒有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來增加證言的證明力,因此二份證言顯屬當然無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律師出入法庭不需要安全檢查,原告不配合安全檢查是對法律的維護,是對律師職業的尊重,而且審判長當天也依據上述規則,將律師與檢察官同等對待,不進行安全檢查。
最後原告退庭是有充分的理由,因為法官不能獨立審判、法官按照旁聽席的一位男子的示意,以摔打法槌和語言阻斷的方式干擾律師的發言,而且審判人員任由旁聽人員肆意錄音錄像,不遵守法庭秩序。在審判長如此失職的情況下,原告仍堅持理智地為被告進行辯護,法庭沒有因為原告依法為當事人辯護而中止,庭審進行到辯護階段時,審判長再次無任何合法理由地阻止原告發言,情節非常惡劣,基於法庭的一系列的違法行為,原告只能選擇退庭抗議。
二、間接的證據有三份,無一能與直接證據相佐證。
A、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給北京市司法局一份要求處罰唐吉田和劉巍的司法建議書
內容為:“劉巍和唐吉田藉助法庭的平臺宣傳法輪功,因此擾亂了法庭秩序”。
從法庭筆錄記錄中可以看出,在庭審中,原告自始至終都是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建議書中所謂的“宣傳”行為是對原告正當言行,依據一些極“左”的思維進行解讀,將辯護看成宣傳,將據理力爭的行為看成對某種權威的背叛。而且這份司法建議書充其量就是一份投訴控告信,瀘州中級法院違背事實出具的一份建議書,有很多控告方的主觀意圖。同時司法建議書從證據學上來說,不符合證據法上要求的形式,其既不是物證亦非書證,更不是影視資料等證據形式,因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當然不具有證明力。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何況當天原告所發表的意見完全符合現行法律的相關條文。
B、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談話筆錄,針對瀘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唐吉田和劉巍的司法建議,談話人為劉巍和唐吉田,記錄人為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員朱玉柱。
內容為:唐吉田和劉巍對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給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建議的反駁,反映法官不能獨立審判,被某些個人操縱,致使法庭已經失去了獨立審判的能力,損害辯護人和被告的人辯護權。
此談話筆錄是,原告對司法建議書內容的反駁,調查人卻拿此來證明劉巍和唐吉田擾亂了法庭秩序,簡直是風馬牛不相及。
C、瀘州市司法局給四川省司法廳的要求處罰原告的報告。
內容是“審判長不允許對法輪功的定性和該案的法律適用進行辯論,但辯護人一意孤行,擾亂法庭秩序”。
這個文件的與庭審筆錄所記載的不相符合,依據庭審筆錄中所記載,審判長根本沒有發表這個文件中所述的語言,而且上面所引述的內容,正是辯護人在法庭上必須要辯論的問題,這涉及到涉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刑罰的輕重的核心問題。此文件的出現,正好證明了審判長打斷原告的發言,是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原告的退庭是正義的。同時此文件也證明了,當地司法局操縱法庭的審判,法官已經失去了獨立審判的地位。
第三部分,被告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一、被告至今沒有向原告提供處罰的證據複製品,聽證會主持人的公正和獨立性不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4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朱玉柱在向原告宣讀擬處罰決定和告知聽證權利時,就應當依據上述的法律條款向原告告知處罰的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聽證會前二次口頭要求、二次書面要求其提供證據,以便為聽證會的答辯做準備,都被拒絕,並且還堂而皇之地回覆說已經向原告告知了事實和理由。
4月22日聽證會初始,原告及其他聽證參加人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證據複製品,以便聽證會答辯所用,被拒。聽證會閉會時,原告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再次堅持要求被告提供證據材料,以便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所用,還是被拒絕,而且沒有任何理由。聽證會的主持人,應當保障雙方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方合理合法的權利要求應當予以支持。但主持人默許了調查人違法行為的進行,其獨立性和公正性根本不存在。
二、被告嚴重干涉聽證會的進行,損害了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4月21日下午五點鐘,原告將聽證會代理人的手續向被告之法制處遞交,但代理人的信息馬上被非法利用,泄露到司法部。另一當事人劉巍的代理人蘇士軒律師在當天晚上十點鐘,收到他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主任的電話,說遼寧省司法廳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的個別領導的指示不允許他作為代理人參加此次聽證會,迫於壓力,蘇律師最終決定退出。無奈更換北京律師李蘇濱代理,22日李蘇濱卻被北京市司法局(藉助警方)安排的人員控制在家,不能出門。
原告的代理人楊金柱律師也遇到了和蘇士軒律師相同的情況,但他頂住了壓力。
委託代理人是法律賦予原告的權利,亦是聽證會告知原告的權利內容之一,因為被告違法迫使委託的代理人無法參加聽證會,原告當庭要求將聽證會延期,被駁回,沒有任何理由。
三、被告和原告有利害關係,應當整體迴避。
2009年原告和多名律師控告以前局長吳玉華為首的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敲詐勒索十個億,因此被告和原告有利害關係,依法要求整體迴避,為了保證聽證會公開公正透明進行,應當由北京市政府指定其他部門召開聽證會。原告提出迴避的要求後,主持人宣佈聽證會休庭五分鐘,但二三分鐘後,主持人回到聽證現場,宣佈駁回了原告的申請,卻沒有一個合理的理由。
四、被告至今拒絕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原件。
2010年5月7日,被告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到與原告毫不相關的地方,原告至今沒有得到處罰決定書原件。多次向被告追討,得到的答復卻是已經向原告送達。
第四部分,法律適用有誤
原告因法庭違法而退庭抗議,不能等同於拒絕辯護,更不能等同於擾亂法庭秩序。
律師的退庭是因為法庭違法在先,法庭不能獨立審判,並且審判長無數次打斷律師的正常發言,以使辯護無法正常進行,迫使律師退庭抗議。而調查人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二條“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代理”,以此條款套原告退庭的行為,來認定原告是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
假如,原告作為辯護人,聽從了審判長的違法指揮,停止對被告罪名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辯護,而且陪伴審判人員坐到了法庭審理結束。即使違法者允許這種情況存在,原告的良心也會不安,因為這是在為虎作倀、助紂為虐,是真正的拒絕辯護。
另外,被告人楊明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並非是法律規定的必須要有辯護人辯護的重刑犯,當發生辯護人退庭、拒絕辯護等情況時,若被告人不申請變更辯護人和重新聘請辯護人,法庭的庭審應該正常進行。瀘州市中級法院,在原告退庭後,在沒有徵求被告人意見的情況下,很快終止了審理,此結果是該法庭的違法造成的,和原告的退庭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被告依據《律師法》第四十條條八款“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來認定原告退庭,是嚴重擾亂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許這種推理唯有被告能夠做得出來,被告是懷有打擊報復的目的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而非是依據法律。
綜上,被告無法律授權,對原告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無權認定,因此依據其提供的證據來做出認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是無效行政行為。而且被告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有誤。無論是從法庭記錄還是從裁定書上都能夠體現出來,原告完全履行了依法辯護的義務,但被告將退庭和拒絕辯護等同起來,而且將退庭行為定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結論是辯護人退庭了,就是拒絕辯護,就是擾亂法庭秩序。這無論是從常識還是從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貴院,請依法糾正被告的違法行為,作出對原告、對法律、對歷史負責任的判決。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唐吉田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